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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對人
周心媄即周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7號雖判決「不得依本院93年11月9日南院慶93執迅字第383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此判決效力之相對人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債權人),應不及於抗告人,伊據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本件執行名義雖為本票裁定,但實際上該票據原因係給付車款,相對人即債務人並另簽有契約,故並非謂抗告人即債權人已無實體法上之權利;況伊已另行訴訟,並定於100年8月25日進行訴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執原法院93年11月9日南院慶93執迅字第3831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所列債權人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係該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受讓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為憑(參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209號卷第6至9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業因相對人(債務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7號),經於94年5月10日判決:「被告(即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11月9日南院慶執93年執迅字第383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在案,且於同年6月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執行卷可按(見上開執行卷第82至86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該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業經確定判決予以排除;抗告人既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之繼受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抗告人仍執判決效力之相對人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債權人),不及伊為由置辯,自非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另基於給付車款之其他實體上權利,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一節,縱使實在,亦屬將來判決確定後得否為強制執行之問題,其與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如何無關。從而本件抗告人指訴各情,均不足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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