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事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相對人函、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並補正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存在,且伊完成之承攬工程並無瑕疵,相對人積欠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工程款拒不給付,且經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事實,應認伊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異議時之抗辯事項,或與系爭工程無關,或屬於實體事項而非保全程序所得解決,尚難憑此遽認伊未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書,委託伊施作新北市○里區○○○○道系統工程第七標之DIP管埋設工程 。伊已依約履行,第一、二期並已完工而領取工程款,僅留百分之五保留款依序為七萬八千八百元、二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及第二期CLSM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未領取。詎相對人嗣後藉詞工程有瑕疵而片面終止合約,且遲不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經伊限期催告給付後,相對人迄未與伊協商,足見其拒絕履行債務之態度甚明,伊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工程合約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相對人公司函、工程計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固就其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可認為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次查,相對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具狀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就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惟相對人有如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因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者,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後,雖抗辯:伊提出之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存在,伊完成之承攬工程並無瑕疵,相對人非但拒不付款,且經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事實,足認伊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云云。惟依抗告人所陳,均係兩造間關於工程承攬之履行糾紛事項,原應由民事法院審認判斷。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經其催告仍拒不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逕認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尚嫌速斷。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事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