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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6號

返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代理人
高英哲
相對人
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和圓

      陳美秀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依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事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送達。因適逢週休假日,故實際辦理期間只有14、17及18日三天,抗告人已儘速辦理,不應歸責抗告人。又抗告人業於100年10月19日至原法院補正完竣,有收據及民事準備書狀收件戳章可證,貴院駁回裁定於100年10月20日始送達抗告人,自應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0169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補償金民事訴訟事件前,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41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86元,而抗告人係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遵行繳納,遂於100年10月19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並於同日予以公告,而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等情,固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9、22、24頁)。惟按本件抗告人業於原法院為系爭駁回裁定公告之同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86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據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判例說明,在原法院於系爭駁回裁定公告(即100年10月19日)之同日(原法院公告並無當日公告「時」之記載,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考量,本院認應為有利當事人之解釋),抗告人既已合法補正繳納裁判費行為,原法院仍以抗告人逾期不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之聲請,於法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越原法院裁定補正之期間,固有未當;而原法院雖於100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未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既於該系爭裁定公告同日及送達前即100年10月19日補繳裁判費,則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逕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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