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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良
代理人
蔡宗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達章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宗良,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即多次入出國境,居住國外之時間,自90年起至98年間,每年居住國外時間均逾6個月,自99年2月10日出國迄今,已逾11個月未返國,則支付命令送達之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蔡宗良未在國內,雖嘉義縣布袋鎮○○街6號為其戶籍地,然由上開90年以後其於國內居住時間甚短之情形觀之,堪認蔡宗良即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該戶籍地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原審向該住址為送達,自不能認係合法。嗣後支付命令雖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派出所,然該所員警告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蔡文木需本人簽收方可領回,後於同年10月14日又告知蔡文木可領回,並非蔡文木刻意延遲領取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同院亦著有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足參。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有債權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868號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宗良之戶籍地,即嘉義縣布袋鎮○○街6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該支付命令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99年8月19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蔡宗達戶籍地之門首,另1份則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依上說明,該支付命令於10日後即99年8月29日即生寄存送達效力。

㈡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9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足憑(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8868號卷第18頁)。其異議不合法。原裁定以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宗良雖辯稱,其父親經員警告知需本人簽收方可領回寄存之支付命令,警員其後於同年10月14日又告知其父可領回,因而遲延至派出所領回支付命令,其所述縱令屬實,並不影響本件異議期間之進行。蔡宗良另辯稱近八年來每年在國外時間均逾6個月,且99年2月10日出國迄今逾11個月未返國,嘉義縣布袋鎮○○街6號雖為其戶籍地,但伊並未有久住之意思云云,經本院去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蔡宗良入出境資料,經該署100年2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26593號函復本院暨檢附蔡宗良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再經本院去電詢問蔡宗學(即蔡宗良之弟)蔡宗良出境國及出境原因為何,經蔡宗學告知蔡宗良長年在菲律賓經商,平日均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有本院100年2月24日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護照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觀之蔡宗良自90年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計88次,次數頻繁,且入境每停留約2至4星期即再出境。倘蔡宗良並無久住其戶籍地即嘉義縣布袋鎮○○街6號之意,應陳報其入境後居住即另有久住意思之處所為送達處所,然蔡宗良歷次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委任狀、抗告狀(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8868號卷第18至19頁;9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頁),仍以抗告人公司地址或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應認並無變更處所之意,此部分其抗辯,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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