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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光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逵
相對人
臺南縣新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土地上,建號400 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該起訴狀足稽。且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95,000 元,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存卷可佐。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9,2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存卷為憑。據此顯見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原法院為此依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 元,洵屬有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任以其主觀片面認知,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16年前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應僅值120萬元,原裁定依鑑價認值2,195,000元,實屬偏高有違常理等由,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估價,以維其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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