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鄭楓寧 王淑慧 張佑寧 張明葭 抗 告 人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琮 抗 告 人 陳美娟(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徹立(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前列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明水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封宣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峻 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崧峻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102年6月24日。詎崧峻公司之監察人即抗告人張明葭,竟於100年1月23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臨時 股東會召開地點臨時變更,但未告知變更後之地點,亦未明示時間,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100年1月27日已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號繫屬 審理中,聲請原審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 第50號訴訟事件確定前,禁止抗告人鄭楓寧、王淑慧、張佑寧、張明葭、王瑞琮、陳美娟、謝徹立(後四人為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依前述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別行使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職權,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崧峻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且應由原任董事(包括董事長)監察人執行職務等語。原審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各十萬元為抗告人各人供擔保後,而准許上開請求。抗告人執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據其於原審提出崧峻公司變更登記卡、股東名簿、100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10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事錄等文件,於本院提 出相對人100年5月17日通知抗告人進行職務交接之存證信函、100年5月31日相對人召開之崧峻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記錄、100年6月2日相對人對抗告人鄭楓寧提告侵占之報案三 連單、100年7月5日雲林地院禁止張明葭執行清算人職務之 執行命令、抗告人鄭楓寧委託律師表達中立及未曾介入相對人與張佑寧、謝徹立等人之紛爭函等文件為證。惟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並未予以釋明;於本院所提之文件,均為本件原審假處分裁定後所衍生之執行相關事物及兩造分別對對造所發之己方立場聲明,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未提出任何相關可以及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乃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竟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為准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尚有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