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代 理 人 陳玉嬋 謝昆哲 李謀仁 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代 理 人 李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 事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關於駁回相 對人對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雲林縣押標金專戶」、附表一編 號4之「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附表三編號l之「雲林縣西螺鎮○○里○○路59之2號廣興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2、3之「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1之6、1之7號華山教育農園」、 附表三編號6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04號縣長官邸」、附表三編號8之「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100號雲林縣肉品市場」之強制執行聲請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下列強制執行標的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之3第1項所稱由債務人(即抗告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即相對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72 號判例引伸之意旨,不論為公有或私有財產,倘因實施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妨礙其原來或既定之公用目的者,即屬所謂之不融通物,原則上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 (一)「雲林縣押標金專戶」部分: 此一專戶(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其存 入之款項係廠商依招標文件及契約相關文件暨相關法規「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應繳相關款項之專戶,計有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植栽撫育費等項目。並約定無待解決事項後或完成履約事項後應將上開相關款項退還廠商,故上開相關款項本質上並非雲林縣政府之公款甚明。再者,若系爭專戶被查封,則雲林縣政府於相關廠商完成履約後,除無法退還押標金,亦無法退還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植栽撫育費,除有害於雲林縣政府之威信外,亦有影響相關廠商權利、公共工程品質、公共利益,且危害人民生命安全,導致國家賠償之慮。綜上,系爭專戶確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為推行公務所必須及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帳戶無誤。 (二)「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部分:此一帳戶(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內有定存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係依據財政部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 訂立「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而設立。來源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4款之規 定,包括①地價稅②房屋稅③契稅均各徵起之收入百分之20。另上開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作為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作為人 事、基本辦公費、村里長事務費及代表研究費補助。又依「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四條之規定分配各鄉鎮市,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後核定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二次撥付之」、「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其孳息收入留存本專戶」,統籌帳戶陸續收入之稅款,於撥付公所之分配款項前,暫行轉存定期存款,以增加該專戶之收入,雖定存於統籌帳戶,乃屬待撥付之款項,實屬20鄉鎮市公所應得之分配數額,且為專款專用於各鄉鎮市公所推行公務之所需。關於普通及特別統籌分配款部分,絕非相對人所稱之閒置結餘款。有關第三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行使抵銷權乙節,該抵銷權係抗告人依據公庫法規定委託因銀行代理公庫之需要,所訂定委託代理現庫契約要項之一,與強制執行之性質不同。綜上,有關統籌帳戶內6,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倘予扣押執行,勢 必影響本縣20鄉鎮市公所公務人員薪資發放之權益及公務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重。 (三)廣興教育農園、華山教育農園部分: ⑴廣興教育農園位於西螺鎮廣興里,為昔日聞名西螺七崁之首,由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行政院農委會與台灣特有生物中心指導,以呈現出農村風貌與自然生態風情、進行本土生物資源復育工作、推動鄉土生態教育與增進縣民對於生物保育觀念等為行政目的。又該園收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且不增加抗告人財政負擔,且收入用於農園基本養護,非以營利為目的,該園區倘遭強制執行,將違反公共利益。 ⑵華山教育農園係由地主劉慶松無償提供土地闢建,主要目的係為發展山村農業,並運用山區豐富生態及結合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及民眾一個具有觀光、教育、遊樂等多重功能的休閒空間。又同意書載明該園不使用期間達三年者,地上物需於一年內予以拆除,歸還土地,故倘遭強制執行,除違反公共利益,地主亦將收回土地,抗告人需拆除建物,造成公帑浪費。 ⑶又廣興教育農園與華山教育農園為本縣僅有公社教育設施,雖有新增學生校外教學參訪據點,然多數為民間私設經營場館,為確保學生擁有長期穩定生態教學環境,減輕學生負擔,公設場域顯然不可或缺。本縣校外教學網站,之所以介紹民間私設經營場館,未再將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臚列介紹,係基於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本縣各校皆已知悉二處校外教學場所,為保障本縣學生使用優先權,而未再公開建置,並無以民間經營場館,取代公設場館之實。又相對人所稱之原生生態園、貓兒干生態教育農園因屬私人經管場域,無法為學生常年性之教育使用,僅能供抗告人辦理專案大型活動時與華山、廣興教育農園一併納入學生參訪景點又因縣府財政短絀;另因縣府財政短絀,該兩農園並無充裕經費預算經管維護,通常損壞之設施需俟覓得經費後始行修繕,並非閒置,場館皆在正常使用狀態下,相對人稱形同蚊子館,乃為不實指控,與事實不符。 (四)縣長官邸部分: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04號縣長官邸係為公有職務宿 舍,旨在減輕公務員舟車勞頓,以提升行政效率,係供縣長處理公務及居住之處所與雲林縣政府形象之重要關鍵。又官邸設置鄰近雲林憲兵隊、後勤司令部、警察局等重要機關,若縣長官邸移轉,將違反公共利益,且會造成政治上效應,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縣長官邸,係惡意傷害雲林縣縣長名聲,亦非全體縣民之福,且縣長官邸為急迫或需討論公務時之重要商議場所及首長人身安全保護場所。 (五)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00號建物部分:此一建物為雲 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籌設所興建,原始起造人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產權應為該公司所有,並非雲林縣政府所有。又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雲林縣肉品市場為家畜肉品批發市場,為雲林縣唯一執行肉品衛生安全之公用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得停業、歇業且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由農委會派遣合格獸醫師駐場,依相關法規執行公務,該建物為豬隻買賣交易、檢疫之平台,具有調節家畜肉品供需、協助農民銷售家畜肉品及保障消費者食用家畜肉品安全等功能,故將其建築物查封,勢必影響肉品衛生安全之權益及公務之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重。 (六)故:⑴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0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對該裁定附 表一編號2「雲林縣押標金專戶」、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附表三編號l之「即雲林縣西螺 鎮○○里○○路59之2號、廣興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2、3之「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莘山1之6、1之7號、華山教育農 園」、附表三編號6之「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04號縣長官邸」、附表三編號8之「即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100號肉品市場」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廢棄。⑵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 (一)押標金專戶部分:原處分認定押標金專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帳戶,顯有誤會。蓋私人公司參加公營事業工程投標所繳之押標金,係基於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而繳交,並無公法上之性質,顯見該等押標金之取得,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其性質更與公務推行無關,亦不受預算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即押標金專戶之款項係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與第三人締結而取得之款項,非屬公權力之行使,故抗告人係從事一般契約行為,該第三人地位等同一般債權人,並無優先於相對人授權之權利。再者,於契約約定返還條件成就前,該第三人之權利尚未發生,該帳戶之查封並無影響第三人權利可言,縱使將來第三人權利發生,抗告人亦可另行編列費用支付或動用準備金支付。且廠商既已繳交押標金予抗告人,該押標金即已「混合」為抗告人之財產,基於平等原則,廠商應立於與債權人同一受償之地位,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尤有甚者,倘廠商為依約參與投標或得標後未簽約者,抗告人本即得沒收該押標金,換言之,押標金並非必然返還予廠商,就系爭帳戶是否有毋庸返還之押標金,執行法院並未詳查,則其逕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實無可採。 (二)統籌帳戶部分:上開統籌帳戶中竟有定存6,000萬元,顯見 該款項係屬閒置資金,否則何以得辦理定存,以取得較高之利息。由此足見,該帳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得予以扣押執行。然原處分未經調查,亦未命債務人提出有關該筆定存之相關資料,即率爾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全屬統籌分配款項,顯然速斷。要之,倘該帳戶內之款項全屬統籌分配款項,而非屬債務人得以動支款項,何以債務人竟得將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定存之用?足證,該帳戶確實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原處分就此為相反認定,要無可採。 (三)廣興教育農園及華山教育農園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原處分稱:廣興教育農園及華山教育農園均係作為校外教學之用,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云云。惟雲林縣內之各中小學,如欲進行校外教學,非僅限於該二教育農園,另有三條崙教育學園、貓兒干生態教育學園等其他處所,則原處分稱該二教育農園係作為國中、小學校外教學之場所,而具有公益性質云云,即屬無稽。況由廣興教育農園之網站內容觀之,該農園有提供食宿之對外營運事實,而依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之民事補充陳報狀所提出之陳證2,其上更記載華山教育農 園擁有「多功能活動中心…可供研習、團康休閒活動及小型聚會場所。快樂窩起居室…可供120人休閒住宿之用。…小 木屋…提供來賓休息、住宿。」,顯然該二教育農園對外均有營運之情事,實難謂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係具有公益之性質,然原裁定就此均未審酌,則其聲稱該二教育農園不得扣押,實無可採。再者,該教育農園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查封拍賣並不影響教育農園其他自然生態景觀之利用,抗告人所稱執行影響生態教育推廣,顯無可採。 (四)縣長官邸部分: 縣長官邸為縣長個人享有之福利設施,僅為提供縣長公餘時間外之家居生活,與執行公務或公共利益難有高度相關性,況且現任縣長未居住官邸內,益見縣長並不需居於官邸,仍可居住於自宅,或另行租屋,並不影響其家居生活與縣政推行。本件抗告人既已積欠相對人如此龐大金額之債務,縣長理當共體時艱,讓出官邸以供法院依法執行,方為守法之表率。然原處分對於相對人之前揭抗辯,均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其逕行推論:縣長官邸為推行公務所需,即難以令人信服。 (五)雲林縣肉品市場之建物部分: 依異議人所取得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係屬雲林縣政府所有,原處分稱該建物係屬肉品市場公司所有,顯無可採。另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供肉品市場使用,則依肉品市場公司之營業項目觀之,該公司係經營家畜肉品市場,辦理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等,顯然該公司係屬營業事業,而該公司使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營業場所,顯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自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六)抗告人對前開執行標的未一一舉證證明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須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且原審執行法院亦未盡必要調查,則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並無違誤。 (七)爰主張: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管有之如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中附表一編號2之押標金專戶;編號4之統籌分配專款戶;附表三編號l之廣興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2、3之華 山教育農園、編號6之縣長官邸、編號8之雲林縣肉品市場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 字第14827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執行法院 以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就前揭標的駁回強制執行之處分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合先敘明。 四、 (一)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揭示公法人經管之事務,多涉及社會公眾之利益。若對其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影響其公務之推行,或執行其財產損及公共利益者,本於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猶重於債權人私權實現之旨,自應予限制得為強制執行。故系爭標的究竟得否扣押並執行,自應以系爭標的是否屬推行公務所必需為斷。是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需具備下列要件:1. 須為公用財產,2.須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二)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管有之押標金專戶、統籌分配專款戶是否為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依原審執行法院函詢抗告人提出相關法規、辦法、作業要點及其他補助機關之公文以資佐證。經查,原審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中押標金專戶及統籌分配專戶之標的,均係供公共事務使用,亦據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執行卷可稽,爰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之雲林縣押標金專戶之款項之運用及限制,業 經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財政部函示其使用依據及支出用途,用以佐證系爭帳戶係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依其性質,該押標金於工程完工時,即須退還,非債務人得以動支之專戶,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押標金專戶,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設立,非屬抗告人所有公款,倘予查封執行,勢無法退款予廠商,將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應認係專供抗告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使用,為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不得移用或流用,衡情自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甚明。至相對人雖稱系爭押標金專戶內之押標金,屬投標者之履約擔保,為抗告人所得管領及支配,難謂係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云云,顯未審酌該押標金於工程完工時,即須退還,倘予查封執行,勢無法退款予廠商,必將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是相對人所稱,無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之款項,係依 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辦法,用以辦理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人事、辦公費及基本建設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又原審卷附財政部99年2月2日台財庫字第09900046050號函示,雖稱稅款非由其辦理撥付,惟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2條、第16條明文規定縣統籌分配稅款須分配其轄內所屬鄉鎮市,未分配前雖由縣政府以專戶存管,惟本質仍屬各鄉鎮市之財源,該款項既有法律規定款項之如何分配,且又係供各鄉鎮市公所人事、辦公費及基本建設之經費,自係推行公務所必需。另系爭統籌分配專戶,則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之相關規定所設立。依該分配辦法規定,關於普通分配稅款部分,應分配予各鄉鎮市,並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後,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撥付。且此項分配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孳息收入留存專戶。是該分配稅款撥付鄉鎮市公所前,暫轉存定期存款,係為增加專戶收入,本質上屬待撥付所屬鄉鎮市之款項,且為專用於各鄉鎮市推行公務之所需,衡情倘予以扣押,必然影響公務推行及公共利益。相對人主張依系爭統籌分配專戶內有6,000萬元之定期存款,應認該帳戶之款項非屬推 行公務所必需之閒置資金云云,顯屬率斷。 (三)廣興、華山教育農園、縣長官邸、雲林縣肉品市場部分: 經查: ⑴關於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或為推動鄉土生態教育,增進縣民生物保育觀念,及提供自然環境教育之公物。或係運用豐富生態及結合社區資源,以激發學生環保情懷,為生態教育推廣之重要據點,是以,既屬縣內中小學學生自然與生活之教學之處所,自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雖相對人另稱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均有對外營運,與單純公益性質有別,且再抗告人縣內之中小學或民眾如欲進行校外教學或休閒活動,尚有三條崙教育學園、貓兒干生態教育學園等其他處所或方式進行,非限於各該二處農園云云。然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其他地點,係屬私人經營與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係公共設施性質,係屬全體縣民之利益所設置,為縣府推廣施政之一環,參以前揭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或係進行本土生物資源復育工作或係提供山村農業之教育功能,尚無法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地點取代,相對人抗辯學生之活動非限於各該二處農園進行云云,顯無足採,從而,應認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之執行應屬違反公共利益,應屬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⑵縣長官邸部分: 按縣長既係縣府代表,為處理公務及居住處所之必要,應有設置公有職務宿舍之必要,又其設置目的旨在減輕舟車勞頓,使專注於公務至明,其設置地點鄰近雲林縣憲兵隊、後勤司令部等重要機構,屬對於縣長人身安全之考量,均有其公務執行之必要性,至縣長是否常居住官邸與其公務之性質無關,相對人另稱縣長未居住官邸,與公務之執行無高度相關性云云,並無足採。 ⑶雲林縣肉品市場部分: 按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雲林縣肉品市場為家畜肉品批發市場,為雲林縣唯一執行肉品衛生安全之公用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且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由農委會派遣合格獸醫師駐場,依相關法規執行公務,該建物為豬隻買賣交易、檢疫之平台,具有調節家畜肉品供需、協助農民銷售家畜肉品及保障消費者食用家畜肉品安全等功能,是該公司既經營家畜肉品市場等業務,並有檢疫、調節肉品供需等「公務」之執行,難認此一建物非「推行公務所必需」,而與公務無涉,如將該建物查封,勢必影響肉品衛生安全及公務之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鉅。雖相對人稱雲林縣肉品市場僅係交易家畜肉品之營業場所,非「推行公務所必需」,難認對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云云,應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標的,或係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依上揭說明,即屬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聲請執行,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對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公共利益,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