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張 烈 烈 訴訟代理人 王 奕 棋 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 煜 培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宗 遠即張英. 陳 綠 妮即張英. 陳 黛 妮即張英. 長 晴 彥 張 仲 權 張 關 關 張 仲 任 張 仲 孝 張 仲 郁 張 肅 肅 張 雝 雝 張 卿 卿 張 瑟 瑟 張 怡 妃即張仲. 張 峰即張仲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仲 郎 上十五人共同(張仲郎除外)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芳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 蒸 蒸 張 氷 氷 張 冷 冷 張 凉 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邱蔡美惠 蔡 豪 雄 陳 慶 錦 趙 献 章 羅 光 明 郭 平 常 黃 瑞 珠 黃 佩 萱 王 麗 美 吳 國 亨 吳 國 泰 陳 金 坤 包 博 文 周林阿續 謝 豐 吉 邱許秀霞 16號8樓之1 周 信 德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黃 文 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朝 俊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歐 昌 裕 王 翠 萍 吳 玲 育 林 旺 毅 謝 存 忠 蔡郭良治 李 清 木 林 滿 嬴 陳 正 祥 陳 志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灯 林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 東 權 林 進 山 劉 叔 艷 吳葉素春 鄭吳秀玉 張 素 惠 曾 嫈 雀 陳楊素貞 陳 貞 如 陳蘇玉葉 葉 麗 珍 馬 湘 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民 俊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康 碧 珠 王 榮 斌 王 榮 龍 王 榮 修 陳 宏 榮 陳 瑞 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添 財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包 易 山 陳 永 鐘 陳 玲 文 王 月 嬌 林 永 忠 郭 雪 貞 劉 峻 碩 李 聰 銘 莊 南 田 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威 德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威 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冠 戴 大 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包 淑 琴 陳 建 志 陳 冠 志 陳 桂 蘭 謝 明 完 劉 清 奇 黃 志 摩 林 春 明 黃 宜 靜 賴 彥 吉 楊 麗 芬 李黃錦幸 李 宗 南 陳 又 禎 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紫 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郭 柏 宏 張 慧 慈(送達住所不明) 原住高雄市○○區○○街256號 齋藤綾子(送達住所不明)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中央二丁目39番 蔡 秀 鳳 葉 秀 貞 江 志 鵬(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 倩 文(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濤(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 翠 玲 林 淑 鶯 林 鶴 白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鶴 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周 俊 臣 周 貞 君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黃芳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 俊 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本院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一、二,關於「齊藤綾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齋藤綾子」;附表一「張怡妃」應有部分比例「66000分之6654.5」之記載, 應更正為「660000分之66545」;附表一「張峰」應有部分比例 「66000分之6654.5」之記載,應更正為「660000分之66545」;附表二(第二組)共有人「張怡妃、張峰等二人(張英英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怡妃、張峰等二人(張仲庸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