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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 原告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李念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浙股法官李素靖自民國(下同)99年8月06日收案迄今已滿1年,仍未傳訊契約當事人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湯尼,且伊聲請於外國送達,至今未依法辦理,亦未駁回其聲請,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又鈞院100年6月7日99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稱:「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辦理清算,並選任愛德華拉能(Z-anen,Eduard Eillem)為清算人,已於98年3月6日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以馬克思巴倫佈拉格為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應補正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等語,顯無視該清算係聲請人於98年02月23日合法起訴後之事,為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且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鈞院竟不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認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馬克思巴倫佈拉格不能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不當。再鈞院未闡明何以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於98年3月1日公司辦理清算之後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卻逕以聲請人未補正清算人為由,於100年7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對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亦有欠妥。另鈞院於100年07月11日裁定終結99年度上字第171號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後,聲請人於100年7月24日聲明異議,及聲請鈞院續行準備程序或指明證據出於何處,惟鈞院既無法舉證,卻仍不修正其違誤,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綜上,鈞院民事第一庭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等3人已有審 判不公,且一再違反職務義務之違法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本件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其所承辦之系爭案件縱有自收案迄今已滿1年,仍未傳訊契約當事人馬克思巴倫佈拉格、湯尼 ,或未於外國送達,此乃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而致聲請人認為進行訴訟程序不當,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若認本院100年6月07日99年度上字第171號命補正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裁定認事用法有 違誤之處,及其聲明異議,聲請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或指明證據出於何處,卻遭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如有不服,均可依法提起抗告之救濟,不得依此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就本院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僅因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是否不當,即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等3人迴避,於法不合,不予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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