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侯福財 劉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黃玉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3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福財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原告劉麗芳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詩涵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 牌照號碼307-QCN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陳妤軒,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同日下午5時26分許,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二百六 十公里又四百公尺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後往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因疏於注意,除未採二段式左轉外,且未讓侯偉俊騎乘之2HK-267號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二車在交岔路口南側與南向內側第二快車道交界處發生嚴重撞擊,致侯偉俊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之傷害,因傷重當場死亡,身體並受到燒灼。伊等為侯偉俊父母,黃詩涵上開過失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而被告黃玉林、葉秀英為被告黃詩涵之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下列損害: 1喪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47,000元。 2扶養費: ①原告侯福財49年3月1日生,現年50歲,依勞動基準法自請 退休年齡55歲計算,依98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88歲計算,退休後尚有餘命20.88歲,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直系尊親屬扶養免稅額,70歲以上123,000元、70歲以下82,000元之標準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係數扣除退休前及請求期間 之中間利息後,金額為1,076,429元;侯福財除侯偉俊外,另有兩名子女,是其應負擔1/3扶養責任,侯福財得請求者為358,810元。 ②原告劉麗芳53年7月2日生,現年46歲,依勞動基準法自請 退休年齡55歲計算,依98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46歲計算,退休後尚有餘命27.46歲,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直系尊親屬扶養免稅額,70歲以上123,000元、70歲以下82,000元標準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係數扣除退休前及請求期間之 中間利息後,金額為1,292,727元。原告除侯偉俊外,另有兩名子女,是其應負擔1/3扶養責任,則劉麗芳得請求者為430,909元。 3精神慰撫金:侯偉俊因本件車禍事故突然死亡,經刑事庭勘驗事故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認侯偉俊未闖紅燈,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黃詩涵為肇事主因,惟黃詩涵否認肇事責任,事故發生後迄今,始終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加重原告喪子之痛,為此請求賠償原告各1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福財784,648元,原告劉麗 芳64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黃詩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對原告支付喪葬費247,000,受有扶養費損害各358,810元(侯福財)、430,909元(劉麗芳)均不爭執。但侯偉俊超速行駛,就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詩涵於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三○七- QCN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妤軒,自嘉義市東區「耐斯百貨」出發,沿內側第一、二快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欲返回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 路二百六十公里又四百公尺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後前往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南側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貿然自該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接左轉,適有原告之子侯偉俊騎乘牌照號碼二HK-二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內側第一、二快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沿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第二快車道穿越交岔路口。黃詩涵所騎機車引擎右側遂與侯偉俊所騎機車車首,在交岔路口南側與南向內側第二快車道交界處發生嚴重撞擊,雙方人車倒地滑行至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內並起火燃燒,致侯偉俊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之傷害,因傷重當場死亡,身體並受到燒灼。 ㈡原告侯福財已支付侯偉俊之喪葬費用247,000元。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侯福財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58,810元 ,劉麗芳為430,909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 ㈤被告已支付原告3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喪葬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6-8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70號黃詩涵過 失致死等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侯偉俊是否有超速行駛?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有明文規定。查: ①被告黃詩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肇致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其自認在卷;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侯偉俊因黃詩涵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死亡與黃詩涵之過失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雲嘉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60-163頁)。刑 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黃詩涵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分別為侯偉俊之父、母,被告黃玉林、葉秀英為黃詩涵之父母,黃詩涵係79年10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於過失行為時未滿20歲,就讀大學,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玉林、葉秀英與黃詩涵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依不爭執行事項㈡、㈢所示,原告侯福財主張其受有喪葬費247,000元,及侯福財之扶養費358,810元,劉麗芳之扶養費430,909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驟失兒子,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按慰撫金數額,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均是高中畢業,受僱於鑫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福財97、9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43,591元、631,056元,劉麗芳97、9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10,428元、421,241元,劉麗芳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黃詩涵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黃玉林高工畢業、葉秀英高中肄業,黃玉林夫婦現從事路邊生意,黃玉林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審酌上開情況,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為當。 ⑶依此,原告侯福財受損害者為1,605,810元(247,000元+358,810元+1,000,000元),原告劉麗芳為(430,909元+1,000,000元)1,430,909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侯偉俊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 1本件車禍發生後,侯偉俊、黃詩涵騎乘之機車分別倒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上;侯偉俊機車車首及黃詩涵機車引擎右側均嚴重毀損,二車均有起火燃燒之痕跡;又侯偉俊機車倒地刮痕方向約為南北向,起點為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車道之內側第二快車道之交界處,向西南方向延伸約十五公尺,機車最後靜止在第二、三車道交界處;黃詩涵機車之刮痕約為南北向,起點及倒地位置均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機車道內,最後靜止在侯偉俊機車之西南側,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1-24頁);又該路段南北向內側一、二快車道 畫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見相驗卷第42頁);綜合參酌上開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延伸方向、二車毀損情形,及倒地相對位置,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侯偉俊機車倒地造成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第二快車道交界處刮痕;侯偉俊直行之機車車首撞擊左轉之黃詩涵機車引擎右側,侯偉俊機車往南所產生之慣性力量帶動黃詩涵機車滑動,產生南北向倒地刮痕,二車最末靜止在交岔路口南側車道內;二車毀損嚴重,又有燒灼痕跡,二車中至少應有一車有超速之情事,始發生嚴重撞擊,並導致機車燃燒。 2原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事發時之事故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相驗卷證物袋內),光碟內儲存有名稱「九八一二一三臺中銀行」之資料夾,資料夾內置有一影像檔案,播放影像檔案,顯示地點為一交岔路口,畫面左下右上可見兩道行人穿越道標線,左側僅見部分;播放至2009年12月13日17時26分27秒時,有與相驗卷第40頁至第41頁翻拍照片相同之內容;經連續播放,見一輛機車快速通過交岔路口,其方向號誌為綠色,機車速度遠較其他車輛為快,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突見商家外牆變亮,後方汽機車減速並朝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4頁)。而該監視器錄影紀錄,為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汪宏政向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臺中商業銀行調取所得,監視器係自路口東南朝西北方向拍攝,路口即為事發地點,該處於98年12月13日下午之時段僅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亦據證人汪宏政證述屬實(同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關於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誤點七分鐘,此事故正確發生時間為同日17時33分29秒,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11月23日字第0990017758號函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卷第46頁)。 3綜合上情,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內容,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同,畫面所顯示者為案發時地之交岔路口;機車穿越交岔路口後,牆面出現火光映照之亮光,後方汽機車輛頓時減速朝內側車道前進,足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起火並阻滯車道;而當日下午僅有本件車禍,則穿越路口造成起火燃燒及阻滯交通之機車,應係侯偉俊之機車無疑,則侯偉俊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即南北向之號誌應係綠燈,東西向往嘉義大學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又依上開勘驗結果,侯偉俊機車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26分27秒,而由其車行方向北向南停止線起 通過路口至南側斑馬線之行駛時間,約為1秒,該路口之 距離為22.5公尺,依侯偉俊機車一秒前進22.5公尺換算,其穿越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1公里(一秒22.5公尺,一小時為3,600秒,一小時前進8萬1千公尺,時速81公里), 又有本件車禍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按(同相驗卷第157 頁);參酌二車碰撞後,侯偉俊機車倒地後有長達15公尺之刮地痕,該機車並起火燒燬;而車禍發生前,黃詩涵既係左轉,衡情其車速應無過快之情事;反之,侯偉俊車行方向是綠燈,於過路口後隨即發生上開嚴重之碰撞,並導致機車起火燃燒,若非因侯偉俊之車速過快,當無發生本件嚴重車禍之理,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尚屬可信,侯偉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堪以認定。 4黃詩涵就本件車禍固有過失,但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侯偉俊駕駛重機車,進入中線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肇事,為肇事次因,(同相驗卷第160-163頁) ,且侯偉俊又有超速違規行駛之情事,已如上述。本院審酌黃詩涵與侯偉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二人依序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責任後,原告等得請求者為:原告侯福財1,124,067元,原告劉麗芳1,001,636元(元以下不計)。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各領得汽車強制保險金75萬元,經扣除後,原告侯福財得請求者為374,067元,原告劉 麗芳251,636元。又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已自被告各 受領15萬元,經扣除後,原告侯福財得請求224, 067元,原告劉麗芳得請求101,63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侯福財224,067元,劉麗芳101,6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