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顏炎釧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蔡清河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民 國(下同)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新營區)議員候選人,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3日 公告當選為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二選舉區(新營區)議員,經上訴人直承屬實,被上訴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於同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新營區)議員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亦係設於臺南市鹽水區孫厝裡4號之9「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鹽水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上訴人與其父親顏文雄、配偶吳惠敏、胞弟顏育鈿、弟媳王月霞、胞妹顏淑惠,挪用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 元,王月霞供述已交付上訴人至少200萬元用於賄選買票。 而訴外人王嘉郁為退休之臺南市鹽水區鹽水國中(下稱鹽水國中)訓導主任,協助上訴人競選,選舉期間時常出入上訴人競選總部,訴外人蔡同吉則為鹽水肉雞電宰廠之守衛,上訴人因系爭選舉選情激烈,為能順利當選,竟與王嘉郁、蔡同吉及訴外人林枝安(新營市市民代表)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每票500元向選民行賄,謀議底定後,即由王嘉郁、蔡同吉 、林枝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范張碧、朱趙水棉、連春棠等人為其樁腳,詢得可為上訴人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上訴人再將買票款項交予王嘉郁、蔡同吉及林枝安,而分別為如下行賄選民行為: ⒈王嘉郁前因任職鹽水國中而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為摯友,范張碧應王嘉郁之要求為上訴人買票行賄選民,並於99年10月間,至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6號之5訴外人陳周云柔 (綽號阿花)之美髮店內,詢得陳周云柔可為上訴人買票數量為100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王嘉郁再回報予上訴人 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依上訴人指示將5萬元交付予范張碧 ,范張碧亦於同日在上開美髮店門前交付5萬元予陳周云柔 ,並囑咐陳周云柔等待其下達指令後,始為上訴人進行買票。迨於同年11月13日上訴人指示開始買票,王嘉郁即告知范張碧,范張碧立即轉知陳周云柔,陳周云柔除留下自己戶內之3票1,500元之賄選金額,隨即將其餘現金於附表1所列時 間、地點,將附表1所列金額直接或透過許趙秀鳳、施國雄 配偶等人交付予附表1所列受賄選民,附表1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在收受附表1所列款項後,同意投票予上 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下班經過鹽水肉雞電 宰廠守衛室時,指示蔡同吉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朱趙水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140號之26住處外,先行墊付1萬元予朱趙水棉,囑朱趙水棉以每票500元為上訴人買票,再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回報上訴人已經開始買票,上訴人隨即交付蔡同吉現金3 萬元以利買票。而朱趙水棉於收取蔡同吉交付之l萬元後, 即於附表2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2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2所 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援上訴人,附表2所列受賄選民亦 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上 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29日前某日偕同林枝安至連春棠位於臺南市柳營區篤農村小腳腿284號住處,要求改制前臺南縣柳 營鄉篤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篤農協會)理事長之連春棠為上訴人之樁腳,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即由林枝安駕車至連春棠住處表示1票500元,並將3萬元交予連春棠,連 春棠即於附表3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3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3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援上訴人,附表3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 上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並經伊以99年 度選偵字第57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為此伊依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王月霞交付伊200萬元供買票之 用,且王嘉郁、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與伊同為系爭選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與伊之利害相反,並可因自白減輕其刑,應以嚴格證明方式查證王嘉郁、蔡同吉、連春棠與伊有共同行賄之謀意,暨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尋求買票對象,始得認定伊有買票行為。又范張碧收受之5萬元(賄選金 ),係因伊曾為鹽水國中爭取重大經費,王嘉郁出於支援伊而自行提供,並非伊或其服務處所出資,伊並不知情。范張碧非直接由伊或服務處人員收賄,而王嘉郁交付5萬元時, 因范張碧不在家,轉由范張碧之夫范榮楠代收,然范張碧先稱:後來遇到王嘉郁,才詢問5萬元之用途,後又改口稱: 在家門口遇到王嘉郁時即詢問5萬元之用途等供述,前後不 一,復與范榮楠於99年12月21日訊問中證述范張碧在王嘉郁離開後半小時才回家等情,有所不符。則范張碧供述王嘉郁告知賄選款項係由服務處拿來,難以採信。且范張碧轉述王嘉郁之陳述,應屬傳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㈡又陳周云柔自承係受范張碧指示而對附表1所示受賄選民進 行買票,並不認識王嘉郁,亦未告知伊或與伊服務處人員接觸,是范張碧與王嘉郁之證述不符,被上訴人應另提補強證據擔保范張碧自白或證言之真實性。又僅陳周云柔受范張碧指示買票之證述難以補強范張碧之證述,更難進而推論王嘉郁有親受伊指示買票。 ㈢再者,蔡同吉交付朱趙水錦之賄選金係蔡同吉為還伊人情而自其個人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領、交付,蔡同吉自行臆測而買票,無與伊共同行賄之謀意;又依鹽水肉雞電宰廠之翻拍照片,難認99年10月27日伊有駕駛賓士車出入。而當日下午7時48分50秒自賓士車停於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前 至駛離大門下午7時49分3秒僅13秒,縱伊身上恰有足夠現金,亦難完成蔡同吉以手勢告知伊需3萬元,並由伊當場點算3萬元交付蔡同吉等動作,且鹽水肉雞電宰廠之監視器並未攝有上開動作,是蔡同吉於99年11月19日對伊不利之證述,多有瑕疵,亦與審判中陳述及客觀物證不符,並不可採。又蔡同吉未將行賄選民朱趙水棉一事告知伊,朱趙水棉復與伊無聯繫,縱朱趙水棉承認受蔡同吉之託為伊行賄,亦無補強證據可認伊與蔡同吉共同謀議,縱認伊因蔡同吉之請求而交付3萬元,但未及交出即被警方查獲並由檢察官扣案,亦不符 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 ㈣另伊僅係請託連春棠幫忙拉票,並未要求連春棠幫忙買票,亦未介紹林枝安予連春棠認識。連春棠陳稱於99年11月16日已收受林枝安交付之賄選金,卻於同年月18日自行墊付對其父親連德明、妹妹連素菊買票金之證詞顯有矛盾,不足為證。況林枝安證稱係個人支出3萬元給連春棠,並非受伊指示 而要求連春棠代為買票。是被上訴人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舉證伊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有買票之謀議及行為分擔,難認伊有行賄選民之行為,且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自發性幫忙伊,不應由不知情之伊負擔,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是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賄選正犯,不能擴張法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新營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㈡中選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新營區市議員當選人。 ㈢上訴人自91年起即當選第15屆臺南縣縣議員,其後連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並帶職參選系爭選舉。 ㈣連春棠為篤農協會理事長;蔡同吉於鹽水雞肉電宰廠擔任守衛;王嘉郁為鹽水國中退休訓導主任。 ㈤顏育鈿為上訴人之胞弟;吳惠敏為上訴人之配偶;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顏淑惠為上訴人之胞妹;顏文雄為上訴人之父親(見本院卷第7、7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選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親身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併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一般常識。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固僅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目前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有自己參選之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後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選舉模式,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求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 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於實際,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衡情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㈡查上訴人是否有與王嘉郁、林枝安、蔡同吉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對選民賄選之行為: ⒈關於上訴人透過王嘉郁、范張碧等人行賄選民部分: ⑴有關證人於偵查中指訴陳周云柔買票情形: 訴外人李吳麗玉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大家都叫她阿花,顏炎釧這次要參選議員,他是鹽水人。99年11月15日早上我要去上班陳周云柔有叫我,…就交待我兒子叫我今天一定要去找她,所以今天中午12點多左右我去她家時,她拿了2,000元剛好4票的錢給我,叫我跟我兒子一定要投給4號顏炎釧。我說好啊,錢收下了等語( 見上訴人刑事偵查卷1第203至204頁);訴外人曾趙嬌於偵 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她就住我家對面,在做頭髮的,我都叫她阿花。99年11月13日下午2點多左右,陳周云柔 進到我家,拿了2,500元給我,因為我家有5票,她叫我要選給4號顏炎釧,我說好啊,錢收下了等語(見同上卷1第190 至191頁);訴外人李俊霖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 ,大家都叫她阿花,住我家斜對面;顏炎釧這次要參選議員。…99年11月14日下午5點半左右她又來我家拜票,叫我要 投給顏炎釧,並拿了1,500元給我。…錢我就收下了,表示 會投給顏炎釧。陳周云柔之前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我說3 個大人,…。99年11月初她只來我家問票數而已,99年11月14日直接拿錢來我家,叫我們要投給顏炎釧等語(見同上卷1第215至216頁);訴外人許趙秀鳳於偵查時證稱:…陳周 云柔是我鄰居,…都叫她阿花。陳周云柔在4、5天前約99年11月10日或11日左右拿2,500元到我家給我,1票500元,說 拜託、拜託,叫我要選給顏炎釧,我說好啊、好啊。我收受的2,500元已經交給警方扣案了。…拿2,500元給我說要跟我家買5票。另外陳周云柔又交待我拿500元給李文信、拿1,500元給周玉花。陳周云柔要我拜託李文信、周玉花投顏炎釧1票,李文信、周玉花點頭說好。我是在99年11月15日下午拿500元給李文信,99年11月16日早上在菜市場拿1,500元給周玉花,我對他們說都是陳周云柔拜託我拿錢來的,請他們要支援顏炎釧1票等語(見同上卷1第255、260至261頁);訴 外人林柯金美於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陳周云柔,她叫阿花。我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他登記第4號。陳周云柔在 99年11月15日早上8、9點左右拿2,000元到我家給我,用手 比4,…我認為她是叫我投給4號顏炎釧。之前她遇到我就有拜託我要選給顏炎釧,我說好,所以99年11月15日她才會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第262頁);訴外人蔡吳 秀鳳於偵查時證稱:…陳周云柔是我朋友,…在99年11月16日早上10點多在她家拿了1,500元給我說要買票,叫我投給 顏炎釧,我說好。…我認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第359至360、362至363頁);訴外人康玉鳳於偵查時證稱:隔壁燙頭 髮的阿花(即陳周云柔)於99年11月15日中午,在我去理髮店外面的騎樓撿回收時,拿4,000元給我,叫我要出去投票 給那位鹽水人的市議員候選人。她有跟我講過要選的話也要投給鹽水人,我知道她指的人是顏炎釧。大家都知道我家有8票,…我跟阿花說好,再怎麼笨也要投給鹽水人…。我拿 錢給我哥哥康明瑞時,我只對康明瑞說我在收回收時,有人拿錢給我,叫我轉交給他,他大概知道錢是燙頭髮的阿花要給他的。阿花先前有叫我們要將票投給4號顏炎釧等語(見 同上卷1第141至142、第166頁);訴外人康明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妹妹康玉鳳於99年11月15日中午拿3,500元給我,但 在1個禮拜以前陳周云柔就有跟我、我妹妹講要投給4號顏炎釧,那時已經知道號碼了。陳周云柔有叫我們要支援顏炎釧、投給顏炎釧,有說她會設法處理,…我聽起來是準備要買票,後來我收到3,500元就知道是陳周云柔要買票的錢。康 玉鳳於99年11月15日中午12點多拿4,000元到房間給我,自 己拿走500元,給我3,500元,…我心裡知道是燙頭髮店的老闆娘陳周云柔等語(見同上卷1第164至165頁);訴外人施 國雄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許趙秀鳳,都是鄰居,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4日中午12點多在我家拿了3千元給我,1票500元,1,500元要給我家的,另外她又拿了1,500元給我,叫我拿去給隔壁的表姐葉 顏碧津。陳周云柔拿給我的3,000元是買票的錢,她叫我要 支援4號顏炎釧。我拿1,500元給隔壁表姐葉顏碧津時,有對她說錢是陳周云柔拿來的,是買票的錢,叫她要投給4號顏 炎釧。陳周云柔拿錢給我叫我要投給4號顏炎釧時,我說好 。我拿錢給葉顏碧津叫她要投給4號後,她也是說好等語( 見同上卷1第291頁);訴外人施黃西玉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已經10年以上,也認識侯明月,她住在我隔壁,她搬來約2年多了。我的戶籍內…3人擁有投票權。99年11月15日中午吃午飯的時候,陳周云柔來我家廚房,跟我說有人要給走路工,一票500元,是登記第4號的,我向陳周云柔說我家有3票,她就給我1,500元。她還問我隔壁呢?我就說走路工喔,我知道侯明月家裡有3票,陳周云柔總共就拿3,000元給我。…陳周云柔拿給我之後,我馬上到隔壁侯明月家,將1,500元交給侯明月,我對侯明月說,這是人家給的走路 工,要投給登記第4號姓顏的,侯明月聽了就將錢收下…。 後來侯明月有將1,500元還給我,99年11月16日晚上8點多左右,因為我先生施國雄被警方帶走了,所以我就拜託侯明月將1,500元還我。這3,000元有提供警方扣押作為證物等語(見同上卷1第328、329頁);訴外人侯明月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施黃西玉是認識3年的鄰居。99年11月15日星期一中 午約1點左右,在我住處內,施黃西玉有向我買票,我都叫 她施太太,施黃西玉中午到我家問我要投票給誰,家裏有幾票,我說要投給顏炎釧,家裏有3票。之後,她就走回她家 ,過了約5分鐘左右,她又走到我家,拿了1,500元給我,說是要給我走路工。我知道她的意思是要買票。99年11月16日晚上8點20左右,施黃西玉向我說她先生被警察帶走了,要 我將1,500元還她,我就拿1,500元還給施黃西玉等語(見同上卷1第301頁);訴外人何進燈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人和妻子何李英美、兒子何吉雄3人擁有投票權。我知道陳周云柔 ,…只記得是白天,陳周云柔去我家問我投票給登記第4號 候選人顏炎釧會不會為難,願不願意支援顏炎釧,我都沒回話,陳周云柔就將拿現金共1,500元放在我家桌上,我後來 也沒將錢還給陳周云柔,就表示我將錢收下來了,她有問我支援4號好不好,這1,500元給你當走路工等語(見同上卷1 第316頁);訴外人鄭陳美珠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陳周云柔 已經認識7年了,是好朋友。陳周云柔之前就有問過我家裡 有幾票,我說3票,我知道她問我幾票是要來向我買票,她 也有說要投給顏炎釧,是在99年11月14日星期天早上10點左右,我去她家泡茶時,她向我講的。於當日下午約4點左右 ,…她在車上拿1,500元給我,我知道她拿錢給我的意思是 要我投票給顏炎釧等語(見同上卷1第274頁);訴外人許錦榮於偵查時證稱:我向陳周云柔租房子,顏炎釧我不認識,但知道他要參選議員,他登記第4號。我家有3票,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5日下午4點多左右在福安宮拿1千元給我,向我買2票,叫我投給4號顏炎釧。…我想說是房東房客關係,就說好,錢收下了。陳周云柔知道我家有3票,但兒子在外不 能回來投票,只剩2票,所以她才向我買2票等語(見同上卷1第179至180頁);訴外人張緯宏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 周云柔,她是鄰居。我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他登記第4號。99年11月14日或15日早上6點半,陳周云柔在我家附近的停車場拿1,000元給我,叫我要支援鹽水的,還用手比4,我就知道意思了,就是叫我是議員要選4號顏炎釧,我說好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第250頁);訴外人周玉花於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許趙秀鳳,她是我朋友的親戚,顏炎釧我不認識,陳周云柔叫阿花,與我住同社區,偶爾會打招呼。許趙秀鳳在99年11月16日早上8、9點左右在鹽水民生街的菜市場我擺攤攤位拿了2,000元給我,叫我找500元,沒有說什麼,我將1,500元收起來,但是在未抽號碼前約99年10月間她就 有叫我要支援顏炎釧,我知道她拿錢給我的意思是叫我要投票給顏炎釧。許趙秀鳳之前沒有問我家裡的票數,但是她說阿花(即陳周云柔)有在拜託大家要選給鹽水人顏炎釧。陳周云柔與許趙秀鳳叫我將票投給顏炎釧後,我有說好。…許趙秀鳳說…拿錢給我時,我有說好等語(見同上卷1第230頁);訴外人李文信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許趙秀鳳,都是鄰居,陳周云柔做美髮的,拿錢之前,陳周云柔曾有跟我說顏炎釧是她親戚,要參選市議員,拜託我投他1票 。2天前她叫許趙秀鳳拿500元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意思是要叫我投顏炎釧一票。許趙秀鳳在99年11月14日下午5點 左右拿500元到我家給我,說是陳周云柔拜託她拿給我的, 我就知道意思是要叫我投給4號顏炎釧。…因為許趙秀鳳有 說錢是陳周云柔轉交拿給我的,…我就有說好,會投給顏炎釧等語(見同上卷1第244頁);訴外人王文德於偵查證稱:我認識開美髮店的陳周云柔,已經認識十幾年了,是鄰居。我本人和我兒子2人擁有投票權。99年11月13、14日,時間 我不記得了,…陳周云柔去我家按電鈴,我開門之後,她就很匆忙的進來我的住處,拿3,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鄰居 ,1,000元交給我姪子李名齡(音譯),另外2,000元拿給我住在69之4號的朋友榮仔。陳周云柔要我將錢交給他們,拜 託他們支援顏炎釧。我還沒有將錢交給李名齡(音譯)及榮仔,因為我很忙。從投票權人人數及她給的金錢算起來買1 票應該是500元等語(見同上卷1第344至345頁);核上開訴外人之證述與卷內上開人收受之賄選款遭扣押之扣押書13張、為警扣押之物品目錄表6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同上 卷1第152至154、187至189、202、211、214、224、225、241、253、270、271、285至287、310至312、325、326、342 、357頁)相符,並經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證言,證人 自不至於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已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足認上開訴外人李吳麗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 ⑵次查訴外人陳周云柔於偵查時證稱:扣押的統計票數名單上面書有葉3、林2、珠3、秀鳳4、鳳8、彬3,所有數目字所加之總數為75,那些阿拉伯數目字是我統計我的鄰居及朋友家中的投票人數,例如3代表這戶有3票、4代表這戶有4票,諸如此類,而葉、林、珠、秀鳳、鳳、彬就代表我認識的鄰居及朋友的姓氏或綽號,這是我那些朋友在我腦海裏的代號,總數75則是我自己初步統計我的鄰居及朋友家中的有投票權的總人數。我是於最近10天左右拿到錢,從3、4天前開始我發放給選民。有遇到我就會拿給這些選民。我自己家裡有3 票,我本人、我弟弟周嘉興及我兒子陳俊華,我自己從賄款裏抽出1,500元。…大部分我事先都有到選民家裏去問,事 先沒問的是李吳麗玉,因為我事先有叫李吳麗玉來找我,李吳麗玉今天中午來找我時,我就叫她進來,我就拿2,000元 給她,請她投給顏炎釧,她也答應了。事先沒問的還有曾趙嬌,我是2、3天前的早上9點左右去她家,問她家有幾票, 她說有5票,所以我就拿了2,500元給她,請她投給顏炎釧,她有答應。事先沒問的還有李俊霖,我也是2、3天前早上8 、9點左右,到他家問他家有幾票,他說有3票,所以我拿給他1,500元,我也有請他投給顏炎釧,他有答應。其他的人 我都事先就先去家裡探聽有幾票,也請他們支援顏炎釧,他們都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我於99年11月13或14日接近中午12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趙秀鳳家有5票的投票數,她也 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所以我直接去趙秀鳳的家中,我當場拿2,500元給她,她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另外還拜託她幫 忙負責她鄰居1位…跛腳男子的l票,所以我又另外給她500 元,讓她幫我去發放這1票的賄款。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8至9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林柯金美家中有4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所以我直接去林柯金美的家中,我當場拿2,000元給她,她有向我點個頭表示願意支援顏炎 釧。我於99年11月15日接近中午12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蔡吳秀鳳家有4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所 以我打電話給蔡吳秀鳳來我經營的燙髮店內,所以我當場拿2,000元給她。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9點多左右,我也是早就問過康玉鳳家有8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 ,所以見到康玉鳳當時從我店前面經過要撿拾垃圾,我就當場拿4,000元給她。我事先就問過施國雄的太太,她也表示 願意支援顏炎釧,我有向她講我會幫忙看有沒有現金可以拿給她,我在99年11月15日中午12點多左右去施國雄的家中,問施國雄的太太你家是不是有3票,她說是,所以我當場拿1,500元給施國雄的太太,我事先就有請她支援投票給顏炎釧,她也答應,她拿錢的時候也有說好。另外還拜託施國雄的太太幫我找看看她的朋友也來支援登記第4號的候選人顏炎 釧,施國雄的太太當場向我表示他能處理她的朋友有3票, 所以我又另外給施國雄的太太1,500元,讓她幫我去發放這3票的賄款,我總共給施國雄的太太3,000元。之前我有問過 何進燈家裹有幾票,他說3票,是否願意支援顏炎釧,他說 好,我就於這3、4天早上,…我直接去何進燈的家中,我當場拿1,500元給他,他說好。我於99年11月14日大約接近中 午12點左右,…就直接去王文德的家中,我拜託王文德發給他姪子及他的好朋友,總共6票,這6票是我自己估算的,拜託他支援顏炎釧,我就交給他3,000元,他就將錢收下來。 …我負責發放的選區是福得里。我於99年11月14日下午16點左右,因為我與鄭陳美珠坐同車要去朋友家,而且我早就問過鄭陳美珠家中有3票的投票數,也問她是否願意支援顏炎 釧,她也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所以我在車上直接拿1,500 元給她。因為我早就知道許錦榮家有2票的投票數,我之前 也拜託他支持顏炎釧,他也表示願意支援顏炎釧,所以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6點多左右直接去福安宮找擔任廟公的許 錦榮,我當場拿1,000元給他。我於這3、4天早上6至7點左 右,我事先沒有問過張緯宏,直接去他汽車停放的停車場找他,他當時要去開車,我之前就知道他家只有他們夫妻2人 ,我當場請他支援顏炎釧,他也有答應,我就拿1,000元給 他…。買票的賄款是我的鄰居范張碧於半個月前到我店裏洗頭,拜託我支援顏炎釧,她也知道我支援顏炎釧,並問我可以發放幾票,我說100票,我講的數目有稍微多一點,我知 道她這樣問我是問我可以發放賄款的票數,范張碧是約1星 期前,99年11月10日左右她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拿5萬元給我 ,叫我先不要有動作,錢不要發出去,要小心一點不要害到她。99年11月13日星期六中午前後她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把我叫出去,跟我說別人都有行動了,差不多我也可以有動作、可以出去發錢了,隔天我出去遇到人就發。這次大台南市議員選舉我幫顏炎釧買58票,我拿29,000元去給選民,其他的錢21,000元當天交給警察查扣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第46至49、52、53、63、64頁、卷5第20、21頁);且有陳周云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統計票數名單各1份、搜索照 片12幀(見偵查卷2第37至44、51頁)存卷可查,並有陳周 云柔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結文附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訴外人李吳麗玉等供述情節均相符合,應屬真實。是從上開李吳麗玉等人及陳周云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各項書證、物證,堪認附表1所列受賄選民,確實有於附表1所列時間、地點收受范張碧、陳周云柔或許趙秀鳳等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 額而答應投票予登記4號市議員候選人之上訴人。陳周云柔 經本院傳喚亦到庭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的證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實在。」、「(99年11月間范張碧是否有交付5萬元給你?)有的。」、「(你拿到5萬元之前,是否有一次范張碧來洗頭問妳:妳這邊有幾票,妳說有100票之後 ,范張碧就拿5萬元給你?)有的,我只是大概說一下。」 、「(妳拿給選民一個人多少錢?)一個人5百元。」、「 (你跟顏炎釧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我先生的哥哥的女兒是嫁給顏進仕。」、「(顏進仕與顏炎釧是堂兄弟?)只知道有親戚關係」、「(你要負責100票的事,是否有向別人 說過或是問別人?)有人向我說鹽水的議員比較危險,我們要盡心拉票。」「(范張碧後來有交代妳要小心,不要先有動作,聽到招呼時才把錢發出去?)是的。」已坦承伊大伯之女兒嫁上訴人之親戚顏進仕,且有自范張碧取得賄選款項5萬元,並行賄選民每人500元等情,雖否認有與上訴人接觸及至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說伊可以負責100票云云,仍已透過 范張碧、王嘉郁(彼等供詞詳後述)取得上訴人賄選款項行賄選民。 ⑶再查證人范張碧迭於偵查中稱:我交給陳周云柔的5萬元是 王嘉郁拿給我的,王嘉郁是我兒子的國中英文老師,現在退休了,他是受顏炎釧服務處拜託拿給我的,叫我再轉交給陳周云柔。王嘉郁都會去服務處幫忙,王嘉郁與顏炎釧是好朋友、原本也認識,平時廟裡有熱鬧,顏炎釧、王嘉郁也都會來拜拜。陳周云柔去服務處說她那邊有100票,服務處的人 不敢直接拿錢給陳周云柔,知道王嘉郁從鹽水國中教書退休的,有認識我,服務處的人才叫王嘉郁拿5萬到我家給我轉 交給陳周云柔。王嘉郁約在2個禮拜前,號次已經抽出來後 有一段時間後才拿5萬元給我。王嘉郁拿5萬元給我時,叫我拿給陳周云柔,交待她先慢點發放出去,我說好。拿錢給陳周云柔時,我還交待她慢點再發放,她也說好。經過2個禮 拜我又去那邊做頭髮,聽她說錢發放出去了,隔天王嘉郁到我家,跟他講說陳周云柔錢發出去了,他說沒關係,發就發了。1票500元是顏炎釧服務處的人決定的,因為陳周云柔說負責100票,王嘉郁就拿5萬元給我,1票就是500元。王嘉郁拿5萬元給我時,有說是服務處交待要拿給陳周云柔的,請 我轉交,我就說好,想說陳周云柔離我家很近…。我上次偵訊稱給陳周云柔的5萬元是我自己先付的是因為我很緊張, 怕去害到王嘉郁,因為他是我兒子的老師,不想他惹到事情。王嘉郁沒有在顏炎釧服務處負責職務,他只是吃飽閒閒去幫忙做文宣。這5萬元是顏炎釧服務處的錢,不是王嘉郁的 。我進去被關時,剛好與顏炎釧的太太關在一起,我當時還不知道她是誰,是她自己認出我的,她對我說我把王嘉郁供出來,害王嘉郁被警察到他家搜索、被傳喚,顏炎釧他們有叫王嘉郁不要承認,不然顏炎釧選舉會無效,我勸她不要再害王嘉郁了,王嘉郁是位很老實的人,她有說王嘉郁說盡量。…因為我在賣麵,大家都認得我。吳惠敏說我把王嘉郁拿錢給我去買票的事供出,害王嘉郁的家被搜索,王嘉郁還被傳喚,後來她又說有叫王嘉郁不要承認、要擋住,不然顏炎釧當選一樣無效,要他一定不能講、要擋,我聽她這樣講很生氣,一直哭,我問她為什麼叫王嘉郁不要講,害我一直被關,還問她顏炎釧如果沒有當選,會有什麼影響,吳惠敏說沒什麼影響,我說如果沒有影響,為什麼要這樣做,還叫王嘉郁不要承認。…吳惠敏教我出庭後不要多說,她只是叫我出庭不要再多說,就照以前講的只說王嘉郁有拿錢給我轉交給陳周云柔就好了。王嘉郁拿5萬元到我家時,我不在家, 王嘉郁就將5萬元交給范榮楠,後來王嘉郁要離開時剛好我 回家。當時王嘉郁騎1台米色的機車將5萬元拿到我家,後來他要離開,我剛好從外面進到家裡,就在門口碰見他,他跟我說5萬元放在客廳桌上,那是要給陳周云柔的,還說5萬元是顏炎釧服務處叫他拿來的。隔天他又來找我,要我告訴陳周云柔慢點買,說是服務處交待他來告訴我的,我馬上去跟陳周云柔說,陳周云柔說好,又隔一天王嘉郁又到我家跟我說服務處的人要他來告訴我可以買了,我跟陳周云柔講說可以買了,她卻說已經買下去了,我在跟王嘉郁講陳周云柔買了,他說服務處的講買了沒關係、買了就好。其實王嘉郁一天來我家好幾趟,來就會問我有幾票了,我都回他說就拿給陳周云柔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第196至198頁、卷5第79至84、110、111、127至129、154、191至196、388至391頁) ;又證人范張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9年11月17日、12月9日、12月10日在偵查中偵訊筆錄(見同上卷2第196至 198、卷5第79至84、104至112、127、153至154頁)之證述 均實在,王嘉郁拿5萬元來時,我不在,王嘉郁交給我先生 ,我先生告訴我王嘉郁拿5萬元給我,不知道幹什麼,後來 我遇到王嘉郁,我有問王嘉郁,她告訴我說是要給「阿花」即陳周云柔的。王嘉郁拿錢到我家,出來離開在門口時,我就回來,所以我當場有遇到王嘉郁,我就問他那5萬元的用 途。我家庭院比較大,時間也比較難肯定是何時,只知道王嘉郁拿錢來,因為王嘉郁說服務處叫他拿過來給我轉交給阿花。日期我忘記了,5萬元是在阿花的美髮店裡面交給阿花 的,因為陳周云柔要幫忙100票。王嘉郁拿錢去我家當天, 我有遇到王嘉郁,是在外面遇到的,不是在我家客廳,我先生就告訴我那是王(王嘉郁)交代要給我的,我就拿去給阿花。王嘉郁說他的5萬元是服務處的人拿來的,他沒有說到 是從服務處何人那邊拿來的。王嘉郁自己知道陳周云柔要幫忙100票…。王嘉郁常常去我家,他都去我家泡茶。他們自 己都知道,阿花是顏炎釧的親戚,阿花也會去顏炎釧服務處幫忙,依我的認知是王嘉郁自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8頁),核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信並非杜撰。 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補強證據,范張碧之證詞乃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參與賄選之范張碧不利於己之證言乃屬傳聞,顯不可採。 ⑷至訴外人即范張碧配偶范榮楠於偵查時雖證稱:王嘉郁是我兒子的老師,平時他也會到我家一起泡茶。我不知道王嘉郁在我家拿了5萬元給范張碧,要她轉交給陳周云柔。…我不 知道王嘉郁拿5萬元給范張碧的事,…我不知道交給陳周云 柔的錢誰拿來的,…王嘉郁有交給我5萬元,…我不知道王 嘉郁拿5萬元給我做何事,王嘉郁有說5萬元是要交給我太太范張碧的,詳情他可能會再跟范張碧講,我拿到5萬元後先 放在抽屜內,剛好范張碧進來,我馬上跟她說王嘉郁有拿5 萬元要給他。王嘉郁拿錢給我後就回家了。…王嘉郁沒有跟我說這5萬元怎麼來的。當天范張碧與王嘉郁沒有見面,因 為王嘉郁回家後,范張碧才進到家裡的。王嘉郁離開約半小時,范張碧才回家,他們2個人有沒有講到話或碰到面我不 知道。我有跟王嘉郁說過票我會投給顏炎釧,但買票的事我不介入。…我曾問過王嘉郁怎麼那麼久都沒有來家裡泡茶,他就說選舉期間,都會在顏炎釧鹽水服務處幫忙做文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第265頁、偵查卷5第96至100,187至189、195、196、389、390頁),應係迴護其配偶范張碧之詞,非可盡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 民事判例參照)。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1號刑事判例參照)。范張碧前揭 供述中雖曾先稱後來遇到王嘉郁,才詢問5萬元之用途,後 又稱在家門口遇到王嘉郁時即詢問5萬元之用途等供述,前 後不一,且與范榮楠於99年12月21日偵查訊問中證述范張碧在王嘉郁離開後半小時才回家,有所不符,然范張碧對於所證陳周云柔告知可負責100票,王嘉郁交付范張碧5萬元的賄選款,並告知范張碧該5萬元是上訴人服務處的人叫王嘉郁 拿過來給范張碧轉交給陳周云柔,范張碧再將該5萬元轉交 實際進行賄選之陳周云柔以每票500元代價向選民行賄,陳 周云柔亦確實將賄選款交付選民,與嗣後范張碧被羈押而與上訴人之妻吳惠敏同房時,吳惠敏教范張碧出庭後不要再多說,就照以前講的只說王嘉郁有拿錢給范張碧轉交給陳周云柔就好了,她說有叫王嘉郁不要承認、要擋住,不然顏炎釧當選一樣無效,要他一定不能講、要擋等情,則在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後,堅詞不移,亦無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足認范張碧證稱王嘉郁告知系爭5萬元賄選 款項係由上訴人服務處拿來等情,應係真實。 ⑸證人王嘉郁雖於偵查時固承認有拿5萬元給范榮楠,惟否認 陳稱:我拿給范榮楠的5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個人對 議員顏炎釧覺得不錯。范張碧就說她的朋友要5萬元替議員 助選,隔幾天我就拿給范榮楠了。這5萬元是要交給陳周云 柔買票的錢,是我請范張碧交給她的。我只是說5萬是我自 己要替顏炎釧助選的,可能她認為我是到服務處拿錢的,但我沒有。范張碧有談到100票要5萬元,只是我不曉得她們買票的情況。平時我家裡就有放10幾萬元,那筆錢是我99年10月20幾日從京城銀行鹽水分行提領出來了,那次我領了20萬元,就家庭生活費用、喜事紅包等。我拿5萬元給范榮楠時 ,沒有遇到范張碧,…。我沒有對范張碧說錢是服務處交待拿來的。我拿錢給范張碧的事,顏炎釧他們那邊的人應該都不知道。以前范張碧就有叫我去服務處那邊看能不能拿到錢,可是服務處那邊我只有認識蕭秘書,…後來才決定要自己出錢,我知道如果對范張碧他們說錢是我自己出錢,他們一定不會收,他們才一直認為錢是我從服務處拿來的。我沒有跟顏炎釧服務處的人說我那邊有100票,他們也不知道這件 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2第221、223、卷5第184、193至19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同樣陳述(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惟查上訴人之配偶吳惠敏於偵查中供稱:顏炎釧與王嘉郁一定認識,因為王嘉郁都有去服務處,顏炎釧也會進去服務處,會與他見面,顏炎釧曾跟我提過王嘉郁的事,說他人很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5第208頁),且王嘉郁之前開證詞對上訴人讚譽有加,范榮楠亦證稱王嘉郁於選舉期間,在顏炎釧鹽水服務處幫忙做文宣,可知王嘉郁與上訴人之交情,並非僅是一般而已,應係其選舉之樁腳,則王嘉郁若有要自費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衡情應無不告訴上訴人以讓上訴人知悉其欲以此報答上訴人之理。參以范張碧並非上訴人之助選員或在服務處幫忙之人,王嘉郁與范張碧又僅是老師與學生家長及一起泡茶的朋友的關係,王嘉郁又證稱其不認識陳周云柔,若非王嘉郁已經確信陳周云柔向范張碧所稱可為上訴人賄選100票乙節為真實及可信任,衡情范張碧應無主 動告知王嘉郁有陳周云柔可以幫上訴人賄選100票之動機及 舉動,而身為國中退休老師、知悉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之王嘉郁,自亦無僅憑范張碧告知有朋友阿花可以負責100票 ,在上訴人不知其以此方式報答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5萬 元給范張碧以幫上訴人進行賄選而甘冒擔負賄選刑責之可能。倘該5萬元係王嘉郁之私人款項,衡情陳周云柔無須靜待 上訴人暨范張碧之指示發放。再參諸陳周云柔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先生與顏進仕的丈人是親兄弟,顏炎釧與顏進仕好像是堂兄弟等語(見偵查卷2第62頁),可知陳周云柔與上訴 人間的關係較諸范張碧親近,則若陳周云柔可以為上訴人賄選100票,衡情陳周云柔亦應會直接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服 務處內熟識信任之人,而無告知非上訴人競選員或服務處人員之范張碧之理,益可知范張碧證稱:係陳周云柔去上訴人服務處說她那邊有100票,上訴人服務處的人不敢直接拿錢 給陳周云柔,知道王嘉郁從鹽水國中教書退休,有認識我,服務處的人才叫王嘉郁拿5萬元到我家給我轉交給陳周云柔 乙節,實與現今以藉由他人之名義充為白手套而進行賄選之方式相符而可採信。陳周云柔雖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沒有去顏炎釧服務處報我可以負責幾票,我是向范張碧報票數的,范張碧先問我,我再跟她報100票的云云(見偵查卷2第66、67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參照范張碧前揭證言已證稱吳惠敏叫王嘉郁不要承認,不然上訴人當選一樣無效等情,堪認證人王嘉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稱:范張碧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提出之范張碧家之庭院照片2張,指稱其庭院並無多大云云,亦無從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周云柔至上訴人服務處說她那邊有100票,上訴人服務處的人不敢直接拿錢給陳周云柔 ,知道王嘉郁從鹽水國中教書退休,有認識范張碧,上訴人服務處的人才叫王嘉郁拿5萬元到范張碧家請其轉交給陳周 云柔,但因范張碧不在家而由范榮楠代收,之後范張碧遇到王嘉郁,王嘉郁有對范張碧說是上訴人服務處的人叫他拿過來給范張碧轉交給陳周云柔,之後由陳周云柔以每票500元 代價向選民行賄等情,應屬真實;而由陳周云柔於附表1所 列時間、地點,將附表1所列金額直接或透過許趙秀鳳、施 國雄配偶施黃西玉等人交付予附表1所列受賄選民,附表1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在收受附表1所列款項後, 同意投票予上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亦堪信實。 ⒉關於上訴人透過蔡同吉、朱趙水棉等人行賄選民部分: ⑴經查訴外人李森麗於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10日大約上午9點,在我戶籍地外面的樹下,…他拿1張1,000元的鈔票給 我,跟我說拜託投給4號議員(指上訴人),她還說「500啦」,她的意思應該就是我和我兒子1人500元,我說好啦,並且把錢收下來,…我請我女兒林美珍拿去還,她好像是當天早上拿去還朱趙水棉,有遇到朱趙水棉,朱趙水棉有把1,000元拿回去。我…以前也沒有收過這種錢,女兒也罵我,所 以才拿去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1第42至43頁);訴外人林 美珍於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10日星期三早上,朱趙水棉到我的現住處找我母親我有看到,我有看到她拿錢給我媽媽,當時大概早上8、9點,我母親在客廳坐,朱趙水棉來找我媽,朱趙水棉說那天在市場跟妳借1,000元要還妳,我媽說喔 ,後來她們就出去外面講話,朱趙水棉離開之後,我媽跟我說她是拿1,000元來拜託要投給4號議員候選人,我跟她說不要跟她拿那種錢,她說她晚一點再拿去還,當天我媽在菜園裡忙,隔天我母親要拿錢去還朱趙水棉,…我跟她說這個錢我媽媽說不要,昨天要還妳在睡覺了,我把1,000元還給她 ,我跟她說這個是犯法的,她說沒有啊,我只負責10個,她沒有說是哪些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第44頁);訴外人林 趙琴於偵查時證稱:在好幾天前,朱趙水棉拿1,000元給我 ,她拿到我現住處租房子的地方,叫我投給4號的議員候選 人,我就收起來了,且已經花掉了。我會依朱趙水棉之意,投給登記第4號市議員參選人等語(見同上卷1第54、55頁);訴外人周榮裕於偵查時證稱:朱趙水棉於99年11月13日上午8、9點拿1,000元到我家交給我,並有拿1張像名片的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4號的宣傳單給我,叫我支援宣傳單上的人 等語(見同上卷1第66、67頁);訴外人李郭亮於偵查中證 稱:有1位老人會朋友綽號阿棉(即朱趙水棉)約3、4天前 上午9時許,在我住處後面菜圃前,拿1,000元3張及1張500 元,總計3,500元給我,她說我家有7票,叫我投給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4號…等語(見同上卷1第79、80頁)。 ⑵又查訴外人朱趙水棉於偵查時證稱:蔡同吉拿1萬元給我, 要我幫市議員4號的候選人顏炎釧買票,蔡同吉在1個多禮拜前,大概是11月8日星期一或星期二,他是在下午4、5點拿 到我戶籍地外面給我,他看到我就拿1萬元給我,共有10張 1,000元,叫我幫他忙,他說一票500元,要我盡量幫他忙,…我本來不要,他一直跟我說這1次很危險,競爭很激烈, 而且席次又減少,蔡同吉就拿l萬元給我看我要怎麼買,我 在3、4天前拿3,500元給李郭亮,地點是在李郭亮的戶籍地 ,是在早上的時間,我是拿給李郭亮本人,因為是我們同村的人,所以我知道他家有7票,我請李郭亮要把票投給顏炎 釧,他說好,林趙琴也是那1天早上,我是拿到林趙琴的租 屋處,也是在太北里太子宮,我給她林趙琴1,000元,包含 她和她的房東,她的房東是住在同一個地址,我也是請林趙琴要投票給顏炎釧,我有跟林趙琴說她和房東總共1,000元 ,林趙琴有收下,同一天我也拿給李森麗,也是在早上,我拿1,000元給她,我是拿去她的住處,我請她投給顏炎釧,1,000元是包含李森麗的兒子,隔1、2天,…她女兒拿1,000 元給我,她說新營的候選人阿草那邊己經有人在抓,她們不要拿,我在昨天早上8、9點,拿給我家對面的周先生,他家有兩票,我給他1,000元,請他投給4號顏炎釧,1,000元是 包含周先生的母親,他母親不良於行,我問他能不能載他母親去投票給顏炎釧,他說可以,我總共發出去13票,共6,500元,退了2票1,000元,還剩下4,500元。我有拿4,500元給 警方等語(見同上卷1第102至104頁),核朱趙水棉所述情 節與前揭李森麗、林美珍、林趙琴、周榮裕及李郭亮等人所述,均相符合,是依前述李森麗5人及朱趙水棉於偵查中之 證詞,足認附表2所列受賄選民確實有於附表2所列時間、地點收受朱趙水棉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而答應投票予上訴人 。 ⑶再查證人蔡同吉於偵查中已證稱:…顏炎釧叫我幫忙處理一下,意思是叫我幫忙去買票,找一些認識的人去買。顏炎釧在抽號碼前2天,就99年10月27日下午6點多他下班開車經過守衛室,在鹽水雞肉電宰廠守衛室告訴我幫忙處理一下,所以99年11月8日我就拿1萬元給朱趙水棉去買票。99年11月11日顏炎釧拿3萬元給我時,他先問我幫忙處理一下的事怎麼 樣了,我說有去找人家了只是還沒有開始買,他聽完就在車內算了3萬元給我,叫我去處理一下,車子就開走了…。顏 炎釧沒有叫我要負責幾票,只叫我盡量幫他拉票。99年11月11日他拿3萬元給我那天就有問我可以入幾票,我說大概約 20票。…選舉期間大家就會講買1票500元,所以我也照1票 500元的價錢對朱趙水棉這樣講。因為朱趙水棉參加志工隊 、老人會,我才叫她去這些團體當票源,比較穩,…我只給她1萬元,…,只跟她說1票500元,請她盡量。我在99年11 月11日攔下顏炎釧,就說「董仔,現在要處理了」,他說「這樣喔」,然後拿3萬元給我。…我去找朱趙水棉很多次, 一直沒有機會將錢交給她。我拿1萬元給她,有叫她去買20 票,要講投給4號顏炎釧。我願意提出顏炎釧交付給我的3萬元,該3萬元目前由台南看守所代保管中。…99年10月27日 下午3點我下班後有幫他出去找選民買票,結果沒有錢,下 午6點多我又回到公司,在守衛室以內線打電話進去給他, 他就開車出來大門。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他說你不是叫我處理,我已經找了好幾個人,但是沒有錢買票,他說有那麼快嗎?笑一笑說「好啦」,並交代不是我們的票就不要買,然後車子開走了。直到99年11月11日下午7點多我值夜班,我 以內線打電話問他「董仔,已經11日了」,他說喔,然後開車來到大門口,我問他「有了嗎?」,他說「多少?」我說「3萬」,他就從口袋內掏出3萬元給我。…上等肉雞電宰場監視器主機於99年11月11日下午7時48分36秒出現在第5支監器視畫面賓士車是顏炎釧駕駛的,因為他大部分都是那時候下班,況且99年11月11日當天下午他要下班時,我有攔下他,他慢慢停靠近守衛室,車窗搖下,我問他說「有嗎?」,他說「多少?」,我用手比3(意思要3萬元),他拿從口袋掏出3萬元給我,然後車子開走了。我確定顏炎釧拿3萬元給我的時間是99年11月11日19時48分50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第170至173、178、179、同偵查卷4第98至101頁);核蔡 同吉上開供述情節與其於99年10月、11月考勤表上記載之上下班打卡時間、監視器畫面擷取列印4張(見偵查卷4第103 至108頁)及朱趙水棉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吻合,並有蔡 同吉繳回上訴人交付之賄款3萬元扣押於上訴人之刑事賄選 案件內可稽,有臺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4幀為證(見偵查卷2第182至188頁),已足佐證證人蔡同吉前開證述內容應屬 真實。按候選人之親友、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如未經候選人授意行賄選民,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並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是如非上訴人之指示,蔡同吉實無做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並導致自己受有3萬元 損失之損人不利己之可能,益見證人蔡同吉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⑷雖證人蔡同吉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們在員工餐廳吃飯時,顏炎釧有跟我說他要選舉,要我們幫忙,向左右鄰居親友拉票。我有交1萬元給朱趙水棉幫我買票,…我沒有工作 ,顏炎釧的父親找我進入他們公司當守衛,…我想說我沒有能力,所以拿1萬元請朱趙水棉幫忙買票,不是顏炎釧交代 我這樣做的,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欠顏炎釧父親的人情,所以幫忙他,事後我也沒有跟顏炎釧說我有幫他買票1萬 元的事情。顏炎釧沒在99年11月11日交3萬元給我,要求我 找人幫他買票。偵查中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所言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被關過,我進去看守所後3個人 睡一間,我拉肚子跟吐,所以檢察官叫我去問時,我沒有精神,我想說我在偵查中這樣講看檢察官是否會讓我交保,因為我有心臟病、高血壓。也沒有偵查中我講說99年11月11日的公司裡面監視錄影帶是顏炎釧交給我3萬元的事,我人難 過,所以檢察官說什麼我都用是來回答。1萬元是我從我自 己的薪水帳戶提領出來的,是99年11月8日從彰化銀行新營 分行領出來的,我是當天下午傍晚時交給朱趙水棉的。我是在99年11月8日拿錢給朱趙水棉…。另外有關於顏炎釧交給 我3萬元的部分不實在,因為我在裡面被關了,精神很差, 且有心臟病、高血壓所以才會這樣講。為了要交保,所以才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南地檢署99年11月19日偵訊錄影帶,結果顯示: ①蔡同吉接受檢察官訊問及當場自錄影帶40分15秒起指認上等肉雞電宰場99年11月11日下午監視器主機畫面,當場確認蔡同吉指稱上訴人開車往守衛室前進及駛離的時間(見偵查卷4第100頁筆錄所載)即99年11月11日19時48分36秒上訴人駕駛的賓士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緩慢往守衛室前進,於同日19時48分50秒停於守衛室前,19時49分3秒出大門口(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背面)。此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駕車途經上開守衛室前現場。 ②蔡同吉甫於查獲時對於檢察官的訊問及勘驗錄影帶並沒有特別緊張或是急迫的表情,對於檢察官的訊問都有回答等情,有原審100年9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足認蔡同吉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其所稱精神很差之情況,則證人蔡同吉嗣以其精神很差、有心臟病、高血壓、為了交保云云為由於原審為前開陳述,迴異於偵查時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信實。至蔡同吉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給朱趙水棉的1萬元是我在上個月底(即99年10月底)從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7頁),亦與蔡同吉於原審證述其交付之1萬元係其於99年11月8日自銀行帳戶領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不相符合。另據訴外人顏文雄於偵查時供稱:不是我叫蔡同吉進來公司的,是他自己來應徵的等語(見偵查卷4第52頁),可知並無蔡同吉於原審所證係上訴人之父 親顏文雄找其進入他公司當守衛,其因此而欠顏文雄人情之事,則蔡同吉於原審證稱伊乃為報答顏文雄之人情(而提領自己薪水)云云,顯然不實。堪認蔡同吉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稱:蔡同吉交付朱趙水錦之賄選金係蔡同吉為還上訴人人情而自其個人銀行帳戶提領,無與上訴人行賄之謀意云云,要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再抗辯稱:依鹽水肉雞電宰廠之翻拍照片難認99年10月27日上訴人有駕駛賓士車出入,且由蔡同吉當日之打卡紀錄,自不可能於下午6、7點多遇到上訴人。而當晚7時48 分50秒自賓士車停於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前至駛離大門之同晚7時49分3秒僅13秒,縱上訴人身上恰有足夠現金,亦難完成蔡同吉以手勢告知上訴人需3萬元,並由上訴人當場點 算3萬元交付蔡同吉等動作,是蔡同吉於99年11月19日偵查 中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多有瑕疵,與審判中陳述及物證不符,並不可採云云。惟查,蔡同吉已證述其於99年10月27 日 下午3點下班後有幫上訴人出去找選民,結果沒有錢,下午6點多蔡同吉又回到公司,在守衛室以內線打電話進去給上訴人,上訴人就開車出來大門,問其要做什麼,兩人並有對話。99年11月11日當天下午上訴人要下班時,其有攔下上訴人,上訴人慢慢停靠近守衛室,車窗搖下,其問上訴人說「有嗎?」,上訴人說「多少?」,其用手比3(意思要3萬元),上訴人拿從口袋掏出3萬元給蔡同吉,然後車子開走了, 其確定顏炎釧交付3萬元的時間是99年11月11日晚7時48 分 50秒許之情,有如前述,足認蔡同吉於99年10月27日乃下班後又回到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是尚難以蔡同吉當日之上下班時間遽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又依蔡同吉所證上訴人交付3 萬元之過程,可知蔡同吉與上訴人實際之對話及動作僅有:上訴人車輛靠近守衛室、車窗搖下、蔡同吉問上訴人:「有嗎?」、上訴人說「多少?」、蔡同吉用手比3、上訴人從 口袋掏出3萬元給蔡同吉、車子開走,其2人的對話及動作均極簡單,於13秒內完成並無困難,至蔡同吉證述過程中所增加前開對話及動作以外之語詞,要屬蔡同吉基於自身對該過程之認知、表達辭彙所致,難認上開對話及動作不可能於13秒內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提出鹽水肉雞電宰廠配置圖1件,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勘驗,辯稱:上訴人所駕汽車往大門外移動時,其中間沒有停留,亦未經拍到上訴人有下車與蔡同吉碰面交付款項之行為云云,惟上開錄影鏡頭並未直接拍攝上訴人汽車不停留繼續行駛情形,就錄影鏡頭CH3有顯示:車 子燈光從當晚7時48分44秒照到牆壁上,但一直未拍攝到車 子,亦未拍攝到上訴人與蔡同吉,至同晚7時48分59秒始從 鏡頭下方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鏡頭相片可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背面);衡情一般通過大門(守衛室前)之汽車,若無因故停頓應不至於如此緩慢行進達十數秒(即便交款亦未必然下車)等情;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又蔡同吉既依上訴人指示為其買票,足認其2人已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 交付之3萬元雖經遭到扣押,但蔡同吉依上訴人之指示,既 已認知上訴人日後會將賄選款交付,其因而先行墊付1萬元 交付朱趙水棉賄選,足認蔡同吉已實施買票賄選之犯行,則上訴人自應對蔡同吉交付1萬元予朱趙水棉之賄選行為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不因上訴人所交付之3萬元遭到扣押而認上 訴人即無賄選,上訴人雖又抗辯:蔡同吉未將行賄朱趙水棉一事告知上訴人,朱趙水棉復與上訴人無聯繫,且該3萬元 未及送出即遭檢察官扣押,並不符合賄選之法定要件云云,乃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⑸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 時,下班經過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時,指示蔡同吉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朱趙水棉之住處外,先行墊付1萬元予朱趙水棉,囑朱趙水棉以每票500元為上訴人買票,蔡同吉再於同年月11日晚7時48分,回報上訴人 已經開始買票,上訴人隨即交付蔡同吉現金3萬元。而朱趙 水棉基於買票之共同犯意,於收取蔡同吉交付之l萬元後, 即於附表2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2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2 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援上訴人,附表2所列受賄選民 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 上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亦堪信實。 ⒊關於上訴人透過林枝安、連春棠等人行賄選民部分: ⑴查訴外人連李金蘭於偵查時證稱:連春棠是我鄰居,顏炎釧我不認識,但我知道他要參選這一屆市議員登記第4號。我 家有6票,…連春棠在99年11月18日早上11點多左右,…拿 了6票的錢3,000元給我。他3,000元就拿給我,還附1張4號 的宣傳單,意思是叫我投給4號的顏炎釧。我錢就收下,表 示答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4第268頁);訴外人連素菊於偵查時證稱:連春棠在99年11月18日下午6點左右請我父親 連德明轉交500元給我。連德明叫我要投給4號顏炎釧。我有收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4第214頁);訴外人連德明於偵查時證稱:我兒子連春棠跟我買票,他在99年11月18日早上9、10點左右在我住處前面騎樓下拿了1,000元給我,說這l,000元給我跟連素菊,1人500元,要投給顏炎釧。我在當天 早上拿到錢後,就馬上拿過去給連素菊,我跟她說這500元 拿了後,要投給顏炎釧。我跟連素菊說500元是連春棠叫我 拿給你的,叫你要投給顏炎釧,連素菊她說好,我也是說好,說會投給顏炎釧等語(見偵查卷4第221、222頁)。按上 開證人連李金蘭等3人與連春棠為近鄰或至親,且行賄投票 或受賄投票之刑責均非輕微,渠等應無自陷刑責憑空誣攀連春棠之可能,且有扣押書3份在卷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 應屬真實(見偵查卷4第209、220、265頁)。 ⑵又證人連春棠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農篤社區理事長後,請顏炎釧幫忙向縣府請了不少款項來建設社區,…99年10月底顏炎釧找我幫忙時,有說再接近選舉的時候會來找我,那次他來找我只帶了1位秘書(指林枝安)。顏炎釧有問我能處 理幾票,我回說約40到50票。我的認知應該是指錢的事,要用錢買票,看1票要花多少讓我去買。那時還沒有講到1票多少,只有說接近選舉的時候會再來找我。我確實只有買連李金蘭她家6票、我父親連德明1票、妹妹連素菊1票,總共8票,其他的我還沒有發。我是在99年11月18日早上11點左右,我利用送肉丸去連李金蘭家時,對連李金蘭說顏炎釧對社區有幫到忙,顏炎釧叫我向你們拜託,他登記第4號,並拿顏 炎釧的宣傳單給她…。我向選民買票的錢是99年11月16日早上8、9點左右顏炎釧的秘書拿了3萬元到我家給我,說這些 錢要給我,叫我幫忙顏炎釧處理一下。l票500元,我只答應負責40到50票,秘書就給我3萬元去處理,不是我開的價錢 。還剩26,000元放在我家裡,我願意交出扣案。我與顏炎釧是朋友,林枝安是顏炎釧帶來介紹給我認識的。99年10月29日號碼抽出來的前幾天,…顏炎釧有帶林枝安來找我,說他這次要參選市議員,…這次也請我幫幫忙、拉些票,我答應他可以拉40到50票他請我盡量拉,並介紹林枝安說是他的秘書,說改天他沒空,會叫他的秘書來找我。後來99年10月29日他抽到第4號…又隔2天就是99年11月1日上午林枝安秘書 自己1個人開1台乳白的轎車來我家找我,問我確實能負責幾票,我說40到50票。99年11月16日上午林枝安又1個人開車 來找我,拿3萬元給我叫我幫顏炎釧催票、買票,林枝安有 說1票500元…,因為秘書是顏炎釧帶來介紹我認識的,所以我認為3萬元是顏炎釧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4第240、241、244、245、248至250、260、261,偵查卷5第360、361頁 ),核其所述交付賄款予連李金蘭等人之情節,與連李金蘭等人所述亦相符合,益證前揭連李金蘭等人之證述,確係實情;又證人連春棠於原審審理時復為同樣陳述(見原審卷第130頁),其先後證述一致,並有扣押書1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4第258頁),衡諸連春棠僅為篤農社區理事長,並非政治人物,若非受上訴人之請託,連春棠顯無甘冒賄選刑責之風險而受不認識之林枝安委託為上訴人賄選之可能,堪認連春棠之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⑶證人連春棠雖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顏炎釧議員沒有介紹林枝安是他的秘書,因為當時林枝安是新營市代表,林枝安是顏議員的秘書是我自己想的,…。顏炎釧他跟我拜票時只說要我幫忙,沒有說要拿錢給我買票,錢是林枝安拿給我的,跟我說錢要給我買糖果跟餅乾,然後我因為想說是我爸爸跟妹妹,所以我拿錢向他們買票當作零用錢。當初顏炎釧及林枝安來找我後,之後林枝安單獨來找我,問我可以幫忙幾票,我說4、50票。當初林枝安沒有說到要拿多少錢給我, 他只是問我可以幫忙幾票而已,當時我不知道他問我要負責幾票,有要拿錢給我。要選舉之前,錢是林枝安拿給我的,他從哪裡拿來的,我不知道,林枝安事先沒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顏炎釧沒有當場向我請託幫忙買票,他說他要選舉,和代表林枝安來找我,請我幫忙,錢是林枝安給我的。顏炎釧沒有說要拿錢給我,他只是說等選舉時間快到了,他才要請林枝安跟我說…我純粹是站在報答人情的立場自己拿錢出來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惟查連春棠前後於偵審中所為如此相異之陳述,可見連春棠應係事後於法院審理時慮及上訴人,始為與偵查中矛盾之證述,則連春棠此部分證述,自無可採。 ⑷另證人林枝安雖於偵查時稱:我從99年8月開始跟顏炎釧一 起去拜訪選民,大部份都是我跟他2個人。…99年9月我跟顏炎釧一起去連春棠家。在此之前,連春棠知道我是新營市代表。我對連春棠說地方上要插旗、發名片的話,請他幫忙顏炎釧。我有拿3萬元給連春棠,但那是我自己的錢,要他認 真點、努力點,我沒有叫他買票。3萬元是我從新營市農會 領出的,那次領2萬而已,領錢的時間忘了。如果連春棠有 行賄的事實,我就承認,只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行賄。我拿3萬元給連春棠,顏炎釧不知道云云(見刑事偵緝字第233號偵查卷第15至21、39、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顏炎釧是遠親,我姊夫弟弟的丈人是顏炎釧爸爸的兄弟。我要認罪。但3萬元是我自己從農會領出來的。我沒有擔任顏 炎釧競選總部的任何職位,亦未自稱秘書過,連春棠跟我是上一屆議員選舉就有認識,我沒有自我介紹。…到選舉結束,我與連春棠見面總共大約4、5次。…我拿3萬元給他,拜 託連春棠幫顏炎釧多拉票。顏炎釧跟我一起去拜託連春棠時,顏炎釧只是泡泡茶、打個招呼…。當日顏炎釧沒有跟連春棠說以後他沒有空,要叫我去找他,我平常有空的時候會過去找連春棠。我交給連春棠的是我自己的錢,我請他認真勤快一點,幫顏議員拉票,我錢交給連春棠,就由他全權處理,所以如果連春棠有賄選,我願意承擔這個責任,我願意認罪行賄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惟查吳惠敏於偵查中 供稱:我認識林枝安,他是新營市市民代表,有些服務案件顏炎釧會請他幫忙處理,或是人家請託他服務的案件,他也會請顏炎釧幫忙,他跟顏炎釧有一點點的遠房親戚關係,2 個人有在往來。今年顏炎釧參選市議員有請林枝安幫忙拉票,林枝安會帶顏炎釧去認識選民,林枝安負責鹽水、新營、柳營3個鄉鎮等語(見偵查卷5第246、247頁),衡情林枝安乃極具選舉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物之人,若非經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林枝安應無任意擅自插手上訴人選舉活動賄選買票之可能,顯見林枝安之前開證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信。上訴人辯稱林枝安交付連春棠之3萬元,並非受上 訴人指示而要求連春棠代為買票云云,仍無可採。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前某日偕同林枝安至連春棠住處,要求連春棠為上訴人之樁腳,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由林枝安駕車至連春棠住處表示1票500元,並將3萬元交予連春棠,連春棠即於附表3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3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3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援上訴人,附表3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 於收受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上訴人而許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應屬可採。 ⒋況訴外人顏文雄(即上訴人之父)已於偵查時證稱:車號 7777-UE自小客車是我的,放在臺南縣鹽水鎮上等肉品公司 的2樓停車場。99年11月25日臺南地檢署至本公司進行搜索 時,在2樓停車場車號7777-UE賓士車後車箱扣到應該是1,400萬元,但清點結果只有13,997,000元。貸款2千萬元原本要用來蓋雞舍,後來我決定先挪出1,400萬元出來選舉買票用 ,…這筆13,997,000元就是我預備用來買票的。是我要幫顏炎釧的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4第314至317頁),並有臺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幀、顏文雄坦承自所 有7777-UE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之1,400萬元係作為選舉買票之用譯文表、臺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見同上 卷4第297至309、321頁)在卷可查。雖顏文雄否認上訴人知悉其要賄選之事,惟查:訴外人王月霞(即上訴人之弟媳)於偵查時證稱:養雞場是我先生顏育鈿在管理,顏炎釧是負責電宰場的經營。我們有把這1筆貸款2,000萬元先移作選舉用,因為大哥顏炎釧他們提去使用,…因為選舉到了他們要用錢。這一筆錢要選舉用的是家族共識,在我們跟農會核貸後撥款前就有共識。是吳惠敏(上訴人之妻)事先有跟我說要使用多少錢,我就先給她。2,000萬元裡面,其中482萬進入公司的帳戶作為營運使用,吳惠敏要求的900萬元存進她 拿來的帳戶裡面,500萬元她還沒有用到的先存進我朋友張 明義的帳戶裡,118萬元我提領現金帶回放在公司的保險箱 裡作為公司使用。…500萬元我已經拿完了,每次拿100萬元或200萬元,…。這些現金我交給顏炎釧、吳惠敏,只有他 們2個人,我都交付他們現金,後來就不管了。臺南地檢署 於99年11月19日搜索當日保險箱裡1,612萬元,有一部分本 來就是公司的錢,大約200萬元,另外1,400萬左右是搜索前1天開始向外面調來的…賴美貞帳戶內的900萬元及張明義帳戶內的500萬元,是要做賄選買票之用的,他們沒有直接跟 我說要買票用,他們只跟我說是選舉要用的,但是我知道我大哥顏炎釧選舉有在買票,所以我知道這些錢是用來買票(顏炎釧正當選舉花費,例如辦理造勢晚會或製作競選旗幟的錢是我另外給現金,就是從公司的帳戶或我們家族成員的帳戶內提領出來的),買票的錢是從賴美貞及張明義的帳戶中提領。買票所用的錢是顏炎釧及吳惠敏向我講的(家裡要用錢必須經過顏文雄的同意),但是顏文雄沒有辦法掌控這些錢的流向,顏文雄只知道這些錢是顏炎釧要拿來選舉用的。賴美貞帳戶內的900萬元是吳惠敏提領的,因為那個帳戶是 吳惠敏借來的人頭帳戶。500萬元是顏炎釧及顏文雄要我去 提領的,但這些錢最後都是流到顏炎釧手上,有的時候我是交給吳惠敏。我提領的時候,我都是向張明義說要拿出多少錢,張明義就會提領給我,500萬元已經提領一空(我希望 要買票用的錢不要進到公司的帳戶內,而且吳惠敏也說他要自己去處理這些賄選的錢。所以那天是將500萬元存入張明 義及鹽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鹽大公司)帳戶,900萬 元是存入賴美貞提供的2個帳戶。…我自己寫的部分是存入 公司帳戶的482萬元,剩下的118萬元是副理將現金交給我,我就帶回公司保險箱放。臺南地檢署99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的現金1,612萬元是在99年11月18日放到保險箱內的,是為 了怕農會知道我們將錢拿去買票,會將貸款收回,所以要趕快補足這個款項,表示貸款所得的錢沒有用在非貸款用途上。我不記得當時是誰提出調錢放入保險箱的想法,當時有很多人進出,蠻混亂的。我自己借調了300萬元,後來借調的 錢還太多,還有一些人把錢拿回去,像吳惠敏也有把錢再拿回去。放1,612萬元是為了和公司帳戶內的482萬元湊到大概2,000萬元左右,因為當時很亂,有很多人拿錢放進來,而 且我本來就有放錢在保險箱內,所以最後放進去1,612萬元 ,保險箱內的款項和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只能多於2,000萬元 ,不能少於2,000萬元。…99年11月18日大家在籌這筆錢時 ,顏炎釧、吳惠敏都知道,因為是大家一起籌的。他們給我的時候已經是一堆錢了,我直接塞進去,他們只有告訴我一個總數,算一算已經超過1,500萬元後,我就停止再塞了。 我不知道顏文雄車號7777-UE車後車箱有錢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4第161、275至279、282至284頁、偵查卷5第8頁),且有扣押現場照片6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代保管單、鹽大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4第76至82、卷5第239至242頁)在卷可稽 ,已就上訴人夫妻及父親等人事前如何籌款用於賄選買票及補足保險箱之貸款之情形,供述綦詳。且訴外人即上訴人助理及競選服務處主任蕭炳榮於偵查時證稱:顏炎釧的助理有2位,我和顏炎釧的配偶吳惠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4第94頁);是從訴外人王月霞等上開證述,可知王月霞、顏育鈿及上訴人之妻吳惠敏均已知悉顏文雄要以貸款中之1,400萬元 用於賄選,故其3人乃分工合作分別簽名以領出貸款、將領 出貸款中之500萬元、900萬元分別存入張明義、鹽大公司或賴美貞提供之耕農公司銀行帳戶,再分別由張明義領出500 萬元交給王月霞、賴美貞領出900萬元交給吳惠敏,以避人 耳目而做為上訴人賄選之用,衡情自不可能僅參與系爭選舉之上訴人置身事外不知其父顏文雄、妻吳惠敏、弟顏育鈿、弟媳王月霞等家族成員分擔實施為上訴人賄選之事之理,足認上訴人及其妻吳惠敏對於顏文雄要以貸款部分所得買票賄選乙事,不僅知情並已同意,尤其準備用以賄選之金錢已經交付上訴人及吳惠敏使用,並轉交上開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范張碧、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棠等人,否則上訴人、吳惠敏、顏文雄、王月霞等人自無籌錢存回保險箱以湊足貸款金額2,000萬元之必要。是顏文雄否認上訴人知悉 要賄選之事,及其僅預備賄選云云,均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王月霞交付伊200萬元供買票之用,且王嘉郁、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 與伊同為系爭選舉刑事案件之共同上訴人,與伊之利害相反,並可因自白減輕其刑,應以嚴格證明方式查證王嘉郁、蔡同吉、連春棠與伊有共同行賄之謀意,暨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尋求買票對象,始得認定伊有買票行為云云。惟查上開參與行賄選民之范張碧、陳周云柔、蔡同吉、連春棠、上訴人家族暨如附表1至3之多位選民於偵查中不利於己暨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甚詳,衡情已就上訴人為求選舉勝選如何進行賄選之上開流程供證詳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及自由心證,說明如上,並無扞格、齟齬之處,已足以證實上訴人之選舉買票犯行,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顏炎釧因與蔡同吉、朱趙水棉、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范張碧、陳周云柔、蔡同吉、朱趙水棉、林枝安、連春堂等人皆因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而均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3、35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上訴人所未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自電腦調取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㈣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張碧、朱趙水棉、連春棠為其下線樁腳,詢得可為上訴人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買票款項分別交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再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分別轉交予范張碧、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棠,而由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棠分別於附表1、2、3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1、2、3所列金額對附表1、2、3所列受賄選民為賄選之行為,附表1、2、3所列受賄選民因而同意投票予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銘添 ┌────────────────────────────────────┐ │ 附表一:上訴人透過王嘉郁、范張碧利用陳周云柔買票賄選明細表 │ ├──┬────┬────┬──────┬──┬──┬───┬──────┤ │編號│受賄選民│時間 │地點 │票數│金額│交付賄│備 註│ │ │ │ │ │ │ 元 │選款項│ │ │ │ │ │ │ │ │者 │ │ ├──┼────┼────┼──────┼──┼──┼───┼──────┤ │1 │陳周云柔│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范張碧│范張碧共交付│ │ │ │10日 │福得里後厝26│ │ │ │5萬元,留下 │ │ │ │ │號之5陳周云 │ │ │ │1500元,餘發│ │ │ │ │柔美髮店門口│ │ │ │放與其他選民│ ├──┼────┼────┼──────┼──┼──┼───┼──────┤ │2 │李吳麗玉│99年11月│同上美髮店內│4 │2000│陳周云│ │ │ │ │16日中午│ │ │ │柔 │ │ │ │ │12時許 │ │ │ │ │ │ ├──┼────┼────┼──────┼──┼──┼───┼──────┤ │3 │曾趙嬌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5 │2500│陳周云│ │ │ │ │13日下午│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2時許 │號之3曾趙嬌 │ │ │ │ │ │ │ │ │住處 │ │ │ │ │ ├──┼────┼────┼──────┼──┼──┼───┼──────┤ │4 │李俊霖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 │ │ │ │14日下午│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5時30 分│號之4李俊霖 │ │ │ │ │ │ │ │許 │住處 │ │ │ │ │ ├──┼────┼────┼──────┼──┼──┼───┼──────┤ │5 │許趙秀鳳│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5 │2500│陳周云│陳周云柔另要│ │ │ │13或14日│福得里後厝16│ │ │柔 │求許趙秀鳳以│ │ │ │中午12時│號許趙秀鳳住│ │ │ │500元向李文 │ │ │ │許 │處 │ │ │ │信買票;以15│ │ │ │ │ │ │ │ │00元向周玉花│ │ │ │ │ │ │ │ │買票 │ ├──┼────┼────┼──────┼──┼──┼───┼──────┤ │6 │林柯金美│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4 │2000│陳周云│ │ │ │ │15日上午│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9時許 │號之32林柯金│ │ │ │ │ │ │ │ │美住處 │ │ │ │ │ ├──┼────┼────┼──────┼──┼──┼───┼──────┤ │7 │蔡吳秀鳳│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 │ │ │ │15日(應│福得里後厝26│ │ │柔 │ │ │ │ │更正為16│號之5陳周云 │ │ │ │ │ │ │ │日)上午│柔美髮店騎樓│ │ │ │ │ │ │ │10 時 許│ │ │ │ │ │ ├──┼────┼────┼──────┼──┼──┼───┼──────┤ │8 │康玉鳳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8 │4000│陳周云│ │ │ │康明瑞 │15日中午│福得里後厝26│ │ │柔 │ │ │ │ │12時許 │號之5陳周云 │ │ │ │ │ │ │ │ │柔美髮店 │ │ │ │ │ ├──┼────┼────┼──────┼──┼──┼───┼──────┤ │9 │施國雄及│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施黃西玉另外│ │ │其配偶施│15日中午│福得里後厝48│ │ │柔 │再買3票 │ │ │黃西玉 │12時許 │號施國雄住處│ │ │ │ │ │ │ │ │ │ │ │ │ │ ├──┼────┼────┼──────┼──┼──┼───┼──────┤ │10 │何進燈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 │ │ │ │13日 │福得里後厝98│ │ │柔 │ │ │ │ │ │號何進燈住處│ │ │ │ │ ├──┼────┼────┼──────┼──┼──┼───┼──────┤ │11 │鄭陳美珠│99年11月│林正澤車內 │3 │1500│陳周云│ │ │ │ │14日下午│ │ │ │柔 │ │ │ │ │四時許 │ │ │ │ │ │ ├──┼────┼────┼──────┼──┼──┼───┼──────┤ │12 │許錦榮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2 │1000│陳周云│ │ │ │ │15日下午│福得里後厝福│ │ │柔 │ │ │ │ │4時許 │安宮 │ │ │ │ │ ├──┼────┼────┼──────┼──┼──┼───┼──────┤ │13 │張緯宏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2 │1000│陳周云│ │ │ │ │14日(應│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更正為14│之21號張緯宏│ │ │ │ │ │ │ │或15日)│住處停車場 │ │ │ │ │ │ │ │上午7 時│ │ │ │ │ │ │ │ │(應更正│ │ │ │ │ │ │ │ │為上午6 │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14 │周玉花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許趙秀│ │ │ │ │16日上午│民生街菜市場│ │ │鳳(代│ │ │ │ │9時許 │周玉花攤位前│ │ │陳周云│ │ │ │ │ │ │ │ │柔轉交│ │ │ │ │ │ │ │ │) │ │ ├──┼────┼────┼──────┼──┼──┼───┼──────┤ │15 │李文信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1 │500 │許趙秀│ │ │ │ │15日(應│福得里後厝12│ │ │鳳代陳│ │ │ │ │更正為14│號李文信住處│ │ │周云柔│ │ │ │ │日)下午│ │ │ │轉交 │ │ │ │ │5時 許 │ │ │ │ │ │ ├──┼────┼────┼──────┼──┼──┼───┼──────┤ │16 │侯明月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施黃西│ │ │ │ │15日下午│後厝47號侯明│ │ │玉代陳│ │ │ │ │1時許 │月住處 │ │ │周云柔│ │ │ │ │ │ │ │ │轉交 │ │ ├──┼────┼────┼──────┼──┼──┼───┼──────┤ │17 │王文德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6 │3000│陳周云│ │ │ │ │14日中午│後厝69號之10│ │ │柔 │ │ │ │ │12時許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透過蔡同吉利用朱趙水棉買票賄選明細表 │ ├──┬────┬────┬──────┬──┬──┬───┬──────┤ │編號│受賄選民│時間 │地點 │票數│金額│交付賄│備 註│ │ │ │ │ │ │ 元 │選款項│ │ │ │ │ │ │ │ │者 │ │ ├──┼────┼────┼──────┼──┼──┼───┼──────┤ │1 │李森麗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朱趙水│李森麗於同年│ │ │ │10日上午│太北里4鄰太 │ │ │棉 │月12日囑女兒│ │ │ │9時許 │子宮26號李森│ │ │ │林美珍退還賄│ │ │ │ │麗住處外樹下│ │ │ │款 │ ├──┼────┼────┼──────┼──┼──┼───┼──────┤ │2 │林趙琴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朱趙水│ │ │ │ │10日某時│太北里太子路│ │ │棉 │ │ │ │ │ │32號林趙琴住│ │ │ │ │ │ │ │ │處 │ │ │ │ │ ├──┼────┼────┼──────┼──┼──┼───┼──────┤ │3 │周榮裕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朱趙水│ │ │ │ │13日上午│太北里140之 │ │ │棉 │ │ │ │ │9時許 │25號周榮裕住│ │ │ │ │ │ │ │ │處 │ │ │ │ │ ├──┼────┼────┼──────┼──┼──┼───┼──────┤ │4 │李郭亮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7 │3500│朱趙水│ │ │ │ │10日上午│太北里3鄰太 │ │ │棉 │ │ │ │ │9時許 │子宮21號李郭│ │ │ │ │ │ │ │ │亮住處 │ │ │ │ │ └──┴────┴────┴──────┴──┴──┴───┴──────┘ ┌────────────────────────────────────┐ │附表三:上訴人透過林枝安利用連春棠買票賄選明細表 │ ├──┬────┬────┬──────┬──┬──┬───┬──────┤ │編號│受賄選民│時間 │地點 │票數│金額│交付賄│備 註│ │ │ │ │ │ │ 元 │選款項│ │ │ │ │ │ │ │ │者 │ │ ├──┼────┼────┼──────┼──┼──┼───┼──────┤ │1 │連李金蘭│99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6 │3000│連春棠│ │ │ │ │18日上午│篤農里小腳腿│ │ │ │ │ │ │ │11時許 │283號連李金 │ │ │ │ │ │ │ │ │蘭住處 │ │ │ │ │ ├──┼────┼────┼──────┼──┼──┼───┼──────┤ │2 │連德明 │99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2 │1000│連春棠│其中500元轉 │ │ │ │18日上午│篤農里小腳腿│ │ │ │交與連素菊 │ │ │ │9時許 │284號連德明 │ │ │ │ │ │ │ │ │住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