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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伍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上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伍文清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5355元及5萬5108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卷第9頁)。上訴人雖就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乙事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並於101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5 355元及5萬5108元,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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