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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訴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訴訟代理人
凌國欽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被上訴人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鈞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叁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上訴人名稱原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更名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并新增營業項目,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12月19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群創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4頁),本院經核其當事人之資格仍屬同一,爰僅就其名稱變更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群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錦祥已於101年3月23日卸任,而由段行健繼任法定代理人,業經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憑(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4至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因為上訴人公司代工製作模具組,故對上訴人有模具之貨款債權法律關係,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7,795元,且該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仕欽公司有商業往來,對仕欽公司享有債權,仕欽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遂於97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仕欽公司對上訴人之上述貨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仕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仕欽公司已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亦於98年1月22日以新市○○○區○○○○號碼23號存證信函寄予仕欽公司,表示其已收到仕欽公司所寄發之通知。被上訴人上揭受讓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得依該受讓債權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依上,爰本於受讓債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17,79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343,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請求中之9,343,384元部分發回更審。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訴外人仕欽公司之董事曾建誠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是有權代理行為,因證人曾建璋(當時仕欽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對曾建誠所為之讓與行為對於仕欽公司係有效的;而上訴人也承認南海奇美公司(為上訴人完全投資之子公司)在大陸與仕欽公司以美金95萬元和解,該部分足以表示仕欽公司之資產將近三千多萬元,系爭債權之金額僅為一千多萬元,並非為仕欽公司之主要資產。

㈡上訴人在原審(98年3月25日)所提答辯狀所附之二個模具組之保管契約,第一組之保管契約簽訂日期是97年1月17日,第二組之保管契約簽訂日期則為97年4月1日;若上揭模具尚未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何以要與仕欽公司簽立上揭保管契約?因此上開二組模具當時均已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署保管契約,顯見當時已經驗收完畢。又上訴人固主張第二組模具未驗收,惟模具組係已經交付始有驗收之問題,證人曾建璋在原審及鈞院均證稱第二組模具不僅於97年4月1日簽訂保管契約,且已經投入大量生產,直至97年6月27日才遭大陸官方扣押。若模具尚未交付,仕欽公司如何大量生產成品?而上訴人在原審(即98年5月20日的筆錄第3頁第3行)已表明「我不再主張上開尚未確認」等語,表示第二組模具之款項均已經上訴人確認無訛,且上訴人在原審及鈞院針對所積欠之款項金額均無爭執。

㈢又仕欽公司因故未及或未能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之前,始由仕欽公司之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仕欽公司代理董事長曾建誠代表仕欽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是合法有效。又關於上訴人表示對仕欽公司有一筆扣押債權大約28萬元未清償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認此為新的攻擊方法,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當初要支付給仕欽公司之款項中,有材料費用及模具之費用,上訴人就材料費用願意支付,惟模具費用中又分為第一組與第二組,被上訴人向仕欽公司所訂購之第二組模具,事實上根本未經上訴人公司檢驗及驗收,故上訴人不需交付此部分之貨款予仕欽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未就第二組模具已驗收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就第一組模具只使用很短一段時間,之後即遭大陸查封,事實上也無從追回,因此上訴人僅應支付有使用部分之費用,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另上訴人對仕欽公司有一筆288,971元之扣押債權未受清償,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二、被上訴人與仕欽公司於97年11月28日發生之債權讓與行為,因仕欽公司董事會之組成未依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有不合法之情形,故本件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能依債權讓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若上訴人將款項付給被上訴人後,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是否會危及仕欽公司之權益?認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是債權讓與並已通知上訴人等情,但事隔近三年,仕欽公司尚未解散,卻無足以代表仕欽公司之人,或是召開臨時股東會,將董事會補齊並完成債權讓與合法程序,故上訴人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不合法。

三、又上訴人是因其他客戶告知始知模具在大陸遭到官方沒收,而且依據仕欽公司之回函亦無法交代模具之下落,該部分之損失自應由仕欽公司負責,因此上訴人主張可以抵銷。而關於禁止仕欽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及執行費用部分合計為1,074,411元(1,065,839+8,572),該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貨款已無請求權。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仕欽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就仕欽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10,417,795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暨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又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曾建誠以仕欽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立。惟仕欽公司在經濟部之登記資料,其董事長為曾建璋,曾建誠則為董事。

二、訴外人仕欽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638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收受。

三、訴外人仕欽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7日、97年4月1日簽訂保管合約書,約定由仕欽公司代為保管上訴人所有、價值分別為5,169,250元、2,934,800元之模具,約定書第2條並載明:「乙方(即仕欽公司)同意無償代為保管模具並善盡管理之責;若有任何因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又上開模具業遭中國法院查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是否有據(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仕欽公司董事曾建誠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三、上訴人主張以遭中國查封之模具損失與系爭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仕欽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仕欽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仕欽公司董事曾建誠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不合法,未具讓與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讓與具讓與效力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是否有據(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仕欽公司董事曾建誠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由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或須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者,本不在代表權範圍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合法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另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股東名冊遺失、無資力可僱請人力及寄發股東常(臨時)會通知書、缺乏大股東願意對外徵求委託書以召開股東常(臨時)會等,而無法召開股東常(臨時)會,並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云云。惟查公司內之股東名冊乃公司營運最主要之資料,公司盈虧或召集股東會均須依據股東名冊,則股東名冊亦為公司內部極為重要之資料,不論係公司本身或股務代理機構,均會留存股東名冊紙本與電子檔,並製作備份以防萬一遺失時能即時補正,使股務作業得以順利進行,且衡諸一般上櫃公司運作實務,豈有尚未進行召集股東會,即自行認為大股東不願對外徵求委託書而無法召開股東會之理;又仕欽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正常運作及極具規模之公司,如無資力僱請員工,及無法寄發股東常(臨時)會通知書,何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仕欽公司當時並無未及補選之正當事由,應係違法不予召開股東會,且被上訴人又迄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仕欽公司為債權讓與時確實「未及補選」董事之法律上正當事由,而仕欽公司自被上訴人起訴至今仍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補足董事,以補正上開債權讓與之合法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代理董事長為債權讓與行為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㈢次按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又90年11月12日刪除舊公司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即: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其立法理由具體指出:「第二項所稱『代行職務』,其法律上之權義關係,語意不明;又為消弭實務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刪除第二項」,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01條立法理由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另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指出:「按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依上開經濟部之函示以觀,公司若遲未辦理補選,而任令缺額繼續存在,自不能以上開「缺額不計入名額總數」或「僅剩二名董事仍可召開董事會」之函釋為理由,而主張該董事會之任何決議均屬有效,否則不僅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應即辦理補選),亦與公司法第201條「為防止少數董事濫權操縱」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因此公司之董事缺額如疏於辦理補選,董事會於此段期間所為之重大決議事項,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據上,再徵之公司法第201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公司董事故意拖延或不為補選董事之弊端,爰刪除舊法第2項規定,經濟部亦同認若董事缺額達3分之1,即必須依據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保護公司廣大之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以觀;董事缺額達3分之1之董事會,僅能做成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用以完成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之補選董事,其餘決議將因董事缺額達3分之1致董事會組成不合法,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況訴外人仕欽公司101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本院101年12月24日收文),明確陳稱訴外人仕欽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尚有二位董事即訴外人曾建誠、曾素娟(見本院卷㈡第49頁),顯見訴外人仕欽公司當時確能依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由訴外人曾建誠、曾素娟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尚不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訴外人曾建誠、曾素娟二人既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由訴外人曾建誠、曾素娟二人形式上逕推選曾建誠為董事長代理人,並由曾建誠獨自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協議。

㈣另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於此行為之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再此議案既與公司之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186條),雖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仍應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又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目的均在保障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查依訴外人仕欽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向本院之函稱:「訴外人仕欽公司於97年6月底之財務已出現問題,其所持股控制即在大陸經營之佛山市鑫曜公司並遭查封拍賣…,經訴外人仕欽公司向上開二位董事(即曾建誠、曾素娟)確認,該二人表示當時因銀行團及債權人幾乎每天來本公司討債…本公司之原廠房後來遭拍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再據證人曾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補選過董事?)答:因為公司那時候已經財務危機,那時候公司也沒有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足見訴外人仕欽公司於97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時,業已處於資金周轉不靈之狀況,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進而發生公司跳票、公司固定資產遭拍賣之困境;故訴外人仕欽公司所主張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即當時所讓與之10,417,795元貨款,對於訴外人仕欽公司當時營運狀況而言,核屬訴外人仕欽公司重要之主要營業或財產;因而仕欽公司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即10,417,795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法除應經合法之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惟仕欽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有違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前,剩餘董事所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仍屬有效云云,於法尚有未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之最高法院等裁判意旨(見本院上訴卷第88至90頁),究其內容乃係針對訴訟進行中有承受訴訟或補正代理權之必要時,為求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才表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以代理董事長承受訴訟或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非針對實體之事項肯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代理董事長為任何公司事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於法仍有誤會。

㈥依上,訴外人仕欽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雙重法定程序,却由訴外人仕欽公司現存之二位董事即訴外人曾建誠、曾素娟推選訴外人曾建誠為代理仕欽公司董事長,且由訴外人曾建誠逕將訴外人仕欽公司對上訴人之主要財產債權10,417,795元讓與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01條、第185條之規定;易言之,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仕欽公司董事曾建誠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應屬無效,因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343,384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既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再審酌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及上訴人所主張遭中國查封之模具損失與系爭債權抵銷等問題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契約所衍生之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3,384元(按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10,417,795元,惟其中1,074,411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予以駁回請求而確定),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各筆貨款金額│   應付款日期   │備          註│
│    │(新臺幣,元)│(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  4,094,839   │  97年7月4日    │              │
├──┼───────┼────────┼───────┤
│ 02 │    503,945   │  97年8月4日    │              │
├──┼───────┼────────┼───────┤
│ 03 │  1,288,400   │  97年8月19日   │              │
├──┼───────┼────────┼───────┤
│ 04 │    521,400   │  97年10月4日   │              │
│    │              │                │              │
├──┼───────┼────────┼───────┤
│ 05 │  2,934,800   │未定付款日期,以│以債權讓與通知│
│    │              │97年11月1日起算 │到達被告(即本│
│    │              │利息            │件上訴人)之時│
│    │              │                │作為利息起算時│
│    │              │                │間。          │
├──┼───────┼────────┼───────┤
│總計│  9,343,3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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