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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昌
相對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中之暫編35-4、35之5、35之6、35之7、35之8建號棟次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以目視即可得知甚為老舊,無庸鑑定,且各為具獨立所有權之單獨建物,其上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自無從以抵押權之效力除去其上之租賃關係。其他法院執行案件,會就每一項不動產物權詳細審查其抵押權效力問題,不得除租之情況會不予除租,而非一律除租,鈞院將外觀明顯老舊之建物認定為民國(下同)96年所建,顯不符經驗法則,且影響承租人權益至鉅,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就暫編35之4、35之5、35之6、35之7、35之8 建號建物不予除去租賃,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中,續註明不點交,以維承租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77 條、第86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永和小段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5之1、35之2、35之3建號建物,有權利人為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26日至 110年11月26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足稽。雖抗告人主張坐落上揭土地上之暫編35之4、35之5、35之6、35之7、35之8 建號建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且均屬獨立建物,又未設定抵押權,不得除去其上租賃關係云云。惟依執行卷附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35之4與35之6建號建物載明測量面積分別為51.84及229.88平方公尺,分別與35及35之2建號建物相同,而35之5及35之7建號建物均載明扣除原建物面積後之增建面積,亦即35之5建號建物扣除之原建物面積9.28 平方公尺,與35之1建號建物面積相同,35之7建號建物扣除之原建物面積1263.44平方公尺,又與35之3建號建物登記之總面積1146.57平方公尺、辦公廳116.87平方公尺,合計1263.44平方公尺相同;再佐以原審另案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明異議事件,於99年8月17日現場履勘結果,35建號即為35之4建號建物為鍋爐房,35之1建號即為35之5建號建物為廁所,35 之2建號即為35之6建號建物為倉庫,35之3建號包含於35之7 建號建物內等情,復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堪認35之4、35之6建號與35、35之2 建號建物分屬同一建物,即為抵押權設定標的,35之5建號即為35之1建號之廁所增建,35之7建號係35之3建號之增建,且應係於設定抵押權後始為增建,抗告人所為上揭35之4、35之5、35之6、35之7建號建物之主張,已無足取。又35之8 建號建物雖為獨立建物,然經核相對人所提出64年12月間、72年9月4日、79年12月6 日攝影繪製之航照圖,並未發現有該建物存在;另抗告人提出陳克昌99年3月23 日所立之證明書,僅係陳明廠區內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多棟,確於80年以前即已存在等情,並未特定各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明確位置,且陳克昌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現又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難遽依該證明書推認35之8 建號建物,於抵押權設定前業已存在。而抗告人係於上揭抵押權設定後之96年間,始將上揭抵押標的建物,出租予原審異議人順發鑫貿易有限公司,且本件執行不動產經2 次拍賣,無人應買等情,復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足憑,堪認上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出價購買之意願及相對人受償之權利。原審為此認該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上揭執行標的之租賃關係再為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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