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 法定代理人陳弘毅、李桃生
- 當事人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代 理 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李育錚 律師 金玉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全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訂「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1條基本工作範圍,約定包括「阿 里山森林鐵路」、「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及「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此部分即麗星大飯店與北門車站、月台等,下稱系爭建物)三大獨立之部分。嗣因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造成台灣中南部嚴重水災,阿里山鐵路主線部分地基嚴重毀損,業經雙方共同認定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且經雙方依約成立之協調委員會所肯認。詎相對人無視上開委員會所為決議,藉故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違法終止全部契約,並違反契約第20.4條「契約繼續執行」及第21.3條「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即雙方於爭議處理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系爭契約之約定,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營運、處分由抗告人百分之百出資建造之系爭建物(坐落嘉義巿檜段一小段1-23、3-1及同段二小段2-9、4-2地號土地上1816建號,門牌號碼嘉 義巿忠孝路306號之麗星大飯店);經嘉義地院以一百年度 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造成抗告人巨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假處分聲請,請准抗告人以台灣銀行、土地銀行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撤銷嘉義地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按抗告人對上開嘉義地院100年度全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年度重抗字第29號受理,並於100年7月14日駁回其抗告確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之實體事項,仍有爭議,然原法院裁定卻逕自以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契約作為前提,認定相對人具有確保阿里山森林鐵路系統之公共利益及行車安全之保全利益,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之意旨,於保全程序中逕行審酌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抗告人所出資建造之麗星大飯店與北門車站,兩者係可獨立區分、使用,對北門車站營運並無影響;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提出具體資料釋明,由伊繼續經營麗星大飯店將如何影響阿里山森林鐵路之通行及安全,原裁定亦應廢棄。 (三)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量,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本件係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特別情事,應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就此並未詳為審究,亦未附具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聲證七至十一號,證明抗告人已投入新臺幣(下同)十數億元之鉅額資金建置飯店,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致無法營運,將造成有十數億元資產閒置之損失、無法營業之損失、資產折舊攤提之損失、每月維持設備所為支出之重大損失,且尚有嘉義地區旅館欠缺、減少工作機會及減少創造外來消費之公益損失;反觀相對人僅憑其國家機關之強勢地位,在毫無提出任何資料下,即空口辯稱公益受有損失云云,顯見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抗告人或一般大眾因本件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應得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之特別情事,而應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乃原裁定並未附具理由,即逕為認定伊未釋明有其他特別情事而應撤銷假處分裁定,顯有違誤。 (四)依上,爰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抗告人以台灣銀行、土地銀行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並無違反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又系爭契約委託重點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不是旅館本身,在此情形下,如仍允許抗告人得不返還土地與移轉北門車站建物,反而將部分建物作為旅館使用,則原本整體規劃使用之狀態即不復存在,從而阿里山線火車停靠以及旅客乘車候車之空間與動線均失所依據,將嚴重影響阿里山森林鐵路山下總站之通行與安全,對森林鐵路整體營運造成困難,致使系爭契約委託之重點無法達成。另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主要目的,係為確保阿里山森林鐵路系統之公共利益及其行車安全,此種利益係無法以金錢給付加以替代,且綜覽抗告人之書狀內容,其所謂因假處分而遭受之鉅大損失,均屬得以金錢加以量化之損失(如停業損失或營運成本之支出等),並非金錢所無法補償之損失,故本件抗告人並無難以補償之損失存在等語。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之意旨,於保全程序中逕行審酌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云云。然查原法院裁定已載明「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建物假處分,無非係為保全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能依約塗銷原設定之地上權並無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國有之義務,且係為確保阿里山森林鐵路系統之公共利益及其行車安全,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請求之終局目的,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之要件相符」(見該裁定書第24頁第19行以下)。而經本院審核其文義之旨,顯係在說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乃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於保全程序中逕行審酌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之情事,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查相對人已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嗣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業經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全部終止,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亦已終止,而該終止之通知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生效,故系爭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均已全部終止,雙方契約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自應塗銷原設定之地上權,並依系爭契約第12.2.6條約定無償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國有。然抗告人僅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就不具收益價值且嚴重毀損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完成營運資產返還,交由相對人修復經營,卻不願塗銷「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基地之地上權與移轉「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建物之所有權,顯見其欲繼續占有國家資產以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系爭契約既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但抗告人卻無視相對人多次函告其勿再進行系爭建物之施工及使用收益或營業行為,竟仍為上揭行為,並進而公開招募旅館員工,無視於相對人收回土地之公告,且一再以合法地上權人自居,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發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即宏都龍星北門飯店)旅館登記證,企圖造成旅館營業之既成事實。況北門車站本即為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所設之山下總站,倘任由抗告人經營旅館,將造成鐵路運作(包括車廂、機車頭之調度、旅客之出入、對外聯絡交通之營運規劃等)重大困難,嚴重損害公共利益,並將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權益,將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以一百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六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該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72至83頁),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就系爭建物進行一切與該設施營運相關之行為,且不得將系爭建物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相對人以外之任何人。後相對人嗣即據以供擔保聲請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執全字第八二號執行假處分在案。依前所述,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建物假處分,無非係為保全抗告人能依約塗銷原設定之地上權並無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國有之義務,且係為確保阿里山森林鐵路系統之公共利益及其行車安全,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請求之終局目的;易言之,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處分;依此,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要件相符;則抗告人本此聲請撤銷假處分,即不足採。抗告人謂金錢賠償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且抗告人若繼續營運系爭建物,並不妨礙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即無可能造成公益或相對人之損失云云,究之與相對人前開請求之終局目的有違,亦不可採。 (三)抗告人再主張因系爭建物遭假處分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十幾億元旅館建設支出,屬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契約終止與否無關;另系爭契約既已由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但抗告人卻無視相對人多次函告勿再進行系爭建物之施工及使用收益或營業等行為,竟仍繼續就系爭建物完成旅館裝修及進行旅館開業之招募員工與宣傳等之花費,有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債務人投資執行計畫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嘉義市政府函、經營阿里山麗星北門大飯店之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新聞稿及告示牌照片、1111人力銀行徵求飯店員工廣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附於另件原法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二號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 全字第2號卷㈠第155至157、166至168、313至324頁), 究之應係其自行招致之損失,難認係原准假處分裁定所致之損失。況查抗告人所指不得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或未能經營旅館之損害,性質上均為金錢請求,而非屬難以補償之損害;且相對人已提供相當保證金擔保,是抗告人本此聲請撤銷假處分,亦屬無理由。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與誠信公平原則有間,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其他特別情事」之發生而應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縱其有所損害,乃抗告人得否另依法謀求救濟之問題以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原法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尚非有據。 (四)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1條即明示抗告人之基本工作範 圍內容包含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及維護、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之興建及營運、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之興建與營運等事項(見原法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足見本案之公共建設範圍係包括「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及維護」、「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之興建及營運」及「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之興建與營運」,此三項維護、興建及營運設施係基於系爭契約一併委託抗告人,究其契約之性質無從割裂,依系爭契約第12.2.6條約定並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一併移轉予相對人,殆無疑義;抗告人辯稱:三者為各自獨立云云,洵不可採。參以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抗告人僅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就「阿里山森林鐵路」完成營運資產返還作業,交由相對人收回修復,分階段復駛,但迄今抗告人仍未塗銷「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觀光旅館」之基地地上權登記,亦未移轉「北門車站多目標使用車站相關設施」建物所有權予國有,且繼續就北門車站建物完成旅館裝修及進行旅館開業之招募與宣傳作業,復一再於欠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旅館登記證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1111人力銀行徵求飯店員工廣告附於另案原法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二號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全字 第2號卷㈠第71至82、101、115至120頁),並於該裁定詳予載明,而抗告人對上開終止契約函文、「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資產返還由相對人修復後分階段復駛、未塗銷北門車站及該觀光旅館之基地地上權及移轉北門車站建物所有權等,並不爭執(見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卷㈠第130頁、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29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顯見抗告人已準備將立即就北門車站旁之麗星大飯店進行旅館營運行為;而北門車站與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密不可分,抗告人上開行為自會造成阿里山森林鐵路行駛與停靠之嚴重不便及攸關旅客往來,對作運輸交通聯絡有安全疑慮,而對森林鐵路營運造成困難,且將損害國家對於資產之使用與管理權,進而對鐵路公共建設與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亦即有致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雖相對人可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惟訴訟程序期間或曠日費時,非短期間所能確定,實緩不濟急,故應認為有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之系爭契約、設定地上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投資執行計畫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嘉義市政府函、經營阿里山麗星北門大飯店之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新聞稿及告示牌照片、1111人力銀行徵求飯店員工廣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卷㈠第20至69、71至120、155至 157 、166至168、313至324頁),可認相對人就聲請之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 。查就嘉義地院以一百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重抗字第二九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3-188頁),則抗告人再提本件聲請,即非有據。從而原 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經本院審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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