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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曹壽民

  •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恩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含參加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新市區豐華村 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之滯洪池跨越橋樑道路時,因道路突然縮減為人行道,且該路段並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明設備復未開啟,現場一片黑暗,人行道上之路緣石亦無著色或設置反光片、護欄,致伊無法辨識路況而撞及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路緣石後,人車飛彈至外側車道,因而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損毀之損害。上訴人係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伊受有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⒉看護費用二萬元、⒊工作薪資損失二千六百六十三元、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八元、⒌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⒍機車修理費九百九十八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在原審請求共同被告臺南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政府管理之看西路及上訴人管理之南科三路交界處,該交界處東邊路段為南科滯洪池跨越橋,西邊路段則為樹谷園區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南科三路之路側設有人行道,看西路則係以標線區分為一般車道及路肩。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上訴人誤入臺南市政府管理之看西路路肩,因而撞及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路緣石所致,伊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生活無法自理程度,其請求賠償看護費並無理由,且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看西路由 西往東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南科三路滯洪池前時,撞及設置在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第一顆路緣石。被上訴人於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醫師並在其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之「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欄」上,記載主要症狀為: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等語。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經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之程度。該院醫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而由內政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輕度肢障殘障手冊。 (二)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看西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西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南科三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路旁設有人行道,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本件事故地點位在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撞擊點之「路緣石」則設置在南科三路旁之人行道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撞擊點以西之看西路段上設置有三支路燈,看西路段之路燈照明正常;撞擊點以東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上,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惟並未設置路燈照明;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該路段之視線黑暗。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存卷(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六六頁、第八一頁)可稽,並經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南縣○○○○○○○○○○○○○○○號函送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道路突然縮減為人行道,且該路段並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明設備復未開啟,現場一片黑暗,人行道上之路緣石亦無著色或設置反光片、護欄,伊無法辨識路況而撞及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路緣石後,人車飛彈至外側車道,因而受有傷害及車輛損毀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若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 ⒈按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中第十九章「道路照明」第⒚⒈1明訂:市區道路以設置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段應設置照明。⒈交流道區域及交叉路口。⒉隧道、涵洞及橋梁下。⒊危險或易肇事路段。準此,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就危險或易肇事路段,應設置照明,苟因未設置或管理不當,致道路之照明不足,欠缺道路之通常使用功能者,應認該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南科三路之滯洪池跨越橋樑上,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惟並未設置路燈照明;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該路段之視線黑暗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三九、第四0頁、原審①卷第三三頁)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佐以臺南市新市區豐華村看西路由西往東之路面,包括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惟自看西路之路肩延伸至系爭南科三路之交接處,則為南科三路之人行道者,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五頁),及現場照片(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二四頁)甚明。按諸一般常情,用路人若由看西路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南科三路時,極易認為南科三路之路面與看西路之路面同寬;惟上訴人既將系爭南科三路之路面設計為人行道,等同將路面驟減之意,此等設計極易造成沿看西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南科三路之用路人,不慎撞及南科三路人行道之危險,堪認系爭南科三路屬於危險路段,依上開說明,道路之設置機關即有設置照明之義務。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等語明確;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夜間視線不良,該路段一片黑暗觀之,堪認系爭南科三路於建造之初,即存在設置照明不足之瑕疵,而有設置上之欠缺。 ⒊其次,本件事故發生時,南科三路人行道上所設置之橋樑景觀照明並未開啟乙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自陳(參見本審卷第二三二頁反面),對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現場無任何燈光而一片漆黑乙情,並為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連榮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之事實(參見原審②卷第一四六頁);再佐以南科三路最近一根路燈係設置在事故橋樑路段以下之平面道路中間安全島處,距離事故發生路段之人行道路緣石為二三七尺;至於看西路之最近一根路燈則距離事故處約五一.四公尺者,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及命處理員警實地丈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圖略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南市○○○○○○○○○○○○○○○號函檢送之現場圖存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三頁)可佐;足見看西路路燈之照明範圍無法涵蓋到與南科三路交接處之路段,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顯然欠缺照明者,應堪肯認。惟系爭南科三路既設置有橋樑景觀照明,苟開啟橋樑景觀照明,縱然無法照明系爭南科三路之路面,然亦可警告用路人注意人行道及路緣石之存在,衡情,亦可發揮一定程度之警示功能,而得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未此之為,致系爭南科三路並未發揮道路應有之通常使用功能,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管理亦有欠缺。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南科三路並未強制要求必須設置路燈,且伊等就橋樑照明設置亦符合相關規範;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審共同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看西路之設置不當所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不論臺南市政府就看西路有否設置不當,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有上開欠缺之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上開抗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人行道上之路緣石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公共設施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路燈照明,該路段一片黑暗,已如上述,苟被上訴人減速慢行,確實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應可即時發現路面驟減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事故之發生,乃竟未此之為,致因道路之路面驟然減縮,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路緣石。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路段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如上之欠缺,且此等欠缺可藉由設置照明設備,開啟橋樑景觀照明,或設置反光器具等安全措施之施作,增加用路人提前辨認道路驟縮情況而達到防免碰撞目的,上訴人能為而不為,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上有如上之欠缺,按諸常情,用路人極易認為南科三路之路面與看西路之路面同寬,而發生不慎撞及南科三路人行道之危險,已如上述;加上被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照明及警示設施之系爭南科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突遇路面驟減時反應不及,果然撞及系爭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之路緣石,致受有損害。是依經驗法則觀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堪肯認。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南科三路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道路突然縮減為人行道,且該路段並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明設備復未開啟,現場一片黑暗,人行道上之路緣石亦無著色或設置反光片、護欄,因而撞及人行道上之路緣石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剔除重複計算及不應列入費用以外,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包括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費用,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及接受肌電圖檢查之掛號費、證明書費等,合計共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者,除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健保費用申報表等件為證,及奇美醫院函送被上訴人之住院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外,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屬於必要費用乙情復未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九九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十日,於住院期間係其母負責看護照料乙情,為上訴人所未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看護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非輕。佐以其因左下肢挫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跛行)者,有奇美醫院一00年十月二十日()奇醫字第四八九三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奇美醫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101)奇醫字第五六四五號函附之病情摘要 ,因而認定其自四月三日至四月七日(共五日)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有看護必要),四月八日至四月十日日常生活可自理不需協助(無看護必要)者(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堪認與常情不相違背,即足憑採。⒊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三日經由急診入院乙情,此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自明(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頁);被上訴人自同年三日至七日既有由他人協助之必要,足認其自同年月一日急診就醫時,更有由他人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者自明。是被上訴人於住院初期確有專人看護以照護其日常生活必要,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須他人看護云云,委不足採。 ⒋綜此,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七日之七日期間,係由其母親全日看護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目前看護費雖各地行情不同,惟大多數仍以每日二千元為準,此為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定價格行情。是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屬於因遭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雖被上訴人實際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合計在一萬四千元(計算公式:2,000元 7天=14,000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即嫌無據。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請假,請求其任職於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經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實際減少之工作薪資,為其遭公司扣取之底薪二千三百八十元及扣款二百八十三元,合計共二千六百六十三元者,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九九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結果,醫師診斷其主要症狀為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參見原審「原證」卷第五至第七頁)可佐。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九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經診斷其罹患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之程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由成大醫院發給「兩下肢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參見原審「原證」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可資參照。惟被上訴人之實際情形係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右腳踝無法抵抗重力上抬,左腳踝可以上抬但無法抵抗阻力,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腳需抬較高以免腳板卡到地板,走路也較容易跌倒等情,此亦有成大醫院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成附醫神經字第一0一000一三0八號函附被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②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診治後,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右腳踝無法抵抗重力上抬,左腳踝可以上抬但無法抵抗阻力,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腳需抬較高以免腳板卡到地板,走路也較容易跌倒者,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示之第12-30項之「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其 失能等級為第六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預估約百分之七六.九。惟被上訴人自陳自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八十九年七月進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科技公司擔任應徵面試人員兼行政工作乙情,為上訴人未爭(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七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體力型勞動,則其兩下肢腳踝失能情況,致生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應屬有限,難認可達到百分之七六.九程度,然按諸一般常情觀察,亦無低於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可能。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以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者,尚稱妥適。 ⒋再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科技公司擔任應徵面試人員兼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受僱於台積電公司,且其每月平均薪資約在四萬元之間,惟距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相距已三年以上;再佐以台灣地區從事科技業之現狀,因受景氣影響,員工必須輪休「無薪假」情形亦時有所聞,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二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者,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憑採。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千四百元(22,000元×20%=4,400元)。 ⒌至於被上訴人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甫滿三十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三十四年(即四百零八月【34年×12=408月】)以上之勞動 年齡,被上訴人主張以三十四年計算,亦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五萬零二百六十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400*23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8月之霍夫曼係數 )]=1,050,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損害,預估修理費用九千九百八十元,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而扣除機車之折舊後,其修理費用應為九百九十八元者,既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九九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同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且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人不同,較容易跌倒,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如上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未婚,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本件事故發時則擔任科技公司行政人員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且為上訴人未爭(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七頁)。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全年所得依序為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惟持有公司股票投資價值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乙情,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及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對於其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如上欠缺,所致被上訴人之傷害不輕,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者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七)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醫藥費用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看護費一萬四千元、工作薪資損失二千六百六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五萬零二百六十元、機車修理費九百九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三千零六元(35.085元+14,000元+2,663元+1,050,260元+998元+400,000元=1,503,006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上訴人就其設置及管理系爭南科三路之公有公共設施時,有如上之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致生事端,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道路路面驟然減縮,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路緣石,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零四元(1,503,006 元×70%=1,05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①卷第二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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