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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訴人
蔡永取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上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4萬6050元。查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不足1萬3365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不足2萬0048元,有收據各乙紙可按(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累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尚不足3萬3413元(1萬3365元+2萬0048元=3萬3413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上訴人雖就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並於102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補繳裁判費3萬3413元,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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