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抗告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對於111年1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復按對於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抗告為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均不生異議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07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111年1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核並無法律依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