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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古景木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自民國(下同)84年4月間起至90年11月30日止,係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員工,訴外人林全成則為被上訴人及大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擅自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於86年9月2日為伊辦理退保,再於88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伊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9年4月間,與訴外人即當時之董事林芬蓮(林全成之姊)於未經伊同意及召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選任情形下,偽簽伊姓名使伊成為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更於89年8月3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伊簽名(下稱系爭簽名)、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伊印文(下稱系爭印文),選任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上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89年8月3日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欄,固記載上訴人經會議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並記載林芬蓮、林傳國出席上開會議,分別擔任紀錄,有2份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然查:
⒈林芬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0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是家庭主婦,從84年開始一直都沒有工作,伊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亦不曉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誰,伊有聽伊父林永安,或是林全成講過「古景木」這個名字,伊沒見過上訴人,伊會成為被上訴人董事,可能係林永安要伊擔任公司人頭」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則,林芬蓮倘確實有於89年8月3日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並擔任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何以就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被選任為董事長乙情一無所知,而係經林永安、林全成告知後始知悉,且林芬蓮既未於被上訴人任職,亦未參與營運,縱為人頭股東,衡情亦無特別撥空參加上開會議之必要。
⒉本院比對林芬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筆錄簽名字跡,核與上開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之簽名筆觸,顯然不同,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肉眼可辨(見本院卷第61、64頁),堪認上開簽到簿上林芬蓮之簽名應非其所親簽,至為明確。
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等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224-22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64頁)不相符合,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印文所蓋用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實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⒋另證人謝文哲、陳吉河、林麗琴、王森源、黃俊豪等(即被上訴人股東名冊股東;詳原審卷第224-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證稱:伊等均未參加被上訴人89年8月3日之股東會,亦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更不認識上訴人,至於股東名冊為何有他們名字則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則證人謝文哲等既均未參加當日股東會,則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股東名冊之16名股東全員出席亦非真實
⒌綜上互參,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上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未出席89年8月3日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尚足採信。
㈢又大日公司於84年4月26日以24,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於85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31,800元,86年8月1日再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於86年9月2日辦理退保,再於88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以4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準此:
⒈大日公司於86年9月至88年9月5日上訴人仍在職期間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雖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但於88年9月6日恢復勞保,且投保單位從大日公司改之為被上訴人,此事實僅能憑以推定上訴人知悉其雇主已從大日公司改為被上訴人,但難作為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依據。
⒉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時仍繼續享有勞保,其於大日公司、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用金額相去不遠,均難期上訴人從勞保投保情況,或憑每月薪資單、年度扣繳憑單即可知悉其遭改選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情。
⒊參以證人即簽證會計師李明憲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與大日公司為母子公司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當時知悉僱用人名義已變更,但認為被上訴人與大日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即使僱用人名義變更也沒有什麼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反面、第283頁正面)。益證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6月調至台北,至90年7月才在同事告知下,知悉伊被冒名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89年8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該次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上訴人自始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堪可信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