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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 當事人
    黃美芬陳柏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芬 黃美琴 吳美玲 李陳皮 黃明祥 上 列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達 住台南市學甲區新榮里東寮61號 兼法定代理人 許鈴惠 住同上 兼訴訟代理人 陳泓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黃明祥、黃美芬、吳美玲、黃美琴、李陳皮(下稱黃明祥等人)主張:陳柏達係未滿二十歲之人(81年07月12日生),於民國(下同)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512-HN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舊稱為臺南縣佳里鎮,以下均使用新制名稱)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18公里8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撞擊同向前方由李㨗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16日不治死亡。伊等為李㨗之母或子女,因李㨗之上開傷害致死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64元、救護車車資7,990元、殯葬費394,700元及精神慰 撫金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各請求200萬元,李 陳皮請求300萬元。陳泓志、許鈴惠為未成年人陳柏達之父 母,應就陳柏達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陳柏達、陳泓 志、許鈴惠連帶賠償黃明祥2,412,154元、黃美芬、黃美琴 、吳美玲各200萬元、李陳皮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陳柏達、陳泓志、許鈴惠(下稱陳柏達等人)則均以:李㨗於事發時因年事已高,騎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且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致陳柏達騎機車超越時措手不及與之擦撞,故李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解其過失責任,應依法減輕其等賠償金額。且陳柏達現在學中,而黃明祥為工人,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均係家庭主婦,其等之經濟狀況均較陳柏達為佳,而陳柏達當時並無酒駕或超速之情事,現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入監執行,考量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黃明祥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柏達、陳泓志、許鈴惠連帶給付黃明祥726,154 元、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各330,000元、李陳皮4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黃明祥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⒈黃美芬、吳美玲、黃美琴、李陳皮、黃明祥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美芬、吳美玲、黃美琴、李陳皮、黃明祥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柏達、陳泓志、許鈴惠應再分別連帶給付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李陳皮80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⒉陳柏達、陳泓志、許鈴惠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柏達、陳泓志、許鈴惠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美芬、吳美玲、黃美琴、李陳皮、黃明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柏達係81年07月12日出生,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超車不當,其機車左側撞擊同向前方由李㨗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右側,致李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16日不治死亡。 ㈡陳柏達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等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為李㨗之子女,李陳皮為李㨗之母。另陳柏達之父母為陳泓志、許鈴惠。 ㈣黃明祥因李㨗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及死亡之結果,支出醫藥費9,464元、救護車車資7,990元、喪葬費其中341,700元等 費用,黃明祥等人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60萬元。 上開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9-11、16、23-33 、36、40、42-47、50-54之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業經 原審調閱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卷全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黃明祥等人得請求陳柏達賠償慰撫金應各以若干為適當?又李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柏達既欲超越前車,依前開規定,自應注意前方李㨗騎乘腳踏車之狀況及超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參以臺南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刑事相驗卷第10、23-31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陳柏達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陳柏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分經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李㨗之死亡結果自與陳柏達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 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柏達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生李㨗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又陳柏達係81年07月12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2月12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讀大學(見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第19頁,下稱原審刑事卷),具識別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泓志、許鈴惠與之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黃明祥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 查黃明祥因本件車禍為李㨗支出之醫療費用9,464元及救護 車車資7,990元,共17,454元,均屬必要之支出,為陳柏達 等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喪葬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查黃明祥主張伊支出喪葬費394,700元,除其中地理師費16,000元、開魂路 費20,000元、帶路費9,000元、開路鼓費8,000元,計53,000元,陳柏達等人對之爭執非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外,其餘341,700元(394,700-53,000=341,700元)不爭執。查地理 師費用16,000元與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他開魂路、帶路、開路鼓等儀式費用,均屬我國一般民間信仰中辦理喪葬過程通常之禮儀及支出,應為必要費用,且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陳柏達等人抗辯此部分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洵不足採。準此,黃明祥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378,700元(計算式:394,700-16,000=378,7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李㨗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李陳皮、 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分為李㨗之母及子女,分別面臨喪女、喪母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不可言諭,其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洵非無據。查李陳皮6年生,99年度所得為23,582元,財產總額為5,700元;黃明祥53年生,99年度所得為29,964元,名下財產總額13,406,360元;黃美芬49年生,99年度所得4,490元,名下財產總額1,091,912元;黃美琴51年生,99年度所得37,640元,名下財產總額3,598,760元;吳美玲65年生,99年度所得為252,045元,名下財產總額414,000元;上訴人陳柏達81年生,現於大學就讀 ,99年度所得88,487元,名下別無財產;陳泓志49年生,99年度所得為10,5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436,422元;許鈴 惠55年生,99年度所得為6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10,412,544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32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 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經過、李㨗死亡時年齡為69歲、及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均幼年喪父,僅賴其母李㨗撫育成人(見原審卷第188-191頁), 且李陳皮喪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陳皮請求陳柏達等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黃明祥、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許鈴惠辯稱:伊於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80萬元投資係掛名投資云云,然許鈴惠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又兩造雖均辯稱原審未斟酌對造之資力,其判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有不當云云,惟縱兩造資力不一,然其經濟能力高低並非法院核定精神慰撫金之唯一依據,仍需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其他情狀以為判斷,準此,經本院綜合判斷精神慰撫金核定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賠之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兩造執此而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取。 ⒋綜上,黃明祥所受損害金額為1,046,154元(計算式:9,464+7,990+378,700+650,000=1,046,154);黃美芬、黃美琴、吳美玲、李陳皮則各為65萬、65萬、65萬、80萬元。 ㈢陳柏達雖辯稱:李㨗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27條分別規定:路肩係 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即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路面則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又市區道路○路肩,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又所謂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道路上之「路面」位置即「 車道」,方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皆可供車輛行駛,而路肩即路面邊線以外範圍,並非供作承受車輛行駛之用。準此,道路用路人是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自應僅以車道範圍以為判斷,路肩寬度則不應計入,先予敘明。 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南市○里區○○○○道路係一以雙黃實 線分向之雙向道路,其中北向南方向則以白虛線分隔為同向二線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寬3.4公尺,外側車道寬3.8公尺,該二線車道外側(西側)則繪有白實線;白實線外則為寬2.6公尺之路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按(見刑事相驗卷第9、23-31頁)。 ⒊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腳踏車車頭向東南倒置於該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上,而該腳踏車後方路面上有二道均約1公尺長之刮地痕,其中西北-東南方向刮 地痕起點距車道外側之白實線為1.8公尺,終點則連接於倒 地之腳踏車後輪處,另一條北向南方向之刮地痕則位於腳踏車倒地處之後(北)方偏右(南)位置,起點處距車道外側白實線1.1公尺,終點處距車道外側白實線0.9公尺。 ⒋查兩車事發時之撞擊位置(系爭機車左側擦撞系爭腳踏車右側),上開西北-東南方向、北向南方向之刮地痕應分別為系爭腳踏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生;則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應在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附近。 ⒌另考量系爭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向左(東)側翻覆後倒地滑行而產生上開西北-東南方向刮地痕,是系爭腳踏車遭撞擊時行駛之位置,應在距車道外側白實線1.1公尺(即機車刮地 痕之起點)與1.8公尺(即腳踏車刮地痕之起點)之間,以 外側車道寬度3.8公尺觀之,自仍屬靠右側路邊行駛。 ⒍陳柏達雖舉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李㨗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查,該分析研判表附註一亦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見刑事相驗卷第8頁)。是該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僅係到場員 警之初步判斷,尚不足作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 ⒎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柏達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而李㨗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事相驗卷第63頁),與本院認定李㨗並無不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無過失肇事責任之情大致相符。此外,陳柏達未能舉證證明李㨗騎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等情。 ⒏綜上,陳柏達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七、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黃美芬等已領取保險金1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其等均為保險金第一順位請 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上開保險給付,是其等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為每人32萬元(160萬5=32萬),依上開規定,此一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陳柏達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準此,扣減上開保險金後,黃明祥等人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726,154元 (1,046,154-320,000=726,154)、33萬元(65萬-32萬 =33萬)、33萬元、33萬元、48萬元(80萬-32萬=48萬)。 八、綜上所述,黃明祥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陳柏達等人連帶給付726,154元、33萬元、33萬元、33萬元、 48萬元,及陳柏達等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0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陳柏達等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或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陳柏達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黃明祥等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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