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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再審被告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1證人林定鴻、楊祥瑩於98年7月24日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翼全簽立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再審被告以面積施作(高壓灌注)計價,經協議1SM/9支計(即每平方公尺9支)乙節之真意如何,共有三種解讀,顯欠明確。蓋該1SM即每平方公尺究指「瑕疵面積」或瑕疵所在之「房屋總面積」,或以「實際瑕疵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9支以下,實作實算?其真意尚不明確,此項疑點攸關再審被告請求之施作數量是否正確,迭經再審原告於事實審再三抗辯,聲請法院予以闡明,惟原確定判決竟未針對上述疑點履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已構成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2依再審被告所主張第2次為榮成企業社修繕系爭地板瑕疵工程之實作面積1,964.756平方公尺而論,僅占榮成企業社實作面積4,771.12平方公尺之41.18%,按榮成企業社承包工程款標準計算其工程價值僅為57萬7,636元,但再審原告竟需支付高達相當於7.7倍之445萬6116元第2次修繕費,顯然不符合「殺頭生意有人做,賠本生意無人做」之經驗法則。準此,若謂再審原告確有授權楊祥瑩、林定鴻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98年7月24日會議紀錄 ,顯背上述經驗法則。3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每日施工報表,計算再審被告之工作數量,其中就98年7月18日及19日兩張之施作數量與施工人數加以分析,施工人數三人之施作數量竟為施工人數九人之5.25~9.61倍,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足認每日施工報表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原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249,370元本息,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被告於二審減縮請求5,242,8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判決主文仍記載「上訴駁回」,亦即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249,370元本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亦無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20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101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2核再審原告前述一(一)之主張,均係對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指摘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2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雖將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由5,249,370元本息,減縮為5,242,807元本息,其減縮之部分已不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就減縮後之金額即其審理範圍,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雖與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不符,並無前述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前述一(二)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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