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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上訴人
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承攬之「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泵重置工程」施工,原約定於98年9月20日前完工,惟因開工須上訴人提供抽水機,而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8日始提供抽水機,延遲68日,又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3次,按追加工程金額與原合約金額比例計算,工期應延長35日,所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即至99年1月1日才合理,而伊於98年12月16日完工,在合理延長期限之內,就原約定期限而言,雖有逾期,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6萬3032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工程尾款,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項目金額共6萬2027元及因被上訴人施工所導致之公安罰款7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99天,逾期罰款按每天8000元計,合計79萬2000元,另因被上訴人之逾期,致上訴人遭受臺北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106萬1611元,此部分按每日6000元計算,73天,共計43萬8000元之遲延損害,亦應由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70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工程尾款為136萬3027元,利息從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被上訴人未施工項目有流動廁所5萬1555元、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6萬2027元,應從工程尾款中扣除。

(三)公安罰款即被證二臺北捷運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其他違約金7萬4000元」,應從工程尾款中扣除。

(四)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受臺北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106萬1611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施工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2承上,施工逾期責任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1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約定於98年9月2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完工,已經逾期,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及追加工程的緣故,逾期完工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此不可歸責即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施工逾期責任之歸屬涉及高度工程專業之判斷,經原審徵詢兩造意見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100日之施工期,加上追加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施工期共115日,而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完工前,實際可以施工之日期僅為112.5日,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林志憲、劉世偉100年10月7日省土技字第4151號鑑定報告書內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詳如附件所載)。

③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始抗辯①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依據即附件四之三,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未依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②依附呈台北捷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於污水、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置作業包括污水、排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介面協調等工作,且上述工作進行中仍計算工期。而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有包括會勘、測量、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作,亦是在泵浦進場「前」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泵浦銜接之白鐵管)、線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纜線路)等材料,更需事先備料並通過檢驗後才能施工。然鑑定意見對於98年8月25日前被上訴人應進行上述工作之日數,一概未計入工期;③依施工日報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㈠該施工流程圖僅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此可從鑑定報告項目:「七、鑑定依據:(1)申請書收文號:2115號(100年5月19日收文)。(2)會勘通知函發文號:第一次:(100)省土技字第2411號(100年6月16日發文)第二次:(100)省土技字第2539號(100年6月24日發文)第三次:(100)省土技字第3109號(100年8月2日發文)。(3)鑑定案號:IOO-0 376。(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手冊(99年3月修訂版)(5)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供之鑑定基礎資料如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日誌、台北捷運公司之趕工會議記錄及施工進度等(法院附件)。(6)被上訴人彙整後之鑑定項目:預估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1)、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施工程序流程圖(附件四之3)、高運量行車管制區進場、機廠管制區工作申請單(附件四之4) 、報進場施工核准之臨時承商工作同意書(附件四之5) 、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申請單(附件四之6)、承包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與教育訓練(附件四之7)、追加趕工-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展榮)買賣合約(附件四之8)。(7)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可知,施工流程圖僅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上訴人抗辯鑑定意見有妄自認定事實之不當或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98年8月25日前被上訴人應進行工作之日數,未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第㈡點鑑定人已就被上訴人「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是否仍有逾期?且就該工時特別標記「」號,區別為「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並就兩者為鑑定,其內容亦說明備料時間已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98年7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被上訴人「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附件四之2)。準此,鑑定人並未忽視98年8月25日前工作日數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抗辯所謂依施工日報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 、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第㈣點鑑定人已就上訴人質疑之工期為判斷,其依據為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之資料,且該統計表亦於最後註記「PS:3.未施作日(8月-11月):8/19- 8/ 25,9/24,10/4,11/15,11/18-11/19。」並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二,即台北捷運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2天不計入工期(附於原審卷一第25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均附原審卷一第26頁至108頁即被證3,鑑定人均已就相關資料為研判,尚非鑑定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16日完工,已逾系爭工程約定之98年9月20日,惟因其實際能施工之期間僅112.5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100日之施工期,加上追加工程客觀上所需增加之15日工期,逾期完工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即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工程尾款,應扣除逾期罰款79萬2000元,及遲延損害43萬8000元,均無可採。2依不爭事實(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系爭工程尾款136萬3027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項目金額共6萬2027元及公安罰款7萬4000元,即為122萬70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70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鑑定報告十一、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逐項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與原告「預定」工時是否合理。

⒈廠站:車站、中山、雙連、民權、圓山、劍潭、士林、芝山、明德、石牌、唭哩岸、奇岩、北投、新北投、復興崗、忠義、關渡、竹圍、紅樹林、淡水、北機等79處。

⒉放置:月台南側、月台北側、TSS、鐵捲門後、泵浦室、人行地下道、停車場B2層、人行地下道、廠區集水坑、第一運務中心旁、U4南機房、下行北端、上行南端、S114、停車場B1層(主工廠),每一處約2-3台,合計154台。其中29處為地面站,50處為地下站。

⒊馬力與口徑:計有l、3、5、7.5、10、15、20、25、30等9種馬力,與50、65、80、100、150、200等6種口徑。

⒋地面站:地面站大部份為50口徑,物料搬運(1H)+既有拆除(1H)+新設管線(2H)+測試機料清離(1H),l座約需0.5天。其中劍潭站另含1座150大口程,則需2天。29處地面站共需約16天(皆可日間施工)。

⒌地下站:地下站大部份為50以上口徑,依口徑大小1座約需0.5-7天。50處地下站共需約85天(大部份需夜間施工,配合相關前置管制申請,方能報進場施作)。因此若依原被告合約採計,自簽約日98年6月12日即正常進料至應完工日98年9月20日應為100施工天數,而依原告簽約後依實際狀況評估可施作之工時統計合計地面、地下站共計101天(附件四之1),尚屬合理。

㈡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是否仍有逾期?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附件四之2)。

㈢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申請及可進場人數是否影響與可施作之最大作業時間。由施工程序流程圖(附件四之3可知,前置工作:泵浦、管材備料→施工核准單申請(附件四之4-6)→施工人員報進場施工核准(附件四之7),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進場施作,而後續:泵浦搬運進施工場所→舊有設備斷電、拆除→新設管線組配、泵浦安裝、電纜安裝、測試,原告亦受限於部分必須夜間施工 (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中山、雙連、民權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工(淡水站、台北車站)。

㈣於正常進料開工與追加趕工期間,原告之人數是否可配合趕工進度。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被告三次追加工程,包含切割手孔,被告所提供之污水泵故障需重複安裝。依據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上開行為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增加追加陰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耑此,原告98年9月30日增加協力廠商(展榮)(附件四之8)以配合北投機廠、淡水線中山站、民權西路站之趕工進度。若再計算2天不計工期(被證二)、追加工程15天(原證四),相較於(二)不計追加工程之較合約逾期12.5日,則追加後趕工應無逾期。

㈤兩造期程綜合討論。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

⒈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共計100可施工日與原告「預定」工時101日尚屬合理。

⒉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

⒊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等申請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進場施作之前置工作,而後續可進場人數與可施作之作業時間亦受限於夜間施工(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中山、雙連、民權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工。

⒋若包含追加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增加追加陰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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