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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崑宗李素靖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貞容
聲明異議人
陳淑芬
相對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就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96年度存字第34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上開行為致使抗告人造成極大損失,且相對人現已不存在,則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貞容部分:本件原裁定書係於100年11月1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陳貞容之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並經抗告人之妹即抗告人陳淑芬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陳貞容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又參酌另案原審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司聲更卷〉之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貞容、陳淑芬於101年4月2日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住:臺南市○○街○段273號」等情,足認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確係抗告人陳貞容、陳淑芬之住居地無疑;是原裁定書既於100年11月18日由抗告人陳淑貞之同居人即抗告人陳淑芬代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書於100年11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陳貞容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有抗告人陳貞容所具異議狀上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可稽,顯然已逾前揭法文規定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陳貞容之異議顯非合法,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陳淑芬部分: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原審96年度存字第34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0萬元,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對陳淑芬部分准予返還,另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陳淑芬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並經抗告人陳淑芬本人收受,異議人陳淑芬對該裁定並未聲明異議,是該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告確定;另相對人對該裁定駁回關於陳貞容部分提出異議,嗣經原審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審司法事務官卻將抗告人陳淑芬與抗告人陳淑貞並列為相對人以原裁定更為處分等情,業經調取相關案卷等核閱無訛,而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就陳淑芬部分既已確定,則該部分即非原裁定所得審理之範圍,原裁定就抗告人陳淑芬部分再予重複處分,即有違誤,雖抗告人陳淑芬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不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仍應認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應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陳淑芬部分廢棄。

三、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侵害其權利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審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40萬元擔保金後(下稱系爭擔保金),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執該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96年度存字第34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業務侵占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陳淑芬、陳貞容應各給付118,000元、1,232,000元之本息,經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抗告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各情,業經原法院調閱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96年度存字第34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嗣以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終結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對抗告人陳淑芬部分准予返還,另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陳淑芬住所(即臺南市○○區○○街3段273號3樓),抗告人陳淑芬對該裁定並未聲明異議,則該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告確定。又相對人對前開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裁定提出異議,嗣經原審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審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陳淑芬與抗告人陳淑貞並列為相對人以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准予返還擔保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廢棄關於抗告人陳淑芬部分,並駁回陳貞容之異議,抗告人再提出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100年度司聲更第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卷宗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陳淑芬部分:抗告人陳淑芬對原審以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認抗告人陳淑芬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是由形式上觀之此一裁定係屬有利於抗告人陳淑芬,衡情即不得提起抗告,乃陳淑芬逕予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此一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陳貞容部分: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㈡本件抗告人陳貞容係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份附卷可稽,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算至同年月28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陳貞容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到院,而抗告人之送達住所為臺南市,亦無在途期間可予扣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陳貞容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對其造成極大損害,且現已不存在不應返還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解散、廢止或清算終結之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惟查,抗告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陳貞容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陳貞容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原審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卷第9頁、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卷第68至69頁)。是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駁回陳貞容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陳淑芬部分為不合法,陳貞容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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