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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予以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路000號及○○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而依上訴人101年9月25日陳報狀所提伊於98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460萬元,基地面積為281.77平方公尺,當時土地係以每坪35萬元計價,亦即85.23坪,則土地總價款為29,830,500元,買賣總價款扣除土地款後,系爭房屋總交易價額為4,769,500元。則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本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69,500元;又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僅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二樓(課稅現值325,000元)及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課稅現值244,500元)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即不含系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一樓部分(課稅現值217,100元),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計算其價額,依101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證物外放)比例計算,因此系爭房屋上訴部分之交易價值總計為3,453,127元{計算式:0000000×課稅現值比(325000+244500)/(217100+325000+244500)=3,453,127(元以下捨去)}。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第二審、第三審則為3,453,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48,223元、52,881元、52,881元,而上訴人業已依序繳納149,280元、223,920元、115,696元,有收據可稽(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外放證物),扣除上開應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溢繳101,057元、171,039元、62,815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退還此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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