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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芬
被上訴人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或其他可轉讓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承攬債務人即上訴人位於台南市科工區之廠房興建工程,總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700萬元。詎上訴人嗣後因發生嚴重財務危機,兩造即合意於97年7月22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和解契約備忘錄在案。依該和解契約第3條載明:「雙方合意議定甲方(指上訴人)應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工程款為貳仟柒佰萬元(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該和解契約第4條亦載明:「…甲方分3期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97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乙方應將工程現址之工程現況完全移交甲方,若甲方因故未於上述約定時間內支付該工程款項于乙方時,甲方應就滯延情況補償給付乙方費用」,詎料,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條款第3條、第4條履行給付,僅分別於97年給付50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萬元,合計1480萬元予債權人,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費和解金1220萬元。而被上訴人曾經多次發函催告,且兩造並於永康區公所多次調解,然上訴人僅表示願意給付約3、4百萬元金額,致使兩造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爰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備忘錄,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准予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被上訴人依備忘錄請求給付款項,然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以備忘錄後附之虛偽不實之第02期估驗單總表、估驗單明細總表及追加減明細表與上訴人結算,因有以登載不實文書虛報數量結算,認屬詐欺,而於102年3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97年7月22日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以虛報數量之明細與上訴人簽定備忘錄,其再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三)退步言,上訴人否認備忘錄為和解契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驗收合格」之第02期工程請款估驗單總表及追加減明細表之工程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四)再退步言,系爭備忘錄係就已完成之工程辦理工程款結清,顯見上訴人並未拋棄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第3款「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無誤」之權利,亦未拋棄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備忘錄後附之驗收總表、估驗單明細總表及追加減明細表內記載「已完成」部分,並非完全真實,且有虛報數量,被上訴人應先為履行。是縱認備忘錄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仍得主張於被上訴人「完成」並「驗收合格」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5日就「台南市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科工段490、491地段)」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再於96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二)民國97年7月22日,兩造就工程承攬合約,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定備忘錄。其結算依被上訴人製作並附於備忘錄之第02期工程請款估驗單總表及追加減明細表,至97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為47,947,911元,加計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稅金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總計為53,718,645元,扣除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結算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670萬元,尚有餘款27,018,645元,以2700萬元結清,但已給付款項中之470萬元係第2期工程款,故結清款項2700萬元已包括97年7月22日前給付之470萬元。

(三)結清工程款2700萬,上訴人已於97年給付500萬元(包含97年7月22日前給付之47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萬元,合計1480萬元。以上事實並有合約書、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撤銷其97年7月22日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2日簽訂備忘錄,已生結算、和解之效力:

⒈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查兩造簽立96年合約及備忘錄後,再於97年7月22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97年備忘錄,其記載「決議事項:一、本案工程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于96年10月18日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整(未稅)承攬,雙方並依96年10月18日備忘錄執行該案工程。二、今因甲方公司股東債權重整,決議與乙方就本案工程完成部分之現況,辦理工程款結清。三、甲、乙雙方于97年7月22日依變更設計之圖說標單結算與延滯工程期間費用、現場留置材料及二廠應付工程款等項目(如結算附件),雙方合意議定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萬零仟零佰零什(拾)零元整(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四、上列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結算工程款甲方分為3期支付乙方,第1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97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第三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11月31日前...支付乙方,甲方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乙方應將工地現址之工程現況完全移交甲方,若甲方因故未於上述約定時間七日內支付該工程結算款項于乙方時,甲方應就滯延情況補償給付乙方費用。五、當甲、乙雙方完成債務權利義務之同時終止甲、乙雙方合約關係」(見原審卷㈠第8頁),其上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並附有工程概況報告說明、工程請款估驗單、工程計價請款施工照片、電費付款明細等附件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至45頁以下參照)。依備忘錄所載,就系爭台南市科工廠房、辦公室興建工程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當時施工已完成之現況,由兩造加以確認,並辦理工程款結算,且於完成備忘錄約定之權利義務之同時,兩造終止該工程之承攬合約關係,即確認上訴人尚須支付工程金額為2700萬元及被上訴人依當時之施工現況交付之意旨,可知兩造已就承攬之法律關係中雙方之給付報酬及完成工作所負欠之債務,互有約定,足認97年之備忘錄,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相互讓步,以終止工程承攬之合約,自屬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

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先於原審辯稱:97年7月22日備忘錄所依據之文件係96年10月18日設計變更備忘錄及結算附件內容不實、建築執照種類不符,顯為偽造,伊自得撤銷系爭和解云云。惟查:所謂「偽造」私文書者,係指未經授權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惟96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備忘錄及結算附件乃經兩造用印確認無誤,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揭文件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抗辯上揭備忘錄為偽造,顯屬無稽。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已載明兩造因變更設計追加,再於96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又97年7月22日之合約備忘錄中第3條已載明「甲、乙雙方于96年10月18日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整(未稅),並同意更改案內部分工程規格材質及施工方式如下:…上列事項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亦即系爭97年7月22日備忘錄以96年10月18日備忘錄兩造變更設計追加確認之結果為依據,至建築執照種類並非上揭備忘錄簽立之依據,上訴人以建築執照種類不合,空言指摘上揭備忘錄為偽造,顯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另抗辯依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羅建(101)字第0032號書函,其中說明㈢有「第三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等文字,誤導以為「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前揭97年備忘錄,並同意付款予被上訴人而有錯誤云云,經查,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6號、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中,據證人羅燦博證稱:伊是受原告(即上訴人)委託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在101年7月6日發的文,是來自於101年7月3日上訴人公司發的存證信函,希望事務所提供已經受領的報酬及現場施工的情形,所以本所在7月6日就回復這個文,裡面第三期指的是我們委任設計監造合約第三期的請款,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6號原審卷㈡第218頁),參以,兩造96年10月18日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委由乙方以總工程款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整(未稅),惟甲方因業務需求量另委由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規劃設計」,而上訴人與羅燦博並另簽訂設計監造之委任契約(見另案原審卷㈡第225頁委任契約書),故前述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之書函,乃證人羅燦博依其與上訴人所訂之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其完成之進度向上訴人所為請款,尚難逕以其作為系爭工程施工情形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2日簽立備忘錄,而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7月6日始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報酬,證人羅燦博亦證述:「(問:原告(即上訴人)說因為你這樣的估算,因此做了一些判斷及付了一些款項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而有陷於錯誤的情事?)...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付工程款給被告,但是我們發函是在101年,原告付款是在95年到99年間,所以不會以101年的公文來付95年到99年間的款項,時間上有落差。」(見另案原審卷㈡第218頁筆錄),則上訴人於97年簽立備忘錄時,尚未收到上開函文,上訴人自不可能因該書函之記載而陷於錯誤。從而此部分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據上,上訴人抗辯因遭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之書函誤導,與被上訴人簽立97年備忘錄,並同意付款予被上訴人,而有錯誤云云,自難採信。

⑶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稱:因被上訴人以不簽訂系爭97年7月22日備忘錄即不退場為由脅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謊稱有變更設計、明知實際施作項目不多,虛報數量,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0日以書狀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事由予以舉證證明。惟查:

⑴系爭備忘錄係於97年7月22日簽立,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撤銷備忘錄所為之意思表示,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雖上訴人以伊係至101年7月23日間,上訴人前往臺南市政府查詢後,始知王寶成、陳俊卿、建築師羅燦博等人涉嫌「偽造」申請建造資料,另經委由技師鑑定,才知有虛報數量之情事,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係屬行政管理事項,實際之施工情形,為定作人之上訴人本可透過驗收來加以監管,上訴人以查詢該行政管理事項主張其斯時始知被詐騙,顯無所據。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揚言不簽備忘錄即不退場,伊因此受到脅迫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要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此為脅迫之行為,又如上訴人認其因此意思表示受到強制或詐欺,何以未於事後即時撤銷意思表示,甚或報警處理,反而陸續於97年給付50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萬元,合計高達1480萬元,上訴人辯稱受到脅迫或有偽造資料云云,已違常情。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經由陳天德技師鑑定,才知有虛報數量之情事,被上訴人顯有浮報工程款詐欺上訴人云云:上訴人提出陳天德技師計算之第2期工程已請款估驗單差異金額總表單(下稱系爭表單),主張被上訴人虛報數量云云。惟查,關於陳天德技師計算之依據先係以95年設計圖為計算基準,而非96年變更後之設計圖,兩者差異極大,有被上訴人製作95年版、96年版差異圖說(見本院卷二第5、6頁)在卷可參,另就陳天德計算錯誤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計算資料附卷可佐,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6日已自承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2日結算後,已委由第三人承攬系爭工程後續部分,或有部分已遭變賣,足見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2日結算後現況已變更,衡以陳天德技師鑑定時間為102年間,與97年7月結算時間相距已有五年,時間非短,是否與97年7月間結算之現況相符亦非無疑,參互以觀,系爭表單是否可以反應97年7月22日結算時「工程完成部分之現況」,實非無疑,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97號不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載稱:「…證人羅燦博建築師於偵查中復稱:本建築事務所接受監造工作,對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被告(訴外人王寶成、陳俊卿)2人財務並沒有參與,但現場進度與廠房結構體屋頂完成,依財政部及臺南市建築工程造價標準表,已達總進度百分之七十,這個部分依法令須由本建築事務所勘驗再由市政府人員複驗等語,有102年2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確已完工百分之七十,而向告訴人請款,是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施用不法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從而上訴人提出經由陳天德技師鑑定報告,抗辯被上訴人虛報數量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經送鑑定可知被上訴人有虛報數量之情事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指參照),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和解範圍如非當事人主要爭點,則不能因和解視為當事人有拋棄權利之意思,如和解範圍為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應不能再行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如前述97年7月22日和解契約備忘錄第2條已載明:「今因甲方公司股東債權重整,決議與乙方就本案工程完成部分之現況,辦理工程款結清」,故兩造簽立上揭備忘錄主要目的在於決定「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現況為何」,以結清工程款,故「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現況」為上揭和解契約備忘錄主要爭點所在,依上揭說明,當事人應不能再行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工程「並未完成」,竟於承攬業務而製作之系爭結算附件登載「已完成」云云,已明顯違反97年7月22日和解契約備忘錄,而為相反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結算附件登載「完成」部分,係被上訴人虛偽記載完成之數量及金額,而請求鑑定云云,顯屬無據。

㈤據上,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事由,主張撤銷其97年7月22日之意思表示,無足採信。

(二)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事由,撤銷其97年7月22日之意思表示,既無足採,又兩造合意簽訂97年7月22日之備忘錄,此一備忘錄應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已載明關於備忘錄中結清工程款2700萬,上訴人已於97年給付500萬元(包含97年7月22日前給付之47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萬元,合計1480萬元。即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480萬元,迄今尚積欠和解金12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備忘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220萬元,顯係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另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和解,然上訴人並未拋棄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無誤之權利,亦未拋棄施作工程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備忘錄附件記載「已完成」部分既非完全真實,多有並未完成,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先為履行,於被上訴人完成並驗收合格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援引95年台上字第2437號裁判意旨云云,惟查,如前述本件兩造合意簽訂97年7月22日之備忘錄,應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從而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兩造簽立上揭備忘錄主要目的在於決定「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現況」,並結清工程款,並於第三、四項分別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工地現址之工程現況完全移交甲方。並於第五項載明當甲、乙雙方完成債務權利義務之同時終止甲、乙雙方合約關係」。依上述內容以觀,顯已就完成之工程部分完成確認,並無上訴人抗辯之本件備忘錄附件記載「已完成」部分非完全真實,且應由被上訴人先為履行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成並驗收合格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已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備忘錄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給付部分,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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