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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張花冠

  • 上訴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訴訟代理人 吳永淵 方文賢  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為「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土地,面積4萬7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約後兩造合意變更租賃 期間起算日自95年2月15日起算。詎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繳交 第1期租金(3個月)新台幣(下同)75萬6855元及擔保金151萬3710元,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發函要求解除租約,並於98年3月21日再度發函請求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此於98年5月5日以函文回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系爭租約應於96年3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累計,上訴人仍積欠95年5月至96年2月,共10個月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52萬2850元暨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豆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6萬7730元 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下稱系爭出租要點)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外,尚須完成公證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94年7月14日府城工 字第0940091582號函,亦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外,尚須完成公證,否則視同放棄承租權利,故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雙方完成公證,則未符其要式行為之約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66條尚不成立, 被上訴人依該未生效之契約逕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興建廠房等業務營運之用,被上訴人即有提供土地及協助上訴人取得合法興建廠房之義務。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香草藥草科技園區之宣傳廣告,於系爭土地未完成開發前即為先期進駐設廠,然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迄96年3月13日終止系 爭租約前共1年3月,期間並無履行其就系爭土地所應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等義務,導致上訴人無法就所承租之土地為合法利用及營運,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其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不能認為上訴人違約。 ㈢況上訴人縱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原審既認本件之違約金核計為37萬160元,經上訴人已繳交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兩者抵銷之結果,尚有餘額114萬3550元,原審未再予扣減, 逕謂上訴人未繳之租金有246萬7730元,亦有不當。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經協議將租賃期間更改為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共計20年。租賃標的 為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臨時分割為大埔美段大美小段15-2、15-3、15-4等地號)。 ㈡上訴人已繳納第一期租金75萬6855元,及擔保金151萬3710 元。 ㈢上訴人簽約後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享有租金優惠,每月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為6.05元。 四、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以完成公證程序為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明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該約款所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系爭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僅針對系爭契約未盡事宜具有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之作用。亦即,若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之事項,即無由再援引上開補充法令內容。茲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生效日期,業於系爭契約第23條明定:「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原審卷㈠第22頁),此外,並無其他「須經公證程序始為成立」之特別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簽約時雙方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雙方合意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於簽約成立時即已生效。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出租要點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外,尚須完成公證始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雙方完成公證,未符其要式行為之約定,系爭契約依法尚不成立」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府城工 字第0940091582號覆函(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為證。按系爭出租要點僅具補充系爭租約未盡事宜之效力,若系爭租約已有明定,應無援引系爭出租要點規定之餘地,業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94年7月14日府城工字第0940091582號覆函 雖載明:「注意事項:㈠貴公司除應於接獲本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上述指定行庫繳款外,並應與本府完成租賃契約書簽訂及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簽約雙方平均負擔…」等語(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惟上開函文並非系爭租約之約款,兩造復無就系爭租約須經公證程序作為系爭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縱或被上訴人發函促請上訴人協同就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亦僅具有保全系爭租賃契約證據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與否,並無適用民法第166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五、上訴人主張「承租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共三筆土地 ,面積40,789平方公尺」為租賃標的,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而依系爭出租要點第6條規定:「本區土地以出租供 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以從事農業生技相關產業,且除經本府核准者外,應為與香草藥草產業相關之製造業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本要點附表所列引進產業類別限制。」(原審卷㈠第267頁),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嘉義縣香 草藥草科技園區從事與農業生技相關之產業。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先期進駐廠商承租本園區土地租金於本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享有每坪每月20元(即6.05元/平方公尺月)之優惠, 後續各年應繳租金應由投資興建廠商或本府城鄉發展局工業課提報本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核定後公告之。」(原審卷㈠第1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一般園區都是開發完成後,廠商才進駐,先期進駐廠商就是在開發完成之前,先讓廠商進駐,可享租金的優惠,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出租公告的第6點第4項有載明。」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94年7月14 日府城工字第0940091582號函文,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投資設廠,確已享有因獎勵先期廠商進駐而獲土地租金折半減免之優惠無訛,上訴人對伊係先期進駐廠商(原審卷㈡第393頁、第430頁),享有租金之優惠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96年5月11日豆朋(松) 字第96051100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先期進駐廠商」享有租金優惠乙節,核屬有據。 ㈢觀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區內用地變更完成及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須先行使用土地者,得先行按現況點交,乙方應先對前述尚未完成之情形充分理解,並同意不得就此等情形要求補償、拒絕繳款或點交。」(原審卷㈠第16頁),及第10條第15項關於「污水系統完工啟用前即進駐時其污水排放標準與費用負擔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8頁);第11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尚未提供使用前免徵一般公共 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約款」(原審卷㈠第20頁)各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已明知該園區用地變更尚未完成且公共設施尚非完備之狀態,兩造亦係以此為締約基礎,並作為「先期進駐廠商」而享有租金優惠之緣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係明知在區內用地變更完成及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先行使用土地之情形,並進而締約,其一方面以伊係先期進駐廠商身分享有租金優惠,另一方面卻以被上訴人未備公共設施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顯無理由。 ㈣又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開園區業已完成或進行中之工作項目,計有:「㈠94年3月21日召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 物科技園區甄選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興建營運廠商工作計畫及先期進駐廠商工作計畫書審查會。㈡94年4月13日召開 本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委員會 :邀集府內委員審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㈢94年5月9日至5月23日受理嘉義縣香草藥 草生物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案廠商申請書送件。㈣94年6月17日召開農業科技園區第二次聯繫協調會議:決議在 確定與豆朋公司簽約後,由本府委託自來水公司辦理輸水管線之施工,並由94年度核定計畫之經費中支付工程費用。㈤94年7月4日召開嘉義縣政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940704審查會議…。㈥94年8月9日召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申請土地暫分割協調會議:決議請大林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分割及實地點交樁位。㈦94年10月28日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交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分割結果清冊。㈧94年12月13日發文向第十軍團第五作戰區請示本案建築高度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以利豆朋公司申請建照。㈨94年12月15日召開為豆朋生技公司進場動工移除162縣道旁 行道樹及水溝護墩事宜會議。」,此有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27日府經開字第1010287471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開園區業已有相關工程之進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辯稱「開發計畫並未進行,致使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云云,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且期間並無履行其就系爭土地所應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等義務,導致伊公司難就所承租之土地為合法利用及營運,故伊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出租要點第4點 明定:「本出租要點出租標的暫編地號為嘉義縣生科段…工7-1、工7-2…工7-6…等9筆土地,其位置列載於本區土地出租手冊內,申請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並依規劃坵塊申請,不再辦理分割。」(原審卷㈠第26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該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坵塊圖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91頁)。參以系爭土地(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目前臨時分割為大埔美段大美小段15-2、15-3、15-4等地號),經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其總面積為4萬789平方公尺,有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審卷㈡第472頁)在卷可考,其具體位置更經上訴人於進行廠房新 建工程時委任林振榮建築師套繪於相關圖面,有地籍套繪圖、地籍配置圖、全區平面配置圖等(原審卷㈡第473頁至第 475頁)附卷可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481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已有特定。 ㈥又兩造曾於94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測量及點樁,俾使上訴人得以進場動工各情,有會議紀錄、會勘通知單(原審卷㈠第274至277頁)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內簽乙份(原審卷㈡第50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爭土 地動工,亦曾安排移除系爭土地北側行道樹及水溝護墩。又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業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以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於95年1月17日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簡易水土保持,嗣於95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許可各情,亦有被上訴人 95年3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50049692號函(原審卷㈡第411頁、第412頁)暨上訴人96年5月11日豆朋(松)字第96051100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顯見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及用地別未完成變更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實際開發利用。 ㈦再者,被上訴人於該園區之出租公告㈣已載明:「出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府正與台糖公司議約以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依本要點提供予申請人使用。」,有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土地公告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462頁),益徵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尚待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協議一情,其仍選擇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同意於用地變更完成及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系爭土地用地尚未變更或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由,資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 ㈧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已約明:「乙方(承租人)應 按承租之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㈠第22頁),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因建置廠房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貸款需要,仍一再去函要求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各情,固提出上訴人公司95年12月26日豆朋(松)字95122600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惟此係上訴人片面要求,查與系爭租約之約款相違背,上訴人執此事由拒絕給付租金,於法無據。 ㈨綜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並未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乙節,查與實際情形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六、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本件觀以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大埔美公司就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所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第八章營運8.1.2 ⑶約定:「土地及建築物出租業務:乙方應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辦理本計畫園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出租業務,並代為收取租金作為辦理受託出租報酬。…」(原審卷㈠第249頁背 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間,僅有委任代收租金之約定,並無將系爭租金債權作為移轉標的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租金收取權利,上訴人辯稱:「伊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給付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大埔美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七、本件租金及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經其同意而於96年3月13日終止各情,有上訴人公司96年3月21日豆朋(松)960213001號函暨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府城開字第0980071204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35頁、第36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為4萬789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第1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款,每月租金之計算應為24萬6773元(407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 5元=2467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尚積欠10個月租金246萬 7730元(24萬6773元×10=246萬7730元),尚無不合。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就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約定:「乙方未 依指定期限繳付第2期起之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累計 並繳付逾期之違約金: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二、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10, 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三、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 15,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10,另按未繳第3個月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5。乙方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 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外,甲方得終止租約。」(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就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逾期月數越多者,其按月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越高,並以每月租金15%為其違約金計算上限」。則對照系爭契約 第5條關於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上訴人95年5月至同年7月 之該期租金應於95年5月15日繳付,9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該期租金應於95年8月15日繳付,95年11月至96年1月之該期租金應於95年11月15日繳付,96年2月租金應於96年2月15日繳付。茲查,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各期租金,且均已逾期4個 月以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萬160元(246萬7730元×15%=37萬1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租金繳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逾 期月數越多者,其按月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越高,其目的顯在於促使承租人能依約準時給付租金;而其比例隨遲延時間而遞增之計算方式,於承租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更有督促承租人儘早清償各期租金以降低違約金之意旨。此種違約金比例隨遲延時間而遞增之計算方式,其違約金比例之高低實繫於承租人自身是否依約履行之具體情形。本件上訴人因係先期進駐廠商而享有租金優惠,詳如上述,足認其租金已相對低廉,縱有遲延給付租金,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已較未享有租金優惠者為低。又系爭契約上開違約金比例之約定,並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是其於締約時自應已考量其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始為同意,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上訴人除締約時所繳納之第一期租金外,迄系爭契約關係終止,並未再繳納任何一期租金,是各期租金遲延之違約金計算比例均以最高上限15%計算,應 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難認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 ㈤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繳納擔保金151萬3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37萬160元,業如上述。參以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前除 第13條情況外,如因乙方要求提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中止租約時,已繳擔保金於扣除第15條規定之相關處理及賠償費用後,無息歸還;租約期限屆滿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上訴人因違約應負擔違約金,得以其所繳納之擔保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具狀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擔保金151萬3710元債權(原審卷㈡第389頁),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37萬160元, 業因抵銷而消滅,此項抵銷後,上訴人擔保金之餘款為114 萬3550元(151萬3710元-37萬160元=114萬3550元)。 ㈥上訴人復辯稱:「伊所繳納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扣除違 約金37萬160元後,仍有餘額,應用以抵銷租金」云云。按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乙方(承租人)不得主張以擔保金抵繳租金」(原審卷㈠第15頁),惟此項擔保金約定目的,僅在確保雙方履行租約期間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費用之擔保,此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擔保金係損害賠償之預定」(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另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亦約定:「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前除第13條情況外,如因乙方要求提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中止租約時,已繳擔保金於扣除第15條規定之相關處理及賠償費用後,無息歸還;租約期限屆滿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㈠第15頁),茲兩造既同意系爭租約於96年3月13日終止,此項租金債權應已屆 清償期,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以擔保金抵銷租金,自無不合,經以擔保金餘額114萬3550元抵銷完畢後,上訴人仍應 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180元(246萬7730元-114萬3550元= 132萬4180元) 八、上訴人另主張「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BOT開發案涉 有弊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本無能力開發,上訴人係被害人,依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及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80頁)。惟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BOT案之開發有無弊端,係承 辦公務員就執行開發案有無涉及刑責問題,此與本案審究之對象係兩造間就租約履行有無違約之情形有間,尚難以該開發案刑事部分有弊端,資為上訴人得以免繳租金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46萬7730元,另有違約金債權37萬160元,經與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32萬4180元(計算方法:246萬7730元+37萬 160 元-151萬3710元=132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原審卷㈠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 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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