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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利益應就上訴人本案敗訴部分與主張抵銷部分合併計算」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反面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52萬2850元,經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租金246萬77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則已確定),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32萬41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擔保金債權151萬3710元部分,業經本院判准全數抵銷(本院判決理由第七㈤、㈥),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受不利益之判斷,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亦揭諸:「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既經本院判認有理由而全數准許,上訴人就抵銷抗辯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斷,就該部分自無上訴利益。況細繹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准許抵銷部分應併計上訴利益」云云,洵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僅132萬4180元,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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