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吳上康、吳森豐、王浦傑
- 當事人林堂焜、游明村、曾美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堂焜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 追 加被 告 游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美貴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上訴人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收取之專利權訴訟費用顯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合理金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以被告游明村為「名人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為上訴人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追加游明村為被告,且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2之1、110頁),一併請求本院審理。被告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其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雖被告不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 上訴人處理系爭專利權訴訟,上訴人向伊收取高額費用,致伊生有損害,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給付義務主體,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委任關係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丈夫許良成研發並申請專利權之「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疑遭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侵權,上訴人認有機可乘向伊表示其開專利商標事務所,一切交其處理沒問題,伊便委由上訴人處理,並先後支付規費、疏通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902,100元,之後 伊詢問案件進度及要求提出規費單據,上訴人均藉詞拖延,經伊查訪得知本件處理費用至多50萬元,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委任關係存在伊與林國樑之間,而非被上訴人,縱令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非被告。伊取得費用中尚有代辦林國樑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報酬及規費。又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3等3筆款項,被上訴人已自認收款人為「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原審未予剔除,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 定有違,且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其追加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時效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游明村為被告。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被告應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250 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告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夫許良成研發並申請專利權之「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82938號,申請案號:00000000,專利名稱:「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於89年10月31日登記專利權予其妹婿林國樑。 ㈡上訴人處理林國樑與喜特麗公司間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訴訟,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收取2,902,100元,其中78,000元、89,000元、1萬元匯入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下稱名人事務所)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㈢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字第55號、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等專利權訴訟事件,上訴人 裁判費分別負擔10,900元、16,350元、16,350元,共43,600元;另崔百慶、王柏棠律師上開案件委任費用共12萬元。系爭專利權訴訟事件現已確定。 ㈣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字第55號事件中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費用4萬元為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付。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透過上訴人之親人轉交到期日100年8月1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㈥上開各情,有專利證書、匯款申請書、本票、崔百慶律師事務所101年3月17日101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2、25-26頁反面、63、138頁),業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確認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收取之款項為代墊費用還款、支付專利及訴訟費用,是否屬實?若是,其金額應各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被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收取之款項是否為代墊系爭專利權訴訟費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雖依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規定,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預付或支付處理事務之費用,惟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亦為民法第540條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權訴訟事件現已確定,業如前述,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而告終止,上訴人即負有報告收取款項用途之義務,於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自亦負擔該款項用途之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委任人,且本件並非委任關係云云;惟參以林國樑、許惠貞二人證述,有關專利權之申請代辦事宜,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絡處理,詳如後述,則本件專利權訴訟雖以林國樑名義為委任人,然實際委任人應為被上訴人,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非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非委任人云云,顯不可採。經查: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不否認收取被上訴人列出之匯款及票款共2,902,100元,且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支出,惟辯稱上揭款 項係用於代墊費用還款、支付申請專利費用及律師費,且其中三筆共177,000元款項係匯入名人事務所等語,並聲請訊 問林國樑、許惠貞為證。查證人林國樑(即上訴人堂弟)於本院證稱:「伊沒發明新型專利,被上訴人雖曾以伊名義委由上訴人代辦專利申請,但實際申請細節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且是否臺灣及大陸地區均有申請及申請時間,伊均不清楚,伊曾聽兩造提起過一件,但伊也不清楚係哪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另證人許惠貞(即 林國樑之妻)亦證稱:「伊也沒有發明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前後曾以伊名義申請二、三件專利,臺灣及大陸地區均有申請,95年以前曾以伊或林國樑之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二或三件專利,至於這幾件專利有無在台申請專利伊並不清楚。專利申請案件95年間辦完之後,伊即開立鄭秀鑾支票(見本院卷第79頁支票存根)給付上訴人代辦費用,之後就未再開立支票,並將支票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 ⒊依上開林國樑夫妻之證言,許惠貞證稱被上訴人前曾以其夫妻名義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於95年間伊曾開立鄭秀鑾支票予上訴人用以給付專利代辦費用,95年後則未再開立支票給付代辦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伊代辦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申請,固非無據,惟許惠貞亦證稱伊已開立鄭秀鑾支票給付專利申請代辦費用完畢,且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嘉南分行)上開鄭秀鑾支票兌領情形,經該行函覆稱:「說明二、支票號碼JC0000000於95年10月2日兌領,JC0000000於95年10月31日兌領,JC0000000於95年11月30日兌領,JC0000000 於96年1月5日兌領。」等語,且前開連號支票經上訴人於票號JC0000000、JC0000000號支票背書,又支票領款人除JC0000000號支票為林金露外,其餘均為魏邱月香,有華南商銀 嘉南分行101年10月30日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支 票正反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1之1頁)。依上開銀行之覆函,鄭秀鑾上開4紙連號支票均已兌領,上訴人亦於其 中2紙支票背書,另2紙支票上訴人雖未背書,然領款人亦為魏邱月香,且林金露為上訴人之姐,堪認許惠貞交付上揭4 紙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交予魏邱月香、林金露兌領,上訴人雖辯稱2紙背書支票並非支付專利申請費用,然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又另2紙支票雖非上訴 人所兌領,然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其上多未記載受款人(見原審卷第13-24頁),部分支票雖載有 袁正正、國泰人壽、崔百慶、樂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受款人(見原審卷第15、22、23頁反面、24頁反面、79頁),然其字跡或印文均與票面金額字跡不符,應係事後所加,從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應均未記載受款人,堪予認定。是前開2紙支票雖非上訴人所兌領,然第三人取得被上訴人 開立之支票係經由上訴人所交付轉讓,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支票兌領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交付支票予第三人之行為間,難謂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其收取款項係作為何種用途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洵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顯逾合理金額之系爭專利權訴訟處理費用之損害,與上訴人虛構名目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雖自承上訴人所虛構名目包括請法官吃飯及疏通技術官、智慧財產局人員等等,而伊基於該項目交付款項所致損害,或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給付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疑問,惟不法原因給付既規定於不當得利制度下,則於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仍不得不考量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規範原意,否則無從體現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目的。從而,法院本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請求救濟者因些許瑕疵,致其權利保護全面洞開,此諒非法律規範之本意,是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略同本旨)。查被上訴人縱同意支付所謂疏通費用,惟此乃肇因上訴人為掩飾其故意不法虛構支出費用項目,所採取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其虛構項目既自始未有實行可能,客觀上亦難謂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危險。從而,就妨礙司法公正而言,兩造行為均難認具不法性,然就故意不法虛構支出費用項目進收取款項而言,則僅上訴人一方具不法之原因,基於前述衡平原則及類推適用目的,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㈡追加被告應否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查上訴人於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擔任總經理一職,為追加被告之受僱人,追加被告雖辯稱不爭執事項㈡匯入名人事務所之177,000元款項係給付代辦專利訴 訟費用,然被上訴人其餘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則與伊無涉云云;惟上開匯款既為追加被告所知悉,衡情追加被告應知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專利權訴訟,縱交付款項多未匯入名人事務所帳戶,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係為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追加被告仍應負雇用人監督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固非無據。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8年10月9日 匯最末筆款項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且更換 手機號碼,又系爭專利權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月15 日以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4-9、123頁),衡情被上訴人應於該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有為本件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為上訴人之雇用人,應與之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遲應於101年1月15日前起訴請求,雖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然遲至101 年7月30日具狀追加游明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之1-33頁 ),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追加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其追加請求自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審究追加被告計受有若干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專利權訴訟計支出訴訟費用43,600元、律師委任費用12萬元,共163,600元必要費用;又被上訴 人共匯入177,000元至名人事務所帳戶,業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㈢所示。惟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日期98年5月15日、票 面金額8萬元、受款人為崔百慶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給付部分律師委任費用之用,則被上訴人前開匯入名人事務所款項應僅包括4萬元律師委任費用;另發票日期97年 11月30日、票面金額15,000元之支票亦經名人事務所背書轉讓第三人兌領(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從而,扣除前開應予扣除之金額後,追加被告受領之108,400元(計算式:177,000-163,600+80,000+15,000=108,400),其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108,400元,自 屬有據。又連帶之債以法定或約定為限,不當得利之債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尚無可據。追加被告雖辯稱上開匯入款項其中13,400元係作為郵電暨手續費用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 ⒋另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查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收取2,902,100元,經扣除匯入名 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177,000元匯款,暨上開2紙非由上訴人兌領之95,000元票款後,被上訴人計超額支出2,630,100 元(計算式:2,902,100-177,000-95,000=2,630,100),且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假藉其他名目令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款項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250萬元,未逾上開 超額支出金額,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0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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