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黃秀眞 許清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武章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叄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70年9月2日與上訴人黃秀眞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黃宥嘉及次子陳松里,然上訴人黃秀眞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與上訴人許清漢有通姦行為,伊於88年1月4日與上訴人黃秀眞離婚,並於97年對上訴人許清漢、黃秀眞二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黃秀眞與許清漢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2萬628元及利息;嗣又因黃宥嘉於100年3月28日改變姓氏,伊懷疑其亦可能非伊之親生子,而向原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經原審以100年度親字第86號判決黃宥嘉 非伊之婚生子。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l款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許清漢及黃秀眞二人自應對黃宥嘉共同負扶養義務,而上訴人黃秀眞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家裡生活費用及黃宥嘉之扶養費用皆由伊負擔,是上訴人許清漢、黃秀眞二人對黃宥嘉之扶養費即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許清漢及黃秀眞二人返還;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負全責,是上訴人許清漢及黃秀眞二人自應對上述伊支付之扶養費負連帶責任。 ㈡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乃自黃宥嘉71年5月6日出生後,至伊與上訴人黃秀眞離婚之日(即87年12月31日)止,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找出當時之支出明細,故援引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依據,按伊與上訴人黃秀眞婚姻存續期間皆共同居住高雄市路○區○○街1巷 14號,是伊以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之養育支出,詳如附表,經計算後伊支出之費用為1,376,252元,自得 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㈢再上訴人黃秀眞與伊結婚後仍持續與上訴人許清漢有染,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天上二班,在高興昌公司工作8小 時,下班後又至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中公司)上班8小時,加上通勤時間,一天工時常長達近18小時,如此 辛勞,不過希冀讓全家過好日子,然上訴人黃秀眞卻於伊上班時間與上訴人許清漢通姦並產下二子,伊每思及自小疼愛之二個小孩竟是上訴人黃秀眞與許清漢通姦所生,而辛苦打拼一輩子所維護之家庭,竟是一個騙局,心中之痛實無法言喻,每思及這輩子的努力竟是如此結果,更令伊痛苦不已等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2人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判決;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黃秀眞、許清漢應給付伊4,37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 付者,另一上訴人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4,376,252元金額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請求返還房屋貸款5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武章於70年9月2日與上訴人黃秀眞結婚後,於71年5月6日生下長男黃宥嘉,嗣於72年8月19日生下次男陳松 里,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秀眞結婚後長期對上訴人施暴,致上訴人黃秀眞罹患重度憂鬱症,且上訴人許清漢自黃宥嘉、陳松里(即許佳暘)出生後知道係自己之骨肉,均負擔起所有之生活費及養育費,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上開費用之事實,且上訴人黃秀眞亦在家中做手工幫忙負擔家計,每月均有1萬元至12,000元,如大月尚有2萬多元之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撫養費依法無據。參照上訴人黃秀眞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上訴人黃秀眞,並非如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9號(下稱兩造前案)所言,只從事家庭代工,其有一定固定收入。反觀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所有之收入匯入銀行,再由上訴人黃秀眞全數領取,並用於子女之撫養費。但被上訴人投資股票的資金來源,是從上訴人黃秀眞所支付,此外,被上訴人在婚後初期並無工作,又何來收入可供上訴人黃秀眞使用。又訴外人黃宥嘉在86年其上五專時即已自行打工,負責自我生活,從未向家裡拿錢,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支出撫養費。 ㈡本案與兩造前案中被上訴人依據之事實不同,故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兩案並非同一事件。則法院自可依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不受既判力、爭點效之影響。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兩造前案,就次男許佳暘(即原名陳松里部分)已知非其親生,87年12月28日簽離婚書而知上訴人許清漢、黃秀眞有通姦之行為,但本件遲至100年10月7日始請求慰撫金,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即便該慰撫金時效未完成,但被上訴人應無任何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稱其每日工作長達18小時,惟被上訴人於每天工作辛苦,卻有時間喝酒打人,此兩事明顯衝突。此外,被上訴人說自己註定一個孤老的晚年,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秀眞離婚後已另行結婚,其精神上應有所依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秀眞離婚主因是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黃秀眞,且離婚時亦不要求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離婚後亦不提供任何照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皆無在意,何來精神上痛苦,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秀眞離婚後,長男黃宥嘉、次男許佳暘(即陳松里)之監護權均歸上訴人黃秀眞行使,可證明被上訴人本無打算與子女同住,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0年9月2日與上訴人黃秀眞結婚,上訴人黃秀眞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71年5月6日生下長男黃宥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親字第86號卷第10頁 )、再於72年8月19日生下次男陳松里;黃宥嘉、陳松里皆 於否認子女訴訟中證明係上訴人黃秀眞與許清漢之親生子。㈡被上訴人因知曉上訴人黃秀眞與許清漢有通姦之行為,於88年1月4日與上訴人黃秀眞登記離婚,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43頁)。 ㈢被上訴人任職於高興昌公司時,其薪資匯款帳號提款卡係交予上訴人黃秀眞領取(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以訴外人陳松里(72年8月19日生)為 上訴人黃秀眞、許清漢於伊與上訴人黃秀眞婚姻關係中因通姦所生,經原審以97年度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松里非伊之婚生子確定;嗣後陳松里經上訴人許清漢認領,並更名許佳暘,經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經原審以伊自陳松里出生時起至其與上訴人黃秀眞離婚時止,代上訴人二人支付陳松里之扶養費共計1,320,628元,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伊,並自97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兩造前案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另伊亦於原審100年度親字第86號,以黃宥嘉(71年5月6日生)為 上訴人黃秀眞、許清漢於伊與上訴人黃秀眞婚姻關係中因通姦所生,經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認黃宥嘉亦非伊之婚生子確定在案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前案卷宗暨判決及原審100年度親字第86號卷宗暨判決可 稽(見本院調閱原審兩造前案卷第147頁背面、原審100年度親字第86號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 照)。就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訴外人黃宥嘉既係上訴人黃秀眞自許清漢受胎而生之子,為上訴人許清漢所不爭,則黃宥嘉自出生時起即視為上訴人許清漢之未成年子女,依上說明,上訴人許清漢、黃秀眞對於未成年之黃宥嘉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秀眞於70年9月2日結婚,於88年1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黃宥嘉由上訴人黃秀眞監護,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任職於高興昌公司,其薪資匯款帳戶提款卡交予上訴人黃秀眞使用,亦為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81年起之薪資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5萬元間不等,薪資匯入後,當月均經以金融卡提款領出大部分存款金額,有該銀行2009年2月27日(98)一路字第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 閱之兩造前案卷第63至81頁),即上訴人黃秀眞於兩造前案訴訟時亦直承伊有提款情節(見兩造前案卷第85、86頁),是被上訴人每月確有支出黃宥嘉之扶養費用。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上訴人許清漢自黃宥嘉等出生後知道係自己之骨肉,均負擔起所有之生活費及養育費,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上開費用之事實,且上訴人黃秀眞亦在家中做手工幫忙負擔家計,每月均有1萬元至12,000元,如大月尚有2萬多元之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撫養費依法無據;又黃宥嘉在86年其上五專時即已自行打工,負責自我生活,從未向家裡拿錢,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支出撫養費云云,均不足採,況且依上訴人黃秀眞於兩造前案訴訟時,曾述當時開銷很大,許清漢平均每月給伊5、6千元等情(見同上卷頁),縱有上開些微收入,亦無法支應家庭生活暨子女教育費用所需,何況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黃宥嘉出生即71年5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秀眞離婚時之88年1月4日止,為上訴人二人盡扶養黃宥嘉義務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扶養 黃宥嘉,雖無法提出具體收據及證明文件,然衡諸經驗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之舉及收集扶養費用之收據,則其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而為適當之酌定。參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之記載,高雄縣自74年至87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卷附統計表(見本院調閱兩造前案卷附高雄地院審訴卷第13頁、本件卷附高雄地院審訴卷第28頁)及附表所示,上開消費金額之計算,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而足採為計算之依據。又黃宥嘉出生於71年5月6日,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之記載,因認被上訴人自黃宥嘉出生之71年5月6日起至離婚時88年1月4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各年度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準係屬適當,其數額計算如附表所示,自71年5月 起至87年12月底止,被上訴人共支出扶養費1,376,252元,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如依附表計算則應為1,389,668元 ,見卷附高雄地院審訴卷第29頁),就此部分之計算為上訴人所未爭,即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71年至84年期間所累計支付之扶養費共計982,148元,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特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等語,惟本件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於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在婚姻期間,長子黃宥嘉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被上訴人依法有扶養義務,而無法行使系爭黃宥嘉之扶養費請求權。上揭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於雙方離婚後,被上訴人提起否認黃宥嘉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之訴,經判決確定時始為成立,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原審101年度親字第86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9月23日,見 該卷第52頁),時效始得進行,則依上說明,該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未屆滿15年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為此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即有未合;又上開扶養費之請求權既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縱僅就84年以前部分為時效抗辯,亦屬誤會。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扶養費(1,376,252元)全額,洵屬有據。 ㈣又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部份;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秀眞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仍持續與上訴人許清漢有染,並先後生下黃宥嘉、陳松里,業經確認在案,被上訴人因知曉上訴人黃秀眞與許清漢有通姦之行為,而於87年12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並於88年1月4日與上訴人黃秀眞登記離婚,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28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慰撫金之請求權,至97年12月27日止屆滿10年,乃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向法 院起訴請求,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據,則被上訴人對黃宥嘉部分有關慰撫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慰撫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0年3月28日黃宥嘉改變姓氏,而懷疑其可能亦非伊親生子,於100年7月19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完成之後,始知曉黃宥嘉非伊親生子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於87年12月28日即已知悉上訴人間通姦之事實,其因此所遭受損害,即可據以向上訴人請求,時效即開始進行;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未罹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即非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1,376,252元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0月18日、10月20日,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35、36 頁)後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76,252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 給付者,另一上訴人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年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算 式 │累積金額 │ ├──┼────────┼──────────┼─────┤ │ 71 │3,424 │3,424×(7+26/31) │26,840 │ ├──┼────────┼──────────┼─────┤ │ │3,515 │3,515×12=42,180 │69,020 │ ├──┼────────┼──────────┼─────┤ │ │3,818 │3,818×12=45,816 │114,836 │ ├──┼────────┼──────────┼─────┤ │ │3,979 │3,979×12=47,748 │162,584 │ ├──┼────────┼──────────┼─────┤ │ │4,199 │4,199×12=50,388 │212,972 │ ├──┼────────┼──────────┼─────┤ │ │4,360 │4,360×12=52,320 │265,292 │ ├──┼────────┼──────────┼─────┤ │ │4,926 │4,926×12=59,112 │324,404 │ ├──┼────────┼──────────┼─────┤ │ │6,204 │6,204×12=74,448 │398,852 │ ├──┼────────┼──────────┼─────┤ │ │6,629 │6,629×12=79,548 │478,400 │ ├──┼────────┼──────────┼─────┤ │ │6,898 │6,898×12=82,776 │561,176 │ ├──┼────────┼──────────┼─────┤ │ │7,726 │7,726×12=92,712 │653,888 │ ├──┼────────┼──────────┼─────┤ │ │8,386 │8,386×12=100,632 │754,520 │ ├──┼────────┼──────────┼─────┤ │ │9,512 │9,512×12=114,144 │868,664 │ ├──┼────────┼──────────┼─────┤ │ │9,457 │9,457×12=113,484 │982,148 │ ├──┼────────┼──────────┼─────┤ │ │10,763 │10,763×12=129,156 │1,111,304 │ ├──┼────────┼──────────┼─────┤ │ │11,818 │11,818×12=141,816 │1,253,120 │ ├──┼────────┼──────────┼─────┤ │ │11,379 │11,379×12=136,548 │1,389,668 │ ├──┼────────┼──────────┴─────┤ │ │ │總金額1,389,6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