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明燕 訴訟代理人 江玉蓮 律師(扶助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淑卿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榮輝 複 代理 人 林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 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卿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張明燕一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張淑卿,爰將張 淑卿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二、視同上訴人張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下稱張坤賀)於99年4月26日間邀同上訴人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本金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並以99年5月26日為第一期,利息則為月繳,並按 被上訴人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8%加計1.705%計算利息,立有放款借據為憑。詎張坤賀自100年9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款契約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0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731,442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張明燕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於100年8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胞妹即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張淑卿,上訴人張明燕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請求撤銷上訴人張明燕與張淑卿間於100年8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9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張淑卿於100年9月2日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張明燕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已載明雙方約定當場以現金一次給付;但上訴人二人已自認並無一次交付200萬 元現金之情事,且上訴人張明燕復自認上開2紙契約均係 其一人所為,契約之簽訂過程顯然矛盾。 ㈡就上訴人張明燕提出其向張淑卿借款之明細,其倒數第二行所載:現金9筆共計2,000,500元,扣除55萬元、10萬元、14萬元,為110萬元,顯然有誤;雖於開庭中已更正為 1,210,500元,但與其上訴理由狀第4頁2.②所主張110萬 元,尚相差11萬500元。又該借款明細表用轉匯交付金額 較少,反而金額較大卻用現金交付,有違一般常理,且現金提領並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張明燕與上訴人張淑卿間確有借貸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另附表二編號26、27、28之轉帳l萬元、7萬元及10萬元,均係於100年8月15日訂立契約後才轉匯,由此推論先前之匯款是否系爭房地之借貸,即有可疑? ㈢又張明燕自陳已3年沒工作,7年無所得,且於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張淑卿時,名下僅有一輛西元2003年出廠之 PEUGE0T汽車,則於當時即陷於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 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貳、上訴人張明燕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㈠張明燕自97年5月31日至100年9月14日共向張淑卿借款2, 800,500元,利息499,500元,合計330萬元,另約定由張 淑卿代償還張明燕向張坤賀之借款32萬元,共計借款362 萬元。 ㈡第一份即98年7月1日契約書之格式係由伊之友人以一般契約範例修改,故多處與實際情況有異。第二份100年8月15日之契約書,為上訴人張明燕一人所製作無誤,因張明燕至100年8月份已向張淑卿借款200多萬元無力清償,張明 燕乃與張淑卿商量,由張淑卿再匯18萬元給張明燕,利息50萬(共計280萬),另約定由張淑卿代償還張明燕向張 坤賀之借款32萬元,張明燕將二間房地過戶予張淑卿(利息30萬元部分僅係商量過程)。 ㈢實際購屋情形乃上訴人張明燕於94年1月13日購屋,購屋 頭期款係同居人出資一半即40萬元,並代為繳交約四年之貸款,該時張明燕本身無工作,故於94年5月31日起即陸 續向張淑卿借款,從未還款,且因是自己姐妹,張淑卿亦未曾催討。直至98年間上訴人張明燕與同居人分手,同居人向張明燕請求償還先前代繳之房款,張明燕才陸續向張淑卿借款還給同居人,並於98年7月1日約定:如所借款項無法清償,則張明燕將名下嘉義市水源地34-9號及嘉義市○○街000巷00號4樓之2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淑卿,以作為 清償,詳如98年7月1日所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嗣至100年8月間因張明燕向張淑卿借款已達二百多萬元,且無力償還,雙方乃再立契約書,詳如100年8月15日之契約書,借款280萬元加計利息後共以330萬元計,另約定張淑卿須代為償還張明燕向張坤賀所借之32萬元,總計362萬元。嗣張 明燕上開房地以總價360萬元移轉過戶予張淑卿,以作為 償還向張淑卿所借上開借款。 ㈣張明燕名下坐落嘉義市水源地34-9號房地係於94年間以480萬元購得,至100年尚有300萬元貸款未繳清,而當時房 價以520萬元計,作價220萬元。張明燕所有坐落嘉義市○○街000巷00號4樓之2房地係於98年間以268萬元購得,至100年尚有80萬元貸款未繳清,而當時房價以220萬元計,作價140萬元。故張明燕上開房地係以360萬元作價移轉過戶予張淑卿,以作為償還向張淑卿所借上開借款。 二、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視同上訴人張淑卿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坤賀於99年4月26日間邀同其妹即上訴人張明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本金分60期 平均攤還,並以99年5月26日為第一期攤還期日,利息則 為月繳,且按被上訴人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8%加 計1.705%計算利息,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為憑(見原審卷7至8頁)。 ㈡上訴人張明燕於10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上訴人張淑卿,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至3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予訴外人張坤賀,通知其 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款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先前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其借款本金截至100年10月25日尚欠5,731,442元,有被上訴人銀行全部查詢、嘉南分行100年10月26日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9至18頁)。 ㈣上訴人張明燕於99年及10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 ,有其99年、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14至115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行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行為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倘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中隱藏他項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等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等抗辯因上訴人張明燕向上訴人張淑卿借款280萬元 ,加計利息330萬元,嗣上訴人張明燕無法清償,而以系爭 房地抵償積欠上訴人張淑卿之借款,並提出98年7月1日借款契約書、100年8月15日契約書、匯款回條、上訴人張淑卿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信維分 行(現為永豐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52頁)。經查: ㈠上訴人張淑卿於原審雖陳稱:98年7月1日借款契約書、100年8月15日契約書,均為其親自與張明燕訂立,親自蓋印於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然上訴人張明燕於原審 已自認上開2紙契約均係其一人所為,事後向上訴人張淑 卿、其母張李梅拿取印章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 ,且上訴理由狀亦承認第2份契約係其一人製作完成無誤 (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上訴人張淑卿與張明燕2人就 上開2紙契約簽訂過程之陳述已有矛盾。復參以上訴人張 明燕與張淑卿2人均自認於98年7月1日並無一次交付現金 200萬元之情(見原審院第104、157頁),亦與98年7月1 日借款契約書記載現金200萬元一次交付之內容不符(見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5頁);另上訴人張明燕已自認載為100年8月15日之契約書為其本人一人所製作,其上雖記載借款金額280萬元(加計利息共330萬元),惟利息為30萬元,100年8月15日契約書所載利息(即50萬元)是伊自己這樣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觀,衡諸法定 證據原則,自尚不能憑前揭相互不一,且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上開2紙契約書採為上訴人張明燕與張淑卿2人間確有交付達280萬元借款及上開利息約定事實之認定論據。 ㈡另上訴人張明燕雖辯稱:於98年7月1日向張淑卿借款200 萬元,有約定如不清償即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張淑卿等語,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上訴人張淑卿於原審陳稱:98年7月1日借款契約書所載200萬元之借款,是伊分4、5次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共約110萬元交給張明燕,其他的是向伊先生拿的 ,差不多90萬元,不是一次交付20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78至79頁)。而上訴人張明燕於原審則陳稱:向張淑卿借款200萬元是要清償將分手同居人以前為其代繳 系爭房地之房貸,除由張淑卿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外,不足的則係由張淑卿向渠先生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查上訴人等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有由張淑卿向其夫取得90萬元,再轉借予張明燕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已抗辯:雖有上開現金提領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明燕、張淑卿間確有上開借款及交付200萬元之事證;且查與載為上訴人等於98年7月1日訂 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甲方(即張淑卿)貸與乙方(即張明燕)200萬元,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場以現 金一次給付,並經親點無訛,不另立據」(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亦不相符合;則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雖上訴人張明燕於上訴後提出其向張淑卿借款之明細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匯款、現金交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27至52頁),並辯稱:其上載現金交付者9筆合計 2,000,500元,扣除會錢55萬元及自永豐銀行提領之10 萬元、14萬元後,為110萬元等語。惟查姑不論上訴人 張明燕之上開所辯已與上訴人張淑卿前開所述提領4、5次合計110萬元不符;且以2,000,500元扣減55萬、10萬及14萬元後,其餘額為1,210,500元,亦非上訴人張明 燕所稱之110萬元;況該等現金提領部分,上訴人等並 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均係因上訴人張明燕向張淑卿借款而交付之款項;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⑶上訴人張明燕另辯以清償房貸200萬元部分,除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提領外,其他是會錢、賣金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其本人及上訴人張淑卿分別 於前開所述,其他90萬元是由張淑卿向其先生處拿的等情不符。另上訴人張明燕又陳稱:張淑卿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110萬元,是在94年至97年做生意陸陸續續借 的,200萬元則是98年還前男友房貸之金額,是自98年1月至11月間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則合計借款又變為310萬元,亦與其所述至98年7月1日止之 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或至100年8月15日止之借款金額 為280萬元,顯然不符;且上訴人張淑卿所提領現金之 時間,均在98年2月至11月間,而非94年至97年間之提 款;是上訴人張淑卿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交付與上訴人張明燕等語,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張明燕再辯稱:在98年7月1日訂立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前 ,張淑卿即已交付合計200萬元之借款;然上訴人等竟 又以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提領款項,作為98年7月1日 前已借款200萬元之證據,兩者顯然矛盾。 ⑷綜上,足見上訴人張明燕所稱有向上訴人張淑卿借款200萬元或280萬元並交付云云,因上訴人等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張明燕係於9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中國信 託銀行;嗣於100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淑卿,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則欲查明上訴人張明燕是有償或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張淑卿,茲應審究者為,渠等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其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⑴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匯款回條記載所存入帳戶、匯入帳戶,固可認定上訴人張淑卿於100年9月14日前存入或匯入上訴人張明燕申設之台北信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信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帳戶)內;經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往來之金額合計為80萬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本院卷第27至51頁),惟其餘現金合計為2,000,500元部分,固可證明 上訴人張淑卿曾持有或提領該現金之事實,雖上訴人等主張其間係因借款並由上訴人張淑卿交付予上訴人張明燕收受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此事實,即應由上訴人等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而上訴人等間既無匯款回條或相關存入上訴人張明燕之帳戶紀錄或收據等足資佐證,即難認上開2,000,500元部分均係借款,而由上訴人 張淑卿分別交付上訴人張明燕取得之事實。 ⑵又如附表二之存款或匯款,其中編號1至15之款項均在 97年12月以前,與上訴人張明燕所述於98年間為清償前男友房貸之用而向上訴人張淑卿借款取得等情不符,且上開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均非固定,多為1萬至6萬元不等之匯款(10萬元匯款僅1次),並非鉅額匯款,顯與 生意投資之大筆金額亦不相同。況上訴人張明燕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2之存款明細乃存入上訴人張明燕在郵局帳戶內,然上訴人張明燕於原審自陳3年沒工作(亦即 自97年間起),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該房地之房貸均由同居人幫忙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可推論自94年1月13日至98年1月初之前,應係由上訴人張明燕之同居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堪認94年間之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與系爭房地之房貸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張明燕與上訴人張淑卿間係因繳納房貸之借貸關係而有上開金錢之移轉。 ⑶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等間以匯款方式往來之金額,合計為80萬元,已如前述;則縱依上訴人張淑卿之匯款回條之記載其及所述上開記載係指借款金額,則張明燕與張淑卿間之借款至多亦僅80萬元,復參以上訴人張明燕自陳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80萬元,另購買嘉 義市○○街000巷00號4樓2之房屋價金為268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與嘉義市○○街000巷00號4樓2之房屋均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淑卿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而 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嘉義市水源地34-9號建物為地上3 層、地下一層、夾層一層之房屋,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上訴人張淑卿持上開匯款回條辯稱:係上訴人張明燕與伊約定,如其間之借款無法還錢即予以過戶系爭房地之約定,即不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張明燕辯稱:系爭房地現在房貸均由張淑卿繳納,或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予張淑卿後,尚自張淑卿處取得其他款項等情,縱然屬實,然上訴人張明燕與張淑卿間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既無實際借款,尚不能以事後上訴人張淑卿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款項之給付,即認渠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三、又上訴人張明燕自陳已3年沒工作,7年無所得,且於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張淑卿時,其名下僅有一輛西元2003年出廠PEUGEOT之汽車;且查上訴人張明燕於 99年及100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其99年、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足認上訴人張明燕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已 陷於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四、另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可推論而知,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債務人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債權人,但無對價關係,當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其他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故退而言,於本件縱若上訴人張淑卿確有借貸部分款項予上訴人張明燕,但上訴人張淑卿並非於98年7月1日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張明 燕,又上訴人張淑卿亦非於100年8月15日借款280萬元予上 訴人張明燕,則上訴人張明燕於100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再於100年9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 淑卿,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債權,則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予以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燕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妹即上訴人張淑卿,已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張明燕、張淑卿間於100年8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訴人張淑卿於100 年9月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撤銷上訴人等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張淑卿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土地及建物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嘉義市盧厝段 274-7 │741㎡ │9900元/㎡ │10/460 │ ├─┼──────────┼────┼──────┼───────┤ │2 │嘉義市盧厝段 274-30 │16 ㎡ │9900元/㎡ │10/460 │ ├─┼──────────┼────┼──────┼───────┤ │3 │嘉義市盧厝段 274-39 │78 ㎡ │9900元/㎡ │全部 │ ├─┼──────────┼────┼──────┼───────┤ │4 │嘉義市盧厝段 274-67 │ 8 ㎡ │13400元/㎡ │全部 │ ├─┼──────────┼────┼──────┼───────┤ │5 │坐落上開盧厝段274-39│231.73㎡│門牌號碼:嘉│全部,含地上三│ │ │地號之建物建號嘉義市│ │義市東區長竹│層、地下一層、│ │ │盧厝段4228號 │ │里水源地34-9│夾層一層。附屬│ │ │ │ │號 │建物含陽台 │ │ │ │ │ │10.43㎡,平台 │ │ │ │ │ │5.57㎡、電梯樓│ │ │ │ │ │梯間8.21㎡ │ └─┴──────────┴────┴──────┴───────┘ 附表二、 張明燕主張向張淑卿借款之明細表: ┌──┬─────┬────────────────────────┬───────┬────┐ │編號│借款日期 │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 由張淑卿帳戶領款 │ 交付張明燕方式 │ │ │ ├──┼─────┼───────────┼────────────┼───────┼────┤ │1 │94.5.31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郵局 │ 10,000 │ │ ├──┼─────┼───────────┼────────────┼───────┼────┤ │2 │94.7.16 │ 華銀─信維分行 │ 7.16匯郵局 │ 50,000 │ │ ├──┼─────┼───────────┼────────────┼───────┼────┤ │3 │95.5.30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中國信託 │ 50,000 │ │ ├──┼─────┼───────────┼────────────┼───────┼────┤ │4 │97.3.17 │ 華銀─信維分行 │ │ 50,000 │ │ ├──┼─────┼───────────┼────────────┼───────┼────┤ │5 │97.3.19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中國信託 │ 60,000 │ │ ├──┼─────┼───────────┼────────────┼───────┼────┤ │6 │97.3.31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10,000 │ │ ├──┼─────┼───────────┼────────────┼───────┼────┤ │7 │97.4.09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中國信託 │ 100,000 │ │ ├──┼─────┼───────────┼────────────┼───────┼────┤ │8 │97.4.30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20,000 │ │ ├──┼─────┼───────────┼────────────┼───────┼────┤ │9 │97.5.19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20,000 │ │ ├──┼─────┼───────────┼────────────┼───────┼────┤ │10 │97.6.25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50,000 │ │ ├──┼─────┼───────────┼────────────┼───────┼────┤ │11 │97.7.03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10,000 │ │ ├──┼─────┼───────────┼────────────┼───────┼────┤ │12 │97.7.24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20,000 │ │ ├──┼─────┼───────────┼────────────┼───────┼────┤ │13 │97.8.28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60,000 │ │ ├──┼─────┼───────────┼────────────┼───────┼────┤ │14 │97.9.30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50,000 │ │ ├──┼─────┼───────────┼────────────┼───────┼────┤ │15 │97.12.09 │ 華銀─信維分行 │ 匯花旗 │ 50,000 │ │ ├──┼─────┼───────────┼────────────┼───────┼────┤ │16 │98.02.16 │ 華銀─信維分行 │ 現金 │ 87,000 │ │ ├──┼─────┼───────────┼────────────┼───────┼────┤ │17 │98.03.11 │ 華銀─信維分行 │ 現金 │ 297,000 │ │ ├──┼─────┼───────────┼────────────┼───────┼────┤ │18 │98.03.20 │ 華銀─信維分行 │ 花旗 │ 50,000 │ │ ├──┼─────┼───────────┼────────────┼───────┼────┤ │19 │98.05 │ 會錢 │ 現金 │ 55,000 │張淑卿有│ │ │ │ │ │ │會錢收入│ │ │ │ │ │ │,故借其│ │ │ │ │ │ │中55萬元│ │ │ │ │ │ │給張明燕│ ├──┼─────┼───────────┼────────────┼───────┼────┤ │20 │98.06.15 │ 華銀─信維分行 │ 現金 │ 80,000 │ │ ├──┼─────┼───────────┼────────────┼───────┼────┤ │21 │98.07.14 │ 華銀─信維分行 │ 現金 │ 220,000 │ │ ├──┼─────┼───────────┼────────────┼───────┼────┤ │22 │98.08.14 │ 華銀─信維分行 │ 現金 │ 276,500 │ │ ├──┼─────┼───────────┼────────────┼───────┼────┤ │23 │98.09.15 │ 華銀─信維分行 │ 現金 │ 250,000 │ │ ├──┼─────┼───────────┼────────────┼───────┼────┤ │24 │98.11.13 │ 永豐─信維分行 │ 現金 │ 100,000 │ │ ├──┼─────┼───────────┼────────────┼───────┼────┤ │25 │98.11.13 │ 永豐─信維分行 │ 現金 │ 140,000 │ │ ├──┼─────┼───────────┼────────────┼───────┼────┤ │26 │100.08.23 │ 永豐─信維分行 │ 郵局 │ 10,000 │ │ ├──┼─────┼───────────┼────────────┼───────┼────┤ │27 │100.08.30 │ 永豐─信維分行 │ 郵局 │ 70,000 │ │ ├──┼─────┼───────────┼────────────┼───────┼────┤ │28 │100.09.14 │ 永豐─信維分行 │ 郵局 │ 100,000 │ │ ├──┼─────┼───────────┼────────────┼───────┼────┤ │ │ │ 小計 │ │ 2,800,500 │ │ ├──┼─────┼───────────┼────────────┼───────┼────┤ │ │ │ 利息 │ │ 499,500 │約定加計│ │ │ │ │ │ │利息 │ ├──┼─────┼───────────┼────────────┼───────┼────┤ │ │ │ 合計 │ │ 3,300,000 │ │ ├──┼─────┼───────────┼────────────┼───────┼────┤ │ │ │ 另約定代償還張坤賀 │ │ 320,000 │ │ ├──┼─────┼───────────┼────────────┼───────┼────┤ │ │ │ 合計 │ │ 3,620,000 │ │ └──┴─────┴───────────┴────────────┴───────┴────┘ 【以下註一、二之文義,係按張明燕所列借款明細表轉載】 註一:現金9筆共計2,000,500元,扣除會錢55萬元及永豐銀行10萬元、14萬元,為110萬元。 註二:張淑卿因擔任兄張坤賀之保證人,故期間亦同時幫忙兄處理債務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