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之華泰綜合 大樓(下稱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華泰大樓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15之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1至M18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前分配由華泰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使用,伊於98年間因拍賣繼受取得,惟系爭停車位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962條、179條、18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擇一而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非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且被上訴人係因拍賣而取得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未曾獲得前手交付,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而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依據華泰大樓99年9月24日之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均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地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號華泰綜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為台西客運公司,被上訴人由拍賣程序繼受取得原台西客運公司所有之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 (三)上訴人係依據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4日所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後,方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而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系爭停車位是否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179條、184條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汽、機車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系爭停車位是否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該條例第3條 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定專用部分,其因繼受臺西客運公司取得使用占有權利等語,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在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前,為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證人李瑞寶占有使用,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非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然查: ①華泰大樓之地下一、二樓登記為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可佐。又觀 諸於85年12月間經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華泰大樓管理規則第6條記載:「本大樓 地下停車場管理:..(2)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 依車位編號位置停放,不得越位跨線,更不得擅佔他人車位。(3)每一車位所有人,應由管理處發給停車 證1張,以資識別。(4)車位所有人,如將其車位出租他人時,原領停車證應即繳回,並由管理處另發新停車證。(5)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 台幣伍佰元..。(8)回租於管理處,如停車位所有 人同意將其車位回租於管理處用於收費停車場,停車位所有人則不需繳交月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足認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場自85年12月間起即已劃分各個停車位及編號,並分配給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受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②再佐以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㈡記載內容,「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來函要求大樓地下停車場租金 528/10000應歸屬該公司,應如何處理?‧‧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說明:1.有關臺西客運公司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殘餘持分10000分之528土地持分,並非有建物,B1、B2是屬地上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非土地。2.買受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等2人取得主建物及 其共同使用部分,含大樓公共者為共有專用之性質,B1、B2之停車位。3.共同使用部分為主權利之從權利,產權不可分離,權利隨同移轉登記完成。4.故買受人有權利收取停車場全部租金。決議:按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說明函復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見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27頁及背面),益證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為共有約定專用之性質自明,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場,自始即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堪採信。 ③又依據證人李瑞寶於101年6月15日在原審現場勘驗當場作證稱:「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係其於86年間向臺西客運公司承租 ,租約於98年8月31日到期共12年,而該租約係由臺西客運公司董事長授權其與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再參以臺西客運公司於92年6月9日 以臺西汽總字第0000000號函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說 明一:「一、本公司於華泰大樓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停車空間共28位,業由李瑞寶先生承租多年前應繳租金該承租戶如期依約繳付暫由貴會代收償還本公司應繳納部份樓層管理費用,‧‧」等文,及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5日所出具予李瑞寶之收據,證明已收受租金並將該租金抵繳臺西客運公司部份管理費(見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第129頁及背面),是系爭停車位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定專用部分,亦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 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原臺西客運公司對於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既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繼受原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在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於98年12月,將其所有一、四、五、六樓附屬之地下一、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停車位(包括系爭停車位)出租與李瑞寶之事實,業據李瑞寶證稱:「98年3月6日臺西客運公司的產權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後,系爭停車位由其繼續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明確,並有被上訴人與證人李瑞寶於98年 12月16日所簽訂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之停車場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對於系爭停車位雖非直接占有使用人,但其為出租人而為間接占有人,仍屬占有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獲得前手交付,非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占有人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查: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4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關 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之訴,業經該院以99年訴字第552號判決確認該部 分決議無效確定,且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抗辯依前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權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965條之規定,兩造不得互相請 求占有保護云云,惟查,民法第965條雖規定「數人共 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但此係指各占有人本於和平且合法之方式共占有一物者而言,此規定保護的對象,並不包括以非法方法侵奪他人之占有者,若謂任何以非法方法侵奪他人之占有者,在造成占有之既成事實後,均可引用本條規定排除占有被侵奪者行使民法第962條之請 求權,顯非立法本意,其理甚明。況且系爭停車位既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被上訴人已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權,已如上所述,故上訴人引用民法第965條規定主張其係基於共有人之身份 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侵奪被上訴人占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 不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79條、184條之法律依據,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爰不就被上訴人其餘之法 律上主張一一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惠瑛」,原審判決誤載為「蔡宏文」,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