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寶 上 訴 人 賴建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冊即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原建發塑膠行) 黃清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訴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建宜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當事人同一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賴建宜固於另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595號,請求被上訴人徐冊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徐冊於民國87年1月26日提供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 ○段地號140-6、146-2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號、30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1月23日至89年1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李明註, 擔保其借款120萬元,該借款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徐冊應予 返還等情(惟因上訴人賴建宜之債權受讓自李明註之160萬 元借款債權,未能舉證李明註確有給付120萬元之借款予徐 冊等情,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595號民事判決賴建宜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然本件上訴人賴建宜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主張伊自上訴人志岱公司對被上訴人黃清居、徐冊2人所積欠之4,270,304元借款債權中,於101年2月22日受讓120萬元抵押債權,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賴建宜所 為聲明之訴訟標的,與上開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賴建宜即非不得再行起訴及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本件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殆有誤會,並不足採。二、又被上訴人徐冊所登記獨資經營之建發塑膠行,業已更名為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徐冊即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即原建發塑膠行)(下稱徐冊)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承包上訴人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岱公司)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徐冊財務發生困難,而陸續向上訴人志岱公司借款,並約定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積欠4,270,304元迄未清償。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徐冊之夫黃清居於鈞院刑事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中審理時坦承;而建發塑膠製造加工社之實際業 務執行人為被上訴人黃清居(即徐冊之夫),曾向上訴人志岱公司請領上開消費借貸款項,為免被上訴人徐冊、黃清居臨訟推諉,而為主觀之預備合併(即如後述之先位、備位聲明依序請求徐冊、黃清居返還借款債務)。 ㈡又訴外人賴春寶於100年11月間出資購買上訴人志岱公司之 股份,並分別登記於其家人賴靜文、賴翁素貞與上訴人賴建宜名下,復由賴春寶、上訴人賴建宜分別擔任上訴人志岱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嗣上訴人志岱公司並於101年2月22日,將對被上訴人徐冊之前開4,270,304元債權中之120萬元,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賴建宜,上訴人賴建宜並曾通知被上訴人徐冊。然被上訴人徐冊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徐冊應給付上訴人志岱公司3,070,304元、上訴人賴建宜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黃清居應給付上訴人志岱公司3,070,304元、上訴人賴建 宜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應就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移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與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就訴外人李高明、賴 春寶核准李高明向本件上訴人志岱公司借款160萬元,及於89年核准賴春寶向本件上訴人志岱公司借款270萬元致生損害於本件上訴人志岱公司。前開刑事判決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徐冊(或其夫黃清居)曾陸續向上訴人志岱公司借款積欠4,270,304元及約定月息百分1.2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㈢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至87年間借款,但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間是101年7月9日,系爭請求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 期間;且上訴人主張未約定清償期,則上訴人可隨時請求清償,故請求權並非自律師催告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徐冊有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志岱公司董事長李高明所指定之李明註(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㈡兩造間曾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清償債務事件、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均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皆敗訴(見本院卷第83、1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冊或其夫黃清居於86、87年間承包伊公司之工程,因財務發生困難,而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並約定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積欠4,270,304元迄未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該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 出借款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徐冊之夫黃清居於本院刑事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中審理時坦承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 爭執。 ㈡查有關本件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春寶,前係志岱公司之總經理,經刑事判決有罪認定(背信),事實及理由略以:「…一、李高明係志岱公司之董事長,賴春寶則係志岱公司之總經理,2人均係受志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李 高明、賴春寶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6年間起至91年1月31日止,明知其公司 之資金依法不得貸予股東,仍利用其分別擔任志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機會,核准李高明向志岱公司借貸總額160萬元之款項,及於89年間,核准賴春寶向志岱公司借款計270萬元,致生損害於志岱公司…。理由…(三)證人即志岱公司股東李清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1、92年間公司會計影印損益表發送給股東,我發現有員工借款5、6百萬,我問會計錢用到哪裡去?他不太想告訴我,我問我叔叔和賴春寶,他們都不說」(刑事偵續卷第8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高明之前跟公司借160萬,你是否知情?)我是看 到損益表之後才知道的」、「(李高明跟公司借錢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或是股東會開會?)沒有」(刑事一審卷第42頁)。證人賴志杰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成立至今沒召開正式股東會議,直到91、92年,李高明告訴我發不出薪水,要向我調借現金20萬,我才發現公司財務有問題…,事後李高明才把資產負債表拿出來給我和李清釗看,內容記員工借資400多萬元,其中賴春寶向公司借260多(萬元),李高明向公司借160萬(元),我和李清釗質問他們為何擅自向 公司借錢,我們都不知道…」(刑事偵續卷第102頁);… 核與證人沈玉鳳(會計)到場證述:「(李高明如何借?)因為銀行出入都是董事長負責,他都會直接跟我說,我就會登記,公司大小章都是他在保管」…。依上足可認定被告李高明、賴春寶2人向志岱公司借款確未經過股東賴志杰、李 清釗之同意。…(四)訴外人黃清居經營之建發塑膠…自70幾年間即幫志岱公司從事代工,因生意不好,乃由賴春寶以賴春寶本人名義,向志岱公司借貸資金予黃清居,幾年累積下來,積欠金額高達400多萬元,後來黃清居因案通緝,賴春 寶見該債權恐有無法回收之虞,遂與黃清居之太太徐冊(建發塑膠之名義負責人)洽談,由賴春寶負擔該筆債務中之270萬元,其餘債務,由徐冊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志岱 公司董事長李高明指定之人頭李明註(李高明之叔叔)等情,亦據證人黃清居、證人徐冊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刑事偵查發查卷第60至63頁);且黃清居於95年8月16日於原審 審理時復證稱:「若代工費全部抵扣債務,建發公司無法運作,賴春寶同意不要抵扣代工費用。」(刑事一審卷第89頁)乙情明確。…被告賴春寶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志岱公司借款,則系爭借貸關係即應僅存在賴春寶及志岱公司之間。…因黃清居嗣後被通緝,致影響志岱公司資金之調度而陷於發不出薪水之窘境,造成志岱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李高明、賴春寶2人此部分之共同背信犯行,事證亦甚明確」,此有調 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卷宗暨證物可據。前 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賴春寶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志岱公司借款,則系爭借貸關係即僅存在賴春寶及志岱公司之間,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徐冊(或其夫黃清居)曾陸續向上訴人志岱公司借款並積欠合計4,270,304元及約定月息百分1.2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款,即非可採。 ㈢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 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參照)。查賴春寶曾向上訴人志岱公司借支27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 李清釗於上開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結證明確(見該刑事一審卷第43、4 9頁)。而黃清居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從70幾年開始,陸陸續續向志岱公司預支都有借還,目前僅欠120萬元債 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且尚未還清;其不知賴春寶如何還前開270萬元,該270萬元由賴春寶承擔,以後上訴人志岱公司就此部分債務找賴春寶要錢等語(見同上卷第88、90至93頁);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沈玉鳳所提出之志岱公司(含賴春寶等人)借支明細表、賴春寶還款明細、薪資袋、9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4頁、刑事發 查卷第7頁);上開明細表等證物,姑勿論均係上訴人公司 片面、單方自有資料,且僅係賴春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借支、還款情形,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公司所述上開270萬元金額之借款債務;況依上說明,就上開上 訴人志岱公司借支270萬元部分,已由賴春寶承擔,被上訴 人徐冊及黃清居縱有借款債務,亦已脫離而免責,即與上訴人亦無何債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徐冊及黃清居主張有何債權。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沈玉鳳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結證稱:270萬元應係建發塑膠行向上訴人志岱公司 借支,歸屬賴春寶,建發塑膠行共借400多萬元,其中270 萬元歸屬賴春寶,賴春寶270萬元借款係以股利扣抵,有經 股東會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98、99頁;101、103頁);然與上開證人李清釗及被上訴人黃清居之證言齟齬,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所述上開270萬元乃至4百多萬金額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兩造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中有關270萬元部分,係由賴春寶與 上訴人志岱公司約定,願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徐冊對志岱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確保志岱公司之債權能圓滿實現,應屬重疊之債務承擔。因賴春寶事後未能依其承諾由紅利抵扣,故此筆債務最終仍列入上訴人志岱公司之損益表內,被上訴人徐冊仍應負責償還此部分270萬元之債務等語,即有 未合,均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84、85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再還款,故被上訴人徐冊方於87年1月26日提供名下兩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16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1月23日至89年1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志岱公司董事長 李高明之叔叔李明註,擔保借款債務120萬元云云。固經被 上訴人直承確有於79年間積欠資金,由被上訴人黃清居出面向賴春寶借貸120萬元等情,惟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 之時效等語。查,被上訴人黃清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92年2 月18日經隔離詢問偵查時證稱:「我公司在79年底向志岱公 司借款120萬元,我是向賴春寶借的,…之後還不起,我以 我太太徐冊名下之二間房屋設定120萬元之債權給志岱公司 負責人之叔叔…」,「(前後還款多少?)我未記帳,我不清楚,我有陸續還款,我自84、85年經濟不好就未還款了。」(見刑事偵查發查卷第2799號第60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徐冊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是由伊先生出面,是公司成立時(79年間)向他們借款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黃清居或徐冊就上開借款120萬元並不諱言,然係向賴春寶借款 ,且至94年間已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況被上訴人徐冊於87年1月26日固有提供其名下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 設定本金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李明註(志岱 公司董事長李高明之叔叔)擔保借款債權120萬元,並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刑事偵查發查卷第73、74頁),然此並非設定予上訴人公司名下,而此抵押權並非成立新借款,僅係就舊債務提供擔保,並非另外取得新借款金額,且本抵押權係從屬於抵押債權之擔保物權而存在,該抵押債權因已罹時效消滅,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而應予塗銷(嗣亦經兩造不爭執之原審法院駁回受讓自李明註債權移轉之賴建宜請求暨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塗銷系爭抵押權在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徐冊或其夫黃清居於86、87年間承包伊公司之工程,財務發生困難,而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嗣積欠4,270,304元迄未清償云云,惟 就被上訴人徐冊或其夫黃清居於86、87年間,有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並約定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積欠4,270,304元等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抵押權擔保縱係擔保(李明註)其前存在之借款債務,但所抵押擔保債權之金額屬最高限額(160萬元),又與上訴人指訴之4,270,304元債務有間;況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有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借款),無法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情節舉出確證,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一曾於86、87年間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以此主張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此時開始起算云云,均有未合,並無足採。上訴人所為主張既無法證實,自應以被上訴人所直承借款時間(即79年間),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二人所為抗辯之120萬元借款債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志岱公司主張依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賴建宜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冊或被上訴人黃清居應為給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冊或被上訴人黃清居給付上訴人志岱公司3,070,304元、上訴人賴建宜1,200,000元及其等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皆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賴建宜部分須與他人合併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