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蘇郁欽 被 上訴 人 吳雯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分手。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浩哲交往為由,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行為: ⑴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撥打行動電話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稱:「…他死定了(指徐浩哲),妳也死定了…我只是鐵定咬死妳啦…」、「我玩到妳死那天為止」。 ⑵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六七二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被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5S-0058號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並刺破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 ⑶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四分許,因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前開⑵部分之行為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談判撤回告訴事宜,竟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返回台南市○○區○○路三十二巷六十二號租屋處時,突然現身並趴在系爭汽車前引擎蓋上,擋住被上訴人之去路,大聲要求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不理即倒車欲離去,上訴人見狀立即跑到車後阻擋被上訴人離開;而以此方式反覆於系爭汽車車前、車後阻擋,迄被上訴人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為止。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公然侮辱、強制等行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各判處有罪確定。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元(即含精神慰撫金60萬元、車損8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6萬元、車損8千元,扣減先前已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8千元,及自 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超過1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命 其給付車損8千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就其被駁 回部分,並未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除有暴力傾向而犯上開之罪外,尚因持有被上訴人之裸照,不時以此要脅,稱若又有不從即予公布;被上訴人為顧及雙方顏面,故未在上開刑案提起。此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兩造於一百年五月九日有再發生性關係之事,即是因上訴人以上情要脅所致。 ㈡詎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餘許,上訴人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返回租屋處時,突然現身並趴在系爭汽車前引擎蓋上,擋住被上訴人之去路,大聲喝令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不理即倒車欲離去,而上訴人見狀又立即跑到車後阻擋被上訴人離去。上訴人所謂兩造於一百年五月九日有親密行為,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有待商討云云;唯被上訴人確非出於自願。此觀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之上開所示時地,再次有被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通行權利而犯罪,被上訴人心理畏懼從未間斷,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審審酌其情,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並無不當。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判決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超過一萬元者,即屬太高。㈡被上訴人於經過一百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之事件後,仍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與上訴人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如此親密之行為,其是否有精神損害即有待商討。 二、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撥打行動電話予被上訴人,向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之被上訴人恫嚇稱:「…他死定了(指另一原審原告徐浩哲),妳也死定了…我只是鐵定咬死妳啦…」、「我玩到妳死那天為止」。 ㈡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六七二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被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並刺破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 ㈢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就上訴人上開所示之行為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談判撤回告訴事宜,竟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返回台南市○○區○○路卅二巷六二號租屋處時,突然現身並趴在系爭汽車前引擎蓋上擋住被上訴人之去路,並大聲要求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不理即倒車欲離去,上訴人見狀又立即跑到系爭汽車後面,阻擋被上訴人離開,以此方式反覆於車前、車後阻擋,迄被上訴人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為止。 ㈣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臺南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各判處拘役等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後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至11頁)。 ㈤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賠償被上訴人一萬元。 ㈥被上訴人係高職結業,現任職家樂福企業社,月薪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丁丁藥局,月薪三萬至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恫稱:「…他死定了(指訴外人徐浩哲),妳也死定了…我只是鐵定咬死妳啦…」、「我玩到妳死那天為止」;在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系爭汽車上胡亂塗鴉,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並刺破系爭汽車之右前輪胎;又趴在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擋住被上訴人之去路,大聲要求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不理即倒車欲離去,上訴人見狀又立即跑到車後阻擋被上訴人離開,以此方式反覆於車前、車後阻擋,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毀損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南地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各判處拘役等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後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上訴人趴在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擋住被上訴人之去路、跑到車後阻擋被上訴人倒車離開,其上開行為確已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上訴人在公眾得以共見之場所,以黑色漆料在系爭汽車上噴寫「公車慧」、「公車」等文字,就前揭文字詞意,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以察,係表示該人濫交異姓朋友、性行為開放,本即有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除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依此,上訴人以上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當已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竟以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等權益,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按被上訴人係高職結業,現任職佳樂福企業社,月薪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丁丁藥局,月薪三萬至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24、25-35頁、本院卷第21-26頁)。本 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六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洽,不能准許(但因扣減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賠償之一萬元,故就此部分判准十五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精神慰藉金過高係不當等語,尚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十六萬元,扣減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賠償一萬元,而判准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并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 全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