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敏如 張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前述29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厝、B所示黑網、C所示鐵厝及前述29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厝、E所示黑網、F所示鐵厝均為張文賢所建,無償交其媳婦即黃敏如經營花店及居住使用,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敏如應自前述鐵厝騰空、遷離,張文賢應將前述黑網、鐵厝拆除,將土地交還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張文賢使用系爭土地迄上訴人發生繼承之原因時為止,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Ⅰ黃敏如應自如附圖編號B、E所示黑網騰空、遷離。Ⅱ張文賢應將如附圖編號B、E所示黑網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Ⅲ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黃敏如應自如附圖編號A、C、D、F所示之鐵厝騰空、遷離。Ⅲ張文賢應將如附圖編號A、C、D、F所示之鐵厝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一)系爭294之1、294之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294-1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厝,C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厝,系爭294-2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厝,F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厝, 為張文賢所興建,無償借予黃敏如使用。 (三)如附圖編號C之鐵厝( 即原審卷第37頁編號1、2之照片),是在101年2月6日以後所建。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本院之判斷: 1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辯稱:「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就包括系爭294之1地號、294之2地號、263地號土 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本與上訴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無償移轉系爭263土地予被上訴人二人及張清全 、張加章,並同意張文賢原在系爭294之1地號、294之2地號上之鐵厝,可以原狀繼續無償使用迄上訴人發生繼承之原因時為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2①證人龔桂芳即承辦代書證稱:『99年間王國興與張文賢、張加章、張清全等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伊承辦,依照市場習慣,三七五租約不可能無條件終止。但是他們來我事務所時,就說他們已經講好條件,也就是向日葵花店所在土地(263地號土地)王國興要無償轉讓給 張文賢3人及他們兄弟張天福,申請文件中「耕地三七 五訂立變更終止換訂註銷登記申請書」、張文賢、張加章、張清全的「耕作權放棄書」都是伊經手書寫;在寫文件時,一直有聽到雙方有說「不用寫、不用寫」,但「不用寫」是指什麼條件,伊不知道。由於怕註銷三七五租約後,出租人反悔,所以土地移轉跟註銷租約伊是一起做,但他們當天來事務所後,不是馬上去辦手續,因為等張清全的印鑑章等很久,有隔了一段時間,其間張天福有跟黃敏如到事務所說要把張天福的持分移轉給黃敏如』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②證人劉奮隆證稱:「去龔桂芳事務所請龔桂芳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時,在場之人有張文賢、黃敏如、王國興、黃敏如的先生張國亮;伊是受王國興委託出面協調(終止三七五租約),張文賢要求向日葵花店那塊土地給他們,王國興同意,而且向日葵花店使用到其他的土地,王國興也答應張文賢以原狀繼續使用;當時張文賢本來說花店使用到的其他土地要向王國興承租,但王國興說不用,不要再擴充就好,為何不寫成書面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 ③證人張仁和則證稱:「伊為張天福之子,會去龔桂芳的事務所是為處理三七五減租那塊地,租約原是張天福、張文賢、張清全、張加章4人共同的,因為地主不要再 續約,我們就跟地主協調,協調了好幾次之後,第三次是去龔桂芳事務所,我們要求我們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物不要拆除,上面有建物的土地過給我們就好,但地主說如果建物坐落的土地全部都過給我們,以後要分割的話會影響完整性,所以最後花店主要所在土地過給我們,會影響他們分割完整性的土地我們不再要求,但是地主有答應上面的建物不要拆,這樣的條件是伊與張國亮、黃敏如、劉奮隆、張天福及王國興在太保市公所協調說好,之後就直接到龔桂芳的事務所去簽訂合約。在事務所有問王國興要不要把不要拆建物的條件寫在合約書,地主說不用,因為我們尊重地主是德高望重的人,所以就不堅持寫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④綜上,由①至③證人之證述,「上訴人同意張文賢原系爭鐵厝,可以原狀繼續無償使用294之1地號、294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張文賢原系爭鐵厝,可以原狀繼續無償使用迄上訴人發生繼承之原因時為止」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該項約定未記載於書面為由,空言否認有此約定存在,洵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 ,更正其主張為「上訴人同意張文賢繼續無償使用迄房屋自然毀壞為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前述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更正之主張,此外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更正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地上物除向日葵花店及相連之鐵皮住屋之外(即原審卷第37頁背面編號3、4相片、如附圖編號A、D部分),尚有儲放花圈架之鐵皮屋一間(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編號1、2相片、如附圖編號C、F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已以原定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地上物原狀使用為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263地號以外之上訴人名下土地,則上訴人訴請搬遷、 清空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加審究者為,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當時,地上物之現狀為何?查: ①證人劉奮隆證稱:「其於協調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前時曾帶上訴人至現場查看,現場僅有花店及連接於後面之鐵皮住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面)。 ②黃敏如自承:編號1、2相片之鐵皮屋原是蓋在花店後面,去年(100年)12月初王國興先生南下,表示伊要把 土地圍起來,為了要從花店後門抓齊線圍起來,要求伊將這部分鐵皮屋拆掉,現行編號1、2相片鐵皮屋所在土地讓伊使用,因此伊才將該部分鐵皮屋拆掉挪到現在的位置等情。 ③上訴人陳稱:有於100年12月南下請黃敏如將花店鐵皮 屋後面部分拆除,因為伊要將地圍起來等語;但否認有同意將編號1、2相片所示鐵皮屋所載土地供黃敏如使用等情。 ④衡諸常情,在協調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時,張文賢、黃敏如等人為求原已坐落承租土地地上物之完整性,不惜向上訴人要求承租建物占用到263地號以外之土地, 又豈可能在未得上訴人承諾供地安置拆除之鐵皮屋的情況下,自願將有礙上訴人圍地完整之鐵厝拆除而自損權利?是如附圖編號C、F之拆遷緣由,應以黃敏如所述較為可採。上訴人既已承諾黃敏如將有礙其圍地平整性的鐵皮屋後面部分移至現行坐落地點,其再主張如附圖編號C、F鐵皮屋無權占有其所有294之1、294之2土地而要求拆除,自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系爭鐵厝,占有系爭294之1地號、 294之2地號土地,既經上訴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 六、從而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敏如應自如附圖編號A、C、D、F所示之鐵厝騰空、遷離,張文賢應將如附圖編號A、C、D、F所示之鐵厝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