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悠比亞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季樺 林怡萍 馮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季樺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林怡 萍自99年5月17日起、馮佳珮自99年10月1日起均在上訴人處任職,擔任美容技師,從事泰式舒壓按摩工作,依兩造分別於98年7月7日、99年11月29日、同年10月2日簽訂之「聘僱 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瞭解若於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甲方(即上訴人)營業相同或同類之業務,勢難避免對甲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乙方同意自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甲方 及其關係企業所在同縣市從事任何與甲方業務(含計劃中的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若經甲方察覺,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行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李季樺(100年2月19日)、林怡萍(100年4月30日)、馮佳珮(100年4月30日)離職後,旋即任職僅距上訴人1公里處,營業項目與上訴人相同,而設在台 南市○○區○○路425號1樓之芭堤雅館,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自應以違反競業禁止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即以現金返還最近兩年在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季樺、林怡萍、馮佳珮分別給付伊10萬元、5萬元、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其無補償條款,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為實質補償,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李季樺離職後雖在芭堤雅館任職,所用之專業知識均係自費前往泰國所學,亦未有招攬上訴人員工行為。又被上訴人林怡萍、馮佳珮離職後係任職台灣美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王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未任職芭堤雅館。再者被上訴人之專業即泰式按摩,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從事泰式按摩,顯已在一定期間內完全剝奪被上訴人依其專業在就業職場上之發展,況被上訴人係單純之按摩技師,與上訴人之管理階層無涉,除接觸本身所服務之客人外,從未參與上訴人之任何行銷或其他商業會議,上訴人應無足資保護之商業利益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芭堤雅館設立於台南市○○區○○路425號1樓,營運地點 僅距離上訴人營業所約1公里,係從事泰式舒壓館。 ㈡被上訴人李季樺自97年8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美容 技師,從事泰式舒壓按摩工作,於100年2月19日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及離職切結承諾書,被上訴人李季樺於離職2個 月後,旋即任職於芭堤雅館。 ㈢被上訴人林怡萍自99年5月1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美容 技師,從事泰式舒壓按摩工作,於100年4月30日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及離職切結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馮佳珮自9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美容 技師,從事泰式舒壓按摩工作,於100年4月30日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及離職切結承諾書。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暸解若於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甲方(即上訴人)營業相同或同類之業務,勢難避免對甲方構成同意自不公平之競爭,乙方同意自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所在同 縣市從事任何與甲方業務(含計劃中的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若經甲方察覺,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行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如下兩種方式:方式一:以現金返還最近兩年於甲方之薪資所得。方式二:若乙方工作時間不足兩年,或依方式一計算不足100萬元時,其賠償金以100萬元計算。但經乙方具體明確舉證及甲方確認乙方所從事之行為;並無與甲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甲方營業祕密、智慧財產權及從環境所獲得之知識、工藝或經驗者,則乙方得以免除甲方依本項所負之義務。 ㈥系爭離職切結承諾書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茲承諾離職1年內,除經貴公司(即上訴人)書面同意,絕不利用貴 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甲方(即上訴人)之虞之業務,亦不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競業工作,否則願依約賠償貴公司因而造成之損害,絕無異議。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李季樺、林怡萍、馮佳珮是否任職於芭堤雅館? ⑴依上開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應認被上訴人李季樺離職後確任職芭堤雅館。 ⑵上訴人雖主張林怡萍、馮佳珮於離職後,均受雇於芭堤雅館擔任美容技師云云,並舉證人林平溪證詞、蘋果日報影本、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林怡萍、馮佳珮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林怡萍、馮佳珮現受僱於美王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業據被上訴人林怡萍、馮佳珮提出之美王公司勞保異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況美王公司係於88年即設立,營業地址設於台南市西港區檨子林74之2號 乙節,亦有美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顯非與芭堤雅館係同一公司,雖芭堤雅館借用美王公司名義在104網站上刊登徵人泰式美容推拿技師之 廣告乙情,有廣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芭堤雅館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高淇胤,此有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府經商字第1000633860號函暨檢送芭堤雅泰式舒壓館商業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50號),自難以上開借名刊登廣告一事,遽以認定芭堤雅館與美王公司係同一公司。次查證人林平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陳明進、柳丁祥一起去芭堤雅館,我有看到一個姓李(即李季樺)、姓馮的小姐,好像叫家珮(音譯),姓李及姓馮的小姐就是接待我們的人,她們問我們要不要按摩,我是聽芭堤雅館裡的師父說那兩個小姐有在那邊上班,原證九第二張照片左邊第一個肩膀上有紅色帶子、白色衣服就是我看到姓馮的小姐。」等語(見原審卷129頁反面、130頁面),核與上訴人所提的原證九第二張照片相符。然上開原證九第二張照片係擷取自原證九第一張100年8月20日蘋果日報之照片,而上訴人就廣告無法舉證證明,全部既係在芭堤雅館擔任泰式美容技師(其中于慧瑄自100年1月3日起任職 於重生服飾店),自難以證人林平溪上開指認照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馮佳珮確於離職後在芭堤雅館任職,並擔任泰式美容技師一職。又證人林平溪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有無看到這兩個小姐穿制服?)我沒有什麼印象。」、「(後來有無進去店內?)有,但我確定她們有在那邊上班,我沒有在現場看到這兩個小姐有在那邊工作,我是聽芭堤雅泰式舒壓館裡面的師父說那兩個小姐有在那邊上班,那個師父我不知道名字。」、「(除了聽別人說,如何確定那兩個小姐在那邊上班?)我有看到她們上、下班,我有跑過去那邊看,陳明進是我的好朋友,他請我幫忙去看的,陳明進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鴻翔的爸爸。」、「(在這段期間有無看到這兩個小姐在做什麼?)編號58的小姐好像是芭堤雅泰式舒壓館的經理,其他的小姐都在休息室坐著,當時沒有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證人林平溪自承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鴻翔父親陳明進之託進入芭堤雅館,亦無消費,又係聽聞芭堤雅館其他員工被上訴人李季樺、馮佳珮在芭堤雅館工作情形,實情如何尚待證明,又證人林平溪是否確有至芭堤雅館乙事,上訴人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有明白證述被上訴人李季樺、馮佳珮係當日接待之人,何以證人林平溪又無法明確指認被上訴人李季樺,而係將另王嘉茵指認係姓「李」之人、復又於李季樺照片上指認係編號58號,故而尚難以證人林平溪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林怡萍、馮佳珮於離職後確有在芭堤雅館任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怡萍、馮佳珮離職後均受雇於芭堤雅館擔任美容從事泰式舒壓按摩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的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款約定賠償上訴人違約金? ⑴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綜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者,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僅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而所謂的「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就是營業上的秘密,其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其獨特的、不為他人所知的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的經濟上優勢,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故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當之經濟利益。是探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無效力,在於上訴人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職務及地位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限制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合理及上訴人有無給予被上訴人代償措施。 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泰式美容技師工作(泰式舒壓按摩),其工作內容係依上訴人指示為客戶為泰式美容工作,而依上開聘僱契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企業經營必要,考量被上訴人體能及勝任程度後,得適度調整被上訴人業務內容,應認被上訴人之工作顯然與體能有關,尚無涉及其他營業上之資訊,而被上訴人經手之資訊固涉及上訴人客人之泰式按摩工作。惟查:上訴人主要業務係為消費客戶指示員工進行泰式按摩,非獨占事業,因消費客戶舒壓方式,非僅泰式按摩一途,故而客戶決定消費需否,上訴人並無決定權限,難認被上訴人經手之資訊係屬營業祕密,而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⑶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乃以免除學習費用方式傳授被上訴人專業技能,並以此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被上訴人離職後,再受雇於芭堤雅館,違反系爭契約第6 、7條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利用渠等自上訴人公 司習得之專業知識、經驗、顧客資訊及營業方式,對上訴人為相同營業項目之惡意競爭,造成顧客混淆,致上訴人受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並無代償措施,且上訴人無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其競業禁止之範圍不合理,應屬無效約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林怡萍、馮佳珮既未於離職後受雇於芭堤雅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分別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補償措施乙節,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有系爭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按。雖上訴人嗣後主張伊給予被上訴人免費的專業訓練乃屬補償措施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教育 訓練,上訴人則應於上訴人服務滿1年始可離職,否則應 繳回訓練費用,若年度訓練費用累計達1萬元者,需於年 度之最後1堂課程上完再服務半年,年度訓練費用累計達2萬元者,需於年度之最後1堂課程上完再服務1年,年度訓練費用累計達3萬元者,需於年度之最後1堂課程上完再服務2年,訓練費用之結算以年度為單位,追溯至上1年度為止,若年度訓練費用(含交通住宿費用)已達規定之服務標準,其應服務之年資以年度最後1堂課程上課月份之下 個月開始計算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存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至12頁、15頁至17頁、19頁至21頁),足見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教育訓練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乃被上訴人需在上訴人處任職一定年限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承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補償措施甚明,上訴人主張伊給予被上訴人免付費之專業訓練乃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補償措施云云,要無可採,自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補償措施,應為可採。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薪資上列載競業禁止損害代償或津貼金額項目,益見上訴人並無填補或補償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獲取較高之薪資或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再者被上訴人顯非高收入之勞工,然上訴人未給予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之範圍,其限制範圍已逾合理範疇,無異令月收入不高之被上訴人至全然不同之領域任職,或仰賴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糊口長達1年,此一約款顯屬過苛,難認合理適當。而雇主如未相 對提供受限制之受僱人以代償措施藉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恐將影響離職後受僱人之生存權,況原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轉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上訴人既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或補償,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顯不相當,已逾合理範圍。再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均擔任美容技師,可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均係提供勞力性質之工作內容,自無從因此獲悉有別於一般員工能知悉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是被上訴人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場所任職,亦無洩漏上訴人營業機密之可能,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專業或營業祕密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洩漏予芭堤雅館,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至1公里處之 芭堤雅館任職已影響上訴人客源之結果,縱令屬實,亦可能係市場上消費客群依其需求偏好、價格考量決定所致,尚非競業禁止條款對雇主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範疇。況被上訴人從事之美容技師工作的實質內涵,並未見與一般美容技師工作有何創新研發之專門技術或處理流程,自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習得之美容技能係上訴人之營業上機密,有以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由邇來相關行業因應消費需求而爭相設立之現象益明。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與上訴人所在同縣市即台南市從事任何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若有違反將賠償被上訴人之兩年薪資或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並得另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明確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期間為1年, 且限制之區域包括改制前之台南縣市,而涵蓋改制後之台南市全部區域,範圍甚廣,無異要求其放棄原有謀生能力,另習他項技能,或僅能遠赴其他縣市謀職,期間長達1 年,堪認此項限制實屬苛刻,亦已逾合理範圍,對被上訴人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 ⑷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93 年度上易字第626號、8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情形迥異,上訴人自無比附援引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逾合理程度或可認為有補償措施而有效。綜合上情,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逾越合理範圍,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季樺給付10萬元、林怡萍、馮佳珮各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