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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郭進和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訴訟代理人
郭紫瑩
訴訟代理人
郭涵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郭進和、李岱蓉、郭紫瑩、郭涵文係夫、妻、子女關係,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民國100年2月起,在與系爭房屋僅一空地之隔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設置大型冷藏櫃及相關設備機具,經營冷藏倉庫(下稱系爭冷藏倉庫),終日運作,製造噪音。而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系爭房屋(開窗時)之均能音量為50.4分貝,於100年4月13日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關窗時之低頻音量為25.6分貝,故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4月13日間,上訴人製造之低頻音量應該在33.4分貝以上,均能音量為50.4分貝,此音量已經高於第2類管制區之標準(夜間低頻音量30分貝、均能音量為50分貝),而夜間正是一般人所需休息之時段,被上訴人因此受到嚴重之影響,雖經上訴人改善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噪音降至25.1分貝、25.6分貝,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然如前述,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就有人會受影響,仍足以造成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而被上訴人即自100年2月起受到噪音影響至今,其中被上訴人李岱蓉受害最深,導致睡眠障礙,合併情緒焦慮、煩躁、易哭泣等現象,已達需就醫診療之地步,造成被上訴人李岱蓉之健康受損,且此一情節超乎所得忍受之範圍,其情節實屬重大,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二、依民法第793條前段之規定,並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及同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知,係認各時段之音量標準應以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即20分貝)作為排除聲響侵害之標準,即著重居住安寧與人體健康之保障,應認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是各時段之音量標準應以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即20分貝)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排除聲響侵害之標準。

三、爰依法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營業使用冷凍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岱蓉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郭進和、被上訴人郭紫瑩、被上訴人郭涵文各30萬元。㈢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進和5萬元、被上訴人李岱蓉20萬元、被上訴人郭紫瑩5萬元、被上訴人郭涵文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並諭知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附帶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營業使用冷凍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附帶上訴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並對於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部分:

㈠就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0年3月21日至系爭冷藏倉庫,依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測量噪音值,於21時30分測得均能音量為50.4分貝,但亦書面載明並未超過該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故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上訴人並未有違規情事。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經檢測結果既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系爭冷藏倉庫之經營型態乃係設定恆溫控制,只有在溫度低於溫控時,冷氣空調才會啟動,並非全時運轉,而在下班後由於室外溫度降低,系爭冷藏倉庫已無人員進出,冷藏庫溫度能保持恆定,其運轉製造聲響之頻率亦低,系爭冷藏倉庫空調運轉製造之音響,難認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情節亦非重大。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華民國聲響學會之「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之文獻,僅係修法參考之研究文獻資料,且僅係通案之研究意見,難認在專業上已具有普遍接受性或科學之有效檢驗性。且本案係個別案例,上開研擬提報規定自難逕為引用。

㈡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之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郭進和、郭紫瑩、郭涵文所主張之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噪音對其人格權有何具體之重大影響,且依成大醫院回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記載「噪音對人之影響,因個別耐受性不同而差異頗大,李女於精神科就診時亦表示家人及鄰人對於該低頻噪音困擾程度不一」,此亦可參照被上訴人李岱蓉之成大醫院病歷內亦有陳述其夫即上訴人郭進和及小女兒郭涵文尚可睡之記錄,故被上訴人郭進和、郭紫瑩、郭涵文主張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難認有事證可憑。

㈢關於被上訴人李岱蓉部分:被上訴人李岱蓉雖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有睡眠障礙之情形,但上開診斷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睡眠障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噪音侵入有任何之關連,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設置系爭冷藏倉庫之噪音所引起,為其片面之詞。原審雖曾向成大醫院函詢,但依成大醫院回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亦僅係記載係被上訴人李岱蓉「表示與近兩個月隔鄰之噪音有關」,該函文並未明確診斷被上訴人主訴之病情係與系爭冷藏倉庫噪音有關,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採。況現代人生活壓力本較大,有睡眠障礙者在臨床上亦屬多見,此一病症之產生,與患者生活習慣、個性、社經壓力、身體、用藥均可能有關連甚且相互影響,依鈞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看診資料,被上訴人李岱蓉自99年11月間至100年3月間,健保看診申報之次數即達77次,平均每月即達5次,可見其身體之狀況素來不佳,對其生活及情緒本即會造成壓力影響,則如何僅憑被上訴人個人主觀陳述,即認定係系爭冷藏倉庫製造音量造成其人格上之侵害,又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不法及應課予特定義務之情形,如上所述應考量法規所訂之標準及通常之社會生活,縱認被上訴人李岱蓉因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響而有出現「適應障礙」、「睡眠障礙併情緒問題」之問題,此亦應為其為個人之特殊因素所致,而非係因為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節重大事由,且再參以被上訴人李岱蓉所提出之中文診斷書,其於接受藥物治療後睡眠情況已有所緩解,被上訴人李岱蓉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實無理由云云。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中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系爭冷藏倉庫所在區域,係屬第2類管制區,管制標準低頻為日間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為35分具,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30分貝,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資料,系爭冷藏倉庫於100年4月13日10時5分至7分測得之低頻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夜間測得之低頻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O時20分夜間測得之低頻為25.6分貝,可徵系爭冷藏倉庫於日、夜間均無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0月6日23時測得之低頻為26.3分貝,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30分貝,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

㈡況且噪音管制並非係一個絕對標準,應考量現實可能因素作最大公約數,不能因為相鄰住家有對音量較為敏感之人而課以較高標準,上訴人製造之音量既已符合管制標準,且低於管制標準5至6分貝,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3條之權利,並非係一絕對不得侵犯之權利。主管機關所頒之噪音管制標準,即係考量土地之利用及生活上合理實際情形,所訂出之依循標準,系爭冷藏倉庫既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自可主張信賴而受保護,雖有產生部分之噪音,但應認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該音量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應係相當,且系爭冷藏倉庫乃係為謀求農民之福祉、調節農產之目的而設立,且均遵循相關之法令辦理,並無不法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以為本件主張之依據。但查上開判決乃係他法院就他案所為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該案之上訴人,行為情節及態度顯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適用之。被上訴人主張應採更低之標準,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

三、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在距系爭房屋約11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設置大型冷藏櫃及相關設備機具,經營系爭冷藏倉庫。

㈡系爭房屋位屬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其管制標準為:低頻(20Hz-200Hz)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為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30分貝,全頻(20Hz-20kHz)日間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

㈢就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4月13日10時5分至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6分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全頻音量為50.4分貝,於100年10月6日23時測得低頻音量為26.3分貝。系爭冷藏倉庫於上開日期之日間、晚間、夜間製造之音量均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日期測得之音量。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冷藏倉庫製造噪音後,陸續採取調整屋頂風扇方向、固定建物外覆鋼板等措施,以降低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經改善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左右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㈥成大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李岱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100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當時主訴為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並表示與近2個月隔鄰之噪音相關。於同年4月13日返診神經科,睡眠情況改善,但因仍有焦慮及低落情緒,被轉介至精神科就診。李女過去在本院未曾有因相似症狀就醫之病史。該噪音對人之影響,因個別耐受性不同而差異頗大;李女於精神科就診時亦曾表示家人及鄰人對於該低頻噪音困擾程度不一。迄今李女仍規則返診接受藥物治療,仍需藥物協助其改善睡眠及焦慮症狀。」。

㈦被上訴人郭進和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公告現值1,872,662元之不動產5筆及汽車1輛;被上訴人李岱蓉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郭紫瑩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郭涵文目前就讀新化高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公告現值265,743,261元之不動產39筆、現值74,239,510元之投資7筆及汽車2輛。

㈧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區域係屬噪音管制標準中之第二類標準區。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兩造於第一審曾協議上列第三項列為不爭執之事項:「㈢就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4月13日10時5分至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33.4分貝,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6分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全頻音量為50.4分貝,於100年10月6日23時測得低頻音量為26.3分貝。系爭冷藏倉庫於上開日期之日間、晚間、夜間製造之音量均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日期測得之音量。」,有筆錄可參,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以原審當時溝通並不清楚為由,請求刪除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後段「系爭冷藏倉庫於上開日期之日間、晚間、夜間製造之音量均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日期測得之音量。」部分云云。揆諸前述,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有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如有,期間多久?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理?

㈢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聲音,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李岱蓉健康受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郭進和、李岱蓉、郭紫瑩、郭涵文等4人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

㈣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在100年4月13日以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聲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冷藏倉庫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屬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其管制標準為:低頻(20Hz-200Hz)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為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30分貝,全頻(20Hz-20kHz)日間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噪音管制標準附卷可稽。

⑴就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1日21時30分測得全頻音量為50.4分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4月13日10時5分至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33.4分貝,且上開日期之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晚間(晚上8時至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系爭冷藏倉庫均會製造相同之音量,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100年3月21日之夜間,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全頻噪音管制標準之50分貝,100年4月13日之夜間,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30分貝,甚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在100年3月21日之前(含100年3月21日),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全頻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夜間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應可採信。

⑵嗣後上訴人陸續採取調整屋頂風扇方向、固定建物外覆鋼板等措施,以降低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上訴人採取改善措施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0月6日23時測得低頻音量為26.3分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12月27日23時47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1分貝,於100年12月28日0時20分測得低頻音量為25.6分貝,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低頻音量約在25至26分貝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於其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改善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依上訴人改善後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聲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可認為相當。

二、

㈠被上訴人雖援引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研究結果,主張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左右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須低於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10分貝云云,惟查,上開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2類管制區之管制標準為:早(上午5時至上午7時)、晚〔晚上8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為60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為65分貝、夜間〔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5時〕為50分貝,上開研究報告依其研究結果,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第2類管制區管制標準修正為:低頻(20Hz-200Hz)早(上午5時至上午7時)35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晚〔晚上8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為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5時〕為30分貝,全頻(20Hz- 20kHz)早為60分貝、日間為65分貝、晚為60分貝、夜間為50分貝,有上開研究報告可稽,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既已採納上開研究報告之建議而修正,被上訴人再執上開研究報告主張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須低於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10分貝云云,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等民事判決理由,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並非判例,而其間所引醫院函覆、教授證言或學術論文,僅屬渠等研究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綜上,上訴人於其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改善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現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依上訴人改善後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聲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可認為相當,則被上訴人依據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冷藏倉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三、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被上訴人李岱蓉之健康受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在距系爭房屋約11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經營系爭冷藏倉庫,在100年3月21日之前(含100年3月21日),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全頻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達50.4分貝,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夜間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達33.4分貝,已如前述,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於夜間製造之噪音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等人之睡眠。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受系爭冷藏倉庫噪音影響之住戶連署書,顯見系爭冷藏倉庫在上訴人改善之前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

㈢被上訴人李岱蓉主張其有睡眠障礙,合併情緒焦慮、煩躁、易哭泣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成大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李岱蓉於100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當時主訴為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並表示與近2個月隔鄰之噪音相關。於同年4月13日返診神經科,睡眠情況改善,但因仍有焦慮及低落情緒,被轉介至精神科就診。李女過去在本院未曾有因相似症狀就醫之病史。該噪音對人之影響,因個別耐受性不同而差異頗大;李女於精神科就診時亦曾表示家人及鄰人對於該低頻噪音困擾程度不一。迄今李女仍規則返診接受藥物治療,仍需藥物協助其改善睡眠及焦慮症狀。」,此有該院101年3月2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附卷可憑。在100年3月21日之前(含100年3月21日),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全頻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達50.4分貝,在100 年4月13日之前(含100年4月13日),系爭冷藏倉庫夜間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已超過臺南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達33.4分貝,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李岱蓉於100年3月30日因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等症狀至成大醫院就醫之前,在成大醫院未曾有因相似症狀就醫之病史,其於100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時,又表示其失眠、無法放鬆、煩躁易怒,與近2個月隔鄰之噪音相關,此與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開始經營系爭冷藏倉庫之時間點相符,堪認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噪音,為導致被上訴人李岱蓉失眠及焦慮等症狀之重要因素之一,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在100年4月13日以前,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噪音致被上訴人李岱蓉有失眠及焦慮等症狀,侵害被上訴人李岱蓉之健康,被上訴人李岱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四、從而,被上訴人4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郭進和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公告現值1,872,662元之不動產5筆及汽車1輛;被上訴人李岱蓉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郭紫瑩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郭涵文目前就讀新化高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係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名下有公告現值265,743,261元之不動產39筆、現值74,239,510元之投資7筆及汽車2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冷藏倉庫製造噪音,干擾被上訴人等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李岱蓉健康受損情況,被上訴人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上訴人嗣後陸續採取調整屋頂風扇方向、固定建物外覆鋼板等措施,以降低系爭冷藏倉庫製造之音量,在100年4月13日以後,系爭冷藏倉庫運轉過程製造之音量,已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管制標準以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郭進和、郭紫瑩、郭涵文、李岱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進和5萬元、被上訴人郭紫瑩5萬元、被上訴人郭涵文5萬元、被上訴人李岱蓉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相鄰關係請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冷藏倉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前揭侵權行為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依相鄰關係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相鄰關係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就不作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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