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丁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葉丁碩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昇志應再給付上訴人葉丁碩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丁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昇志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昇志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葉丁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丁碩主張: ㈠伊配偶高菁霙與上訴人劉昇志原為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索公司)同事,上訴人劉昇志明知上訴人葉丁碩與高菁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至98 年10月間與高菁霙交往,多次為通姦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人劉昇志 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劉昇志在高 菁霙與伊斷絕婚外關係,竟多次糾纏無效後,為羞辱挑釁上訴人葉丁碩及報復主動分手之高菁霙,特於99年11月11日上訴人葉丁碩生日前夕,惡意將伊與高菁霙出遊照片、往來書信、電子郵件、性交照片電子檔等文件寄送予上訴人葉丁碩,且持續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詞辱罵攻擊上訴人葉丁碩,顯見毫無悔意。上訴人葉丁碩因受侮辱,深受精神折磨及煎熬,自99年12月起持續就醫依賴藥物緩解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昇志應給付上訴人葉丁碩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劉昇志應給付上訴人葉丁碩65萬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葉丁碩其餘請求,上訴人葉丁碩僅就敗訴其中3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劉昇志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葉丁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昇志應再給付上訴人葉丁碩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昇志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劉昇志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昇志負擔。 二、上訴人劉昇志之答辯: ㈠伊與上訴人葉丁碩之配偶高菁霙不正常往來期間約一年,並非毫無悔意。惟本件事發後,上訴人葉丁碩到伊公司向高階主管指稱上訴人劉昇志強暴其配偶高菁霙,並指稱上訴人劉昇志侵入其電腦,導致上訴人劉昇志遭公司強迫離職而失業;且上訴人葉丁碩復到伊配偶上班之銀行投訴,變相將整件事情擴大,造成其名譽損失及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葉丁碩請求上訴人劉昇志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劉昇志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葉丁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丁碩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葉丁碩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丁碩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劉昇志及上訴人葉丁碩之配偶高菁霙原為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上訴人劉昇志原擔任該公司資訊室主任,高菁霙原擔任採購課副主任,兩人現均已去職。 ㈡上訴人劉昇志與上訴人葉丁碩配偶高菁霙均明知雙方各自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自97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間於台南市 區多處地點發生數次姦淫行為。上訴人劉昇志於99年11月間稱因已與上訴人葉丁碩配偶高菁霙分手,以欲歸還相關信件為由,寄發其與高菁霙出遊之照片、往來書信、電子郵件及性交照片至上訴人葉丁碩電子信箱。 ㈢上訴人葉丁碩對上訴人劉昇志及訴外人高菁霙2人上開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0 年6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上訴人劉昇志犯相姦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訴外人高菁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上訴人劉昇志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庭 另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葉丁碩曾於日本沖繩名櫻大學、美國紐約長島大學就讀,現任職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採購總擔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97、98年度總所得分別為61萬8113元、59萬8175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各1筆,99年度總所得為62萬6911元。上訴人劉昇志則為 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畢業,曾於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97、98年度總所得分別為90萬603元、88萬5289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及獎金給予所得各1筆,99 年度總所得為100萬7172元。 ㈤上訴人劉昇志之配偶因上訴人劉昇志與上訴人葉丁碩配偶高菁霙間妨害家庭行為,另案對高菁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 案經提起上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 四、上訴人葉丁碩主張上訴人劉昇志與其配偶通姦,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昇志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 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經查:上訴人劉昇志明知訴外人高菁霙為上訴人葉丁碩之配偶,仍自97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間止,於台南市區多處 汽車旅館及上訴人劉昇志自用小客車上為多次性交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經原 審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07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劉昇志及訴外人高菁霙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各情,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在卷,足認上訴人劉昇志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葉丁碩之婚姻生活,侵害上訴人葉丁碩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葉丁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昇志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㈤茲查,上訴人劉昇志與訴外人高菁霙原係同事,兩人因工作關係進而交往、多次通姦,顯已破壞上訴人葉丁碩婚姻生活及侵害上訴人葉丁碩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明。而上訴人劉昇志於訴外人高菁霙要求分手後,竟於99年11月上訴人葉丁碩生日之前夕寄發伊與訴外人高菁霙交往期間之郵件、出遊照及性交之私密照至上訴人葉丁碩之電子信箱,此有上訴人葉丁碩提出之電子郵件、出遊及性交私密照等可證(100年度偵字第928號偵查卷告證2-7號及外放光碟片),上訴 人劉昇志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葉丁碩精神、心理及感情受有相當之痛苦,導致精神焦慮及憂鬱症就醫,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其侵害情節至為重大,應 堪認定。 ㈥上訴人葉丁碩自承曾就讀日本沖繩名櫻大學及美國紐約長島大學,現任職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採購總擔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97、98年度總所得分別為61萬8113元、59萬8175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各1筆,99年度總所得為62萬6911元;上訴人劉昇志自 承係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碩士,曾於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97、98年度總所得分別為90萬603元、88萬5289元,9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及獎金給予所得各1筆 ,99年度總所得為100萬71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45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分、職業暨上訴人劉昇志於上訴人葉丁碩生日前夕寄發電子郵件致上訴人葉丁碩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劉昇志嗣後寄發電子郵件、出遊及性交私密照等與上訴人葉丁碩事後態度不佳,認上訴人葉丁碩請求上訴人劉昇志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昇志與上訴人葉丁碩配偶高菁霙既有多次通姦,顯有破壞上訴人葉丁碩之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昇志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劉昇志應給付上訴人葉丁碩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劉昇志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葉丁碩請求上訴人劉昇志應給付15萬元(80萬元-65萬元=15萬元)及利息部分,係有不當,上訴人葉丁碩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葉丁碩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葉丁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埋由,上訴人劉昇志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