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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上訴人
東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莊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淞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平公司)所有之4699-VC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平日由淞平公司之員工陳駿宏駕駛,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陳駿宏因住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南維悅統茂酒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酒店附設之地下停車場,系爭車輛於翌日失竊,伊已依約理賠淞平公司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06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駿宏固曾於上開時間,至伊經營之酒店住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附設之停車場,但伊並未登記住客停車之事項,且未代旅客保管汽車鑰匙,未加收費用,伊不負汽車保管之責任,且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淞平公司,非陳駿宏所有,又伊不因旅客有無開車停放,或所停放之汽車係高價位或低價位而增減旅客之住宿費用,伊係無償提供住客停車位而已,民法第606條之住客所攜帶物品應指手拿或放在身上之物品,不包括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駿宏於100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投宿被上訴人經營之台南維悅統茂酒店,翌日上午退房時發現系爭車輛失竊,於中午12時向警局報案,系爭車輛於台南維悅統茂酒店地下停車場內遭竊。

㈡系爭車輛登記為淞平公司所有,平日由員工陳駿宏使用,該公司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竊盜險,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失竊後已理賠淞平公司117萬元。以上事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車訪查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可按(原審補字卷第7至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人,此際保險人得否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該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之僱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駿宏為被保險人淞平公司之受僱人,並經淞平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依上說明,陳駿宏應屬保險實務所謂之附加保險人,陳駿宏自得為本件被代位之對象,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陳駿宏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

⑴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此觀民法第606條前段規定至明。被上訴人係經營台南維悅統茂酒店,供旅客住宿,顯係本條所謂之場所主人。又本條之責任,對於客人所攜帶之物品,不問有無成立一般寄託,均應負本條之普通事變責任,且不問物品之毀損或滅失,其滅失包含竊盜在內。而攜帶物品之範圍,限於動產,只要是客人攜帶之物品,無論是否生活乃至住宿所必須,且不論場所主人是否知悉旅客攜帶與否,均非所問。而客人攜帶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客人所有,均在適用之列。即客人駕駛之車輛而停放旅店附設之停車場者,亦屬之,並無排除適用之理(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冊),第433頁;劉春堂,民法債篇各論(中冊),第352頁;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冊),第369頁;鄭玉波,債編各論(下冊),第547頁;史尚寬,債法各論,第512頁)。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駿宏係投宿被上訴人經營之台南維悅統茂酒店,且停放系爭車輛於該酒店附設之停車場失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陳駿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失竊,應負場所主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於陳駿宏住宿時,是否曾向該酒店表明曾停車於停車場,有無辦理停車登記,被上訴人有無代客保管鑰匙,有無加收停車費用,均不影響於其場所主人之責任。又旅客之汽車,並非金錢珠寶等貴重物品,並無民法第60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117萬元,已依法取得代位權,則其代位陳駿宏請求場所主人即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0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以一訴同時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6條主張之本件請求,已因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依實務上之慣例,本院即不再就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再予論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兩造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陳述(包括此部分之追加是否合法)即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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