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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莊再嶺即莊智淵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 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麗妃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莊春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娟(即被上訴人之女)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開始交往、同居,共同經營環保回收業務,將賺取之金錢用以清償林宏娟之債務,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共同設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且自九十三年起即借用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帳號80*******300(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2*******279號(確實帳號詳卷)之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供作處理買賣環保回收物品資金之用,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應屬上訴人及林宏娟所共有。嗣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林宏娟債務業已清償大半,且與上訴人共同承租之房屋將被法院拍賣,上訴人與林宏娟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一八二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六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一八九巷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惟考量當時上訴人仍在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任職、林宏娟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認系爭房地不宜登記為上訴人或林宏娟所有名義,遂與被上訴人協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然系爭房地仍作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同居之處所,上訴人並將其戶籍遷入,與林宏娟共同以在系爭房地新居落成為由宴客。嗣因上訴人與林宏娟感情生變,兩造間已無情義存在,上訴人乃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上訴人;否則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上訴人。依此,爰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之錄音談話中曾稱:「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證被上訴人確係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實際經營之權,亦可自上訴人另補貼被上訴人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無法請領老農津貼之損失為佐證。被上訴人既僅為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非股東,則其對於該公司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則凡該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得之營收及盈餘,被上訴人均無處分之權限。
㈡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系爭中信銀帳號以匯款方式而支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帳戶之收支明細,均係平日與有業務往來之廠方,所互為之存支紀錄(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足證系爭中信銀帳號確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及林宏娟,而為專存公司盈餘之帳號,斷非被上訴人之私人帳號。故系爭中信銀帳戶內之存款實係上訴人及林宏娟等二人所有。而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百零七萬元及房屋貸款四百萬元,皆由系爭中信銀帳號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上訴人及林宏娟所共有。即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之錄音談話中再稱:「我是沒跟你說,但我有跟偉亭(指林宏娟)說,偉亭你不能把我踢到一旁,你當初這間房子說明白的,拚的不是你偉亭出來買的,也不是你智淵拿錢出來買的,『算』還是要我用我的名義借款,不能『你們兩個』自己處理就算,那我可是不同意的,我有跟偉亭說。」「反正你無論如何跟偉亭說,談到這間房子這間房子你『最少』你『三分之一』要把我留起來,不能都『你們兩』處理,要給我一個保障才行。」(見原審卷第166頁),依此,如被上訴人確就系爭房地有「完整」之所有權,且係由其全額出資,何以另稱系爭房地「算」以其名義貸款所購得,而非「即」係由其所購買?又何以僅要求上訴人保障其有「最少」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非「全部」之所有權?參以被上訴人曾提出以二百萬元為和解條件等情,灼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係上訴人與林宏娟所共有。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持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渠有出資云云,然雙方纏訟迄今,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渠究竟有何出資證明,渠之主張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雖舉陳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錄音談話內容所提及「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因認被上訴人確係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云云。然綜觀上開內容,實係被上訴人針對雙方就豐美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對於上訴人所述公司成立過程等語所為之回應;且雙方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與家族成員參與公司營運之狀況,於最後更強調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或林宏娟出資買受。上訴人擷取兩造間私下對話竊錄內容之隻字片語,據而為主張,顯屬斷章取義,無足採信。且縱被上訴人為豐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無法推斷出上訴人對豐美公司確有出資或有經營權;更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金支付,上訴人確有出資或參與。是上訴人縱以上開竊錄之錄音內容為據,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娟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四、五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於九十七年五月起迄九十九年間同居在臺南市○○區○○街一八九巷一號房屋之系爭房屋。
㈡豐美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該公司董事長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任職於力特公司,於九十九年間轉任職於豐美公司。
㈣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一八二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張育彰訂立不動產契約。其買賣價金頭期款一百零七萬元,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予出賣人張育彰。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四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月由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扣款償還,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全數清償。
㈥上訴人與林宏娟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際,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林宏娟共同具名舉辦新居落成之宴會(下稱入厝宴會)。被上訴人之夫林正宗、被上訴人之子、女婿林高玄、許燕標、魏鴻鵬均出席並致贈禮金。
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有多次與豐美公司交易之廠商,將貨款匯入該帳戶之紀錄。
㈧上訴人之母蔡碧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五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廿四巷十四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㈨兩造曾達成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協議。嗣兩造未能按上開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一00年度新簡字第八號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娟,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買受,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11、13、22頁)。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買受,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為有利於渠之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系爭中信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支出,而系爭二帳戶為其與林宏娟共同經營豐美公司環保回收業務所得,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固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㈠系爭房地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買賣價金,並辦妥房屋貸款等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支出無誤,固堪認定。
㈡由另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事件(即原審法院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曾自陳:「當初是因為我與林宏娟承租的房屋被法拍,所以才會商量買系爭房屋,房屋是由公司出資買下,我與林宏娟都沒有拿自己的錢出來…也因為房屋是用公司的錢買,所以暫時登記在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名下,原告本人有帳戶,但是他的帳戶都是由林宏娟在使用;(問:系爭房屋實際上是否屬於公司資產一部分?)答:是;房屋當初的錢都是用公司的錢出的。」等語(見外放另案影印卷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但於原審則具狀陳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其與林宏娟以共同所賺取之金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究係由豐美公司支付或由上訴人與林宏娟個人資產支付,前後所述不一,其上開主張,已難盡信。上訴人就此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於豐美公司成立前所買,故不算公司財產云云,惟豐美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系爭房地係於同年七月始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開始支付買賣價金,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辦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豐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64、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一般人購置不動產,因屬高額支出及消費,通常會較為謹慎,於確認不動產之屋況、環境後,再為是否購買之決定,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並未出國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然上訴人竟自承其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並未親自看過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亦與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確已有可議。
㈢又上訴人與林宏娟於豐美公司成立前曾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乙情,固據證人王仁追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核與林宏娟曾自承其與上訴人在還沒設立豐美公司前,是兩人共同在作環保回收相關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一致,應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與林宏娟是否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與系爭中信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是否僅供上訴人及林宏娟使用,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有共同經營事業乙節,遽認系爭二帳戶即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同使用。而觀諸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74-83、91-98、106-108頁),系爭二帳戶於94年間起至97年間固有多筆由環保回收事業相關廠商匯入貨款或票據之紀錄,然亦有多筆存入現金之紀錄,上訴人空言將上開現金存入部分俱指為係環保回收事業相關之貨款、佣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況廠商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原因多端,或可能係本於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抑或上訴人或林宏娟或被上訴人家人或豐美公司基於分配盈餘、贈與或其他原因指示廠商匯入貨款,並將相關票據交由被上訴人兌領等情不一,是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單憑系爭帳戶有與環保事業廠商交易之紀錄,即認上開帳戶係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專用及該存款均為上訴人與林宏娟所共有。又上訴人另稱系爭二帳戶有部分存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債務、繳交保險費等情云云;縱或屬實,然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清償其家人債務或保險費,與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二帳戶並無關連,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僅以上開證據,作為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均為其與林宏娟所共有之佐證,尚有未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均為其與林宏娟所共有,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百零七萬元及四百萬元之貸款確均由該帳戶之存款支付、清償,自難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買受。
四、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並無處分權限,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實為其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買受等情,並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略為:「被上訴人:現在是這樣沒有錯,既然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上訴人:也不是當人頭啦,我也是有和她講該付的薪水和你老農津貼的損失部分,我也有和偉亭(即林宏娟)說過這些公司會處理,不是沒有處理。」「被上訴人:我是沒跟你說,但我有跟偉亭說,偉亭你不能把我踢到一旁,你當初這間房子說明白的,拚的不是你偉亭出來買的,也不是你智淵拿錢出來買的,『算』還是要我用我的名義借款,不能『你們兩個』自己處理就算,那我可是不同意的,我有跟偉亭說。」「反正你無論如何跟偉亭說,談到這間房子這間房子你『最少』你『三分之一』要把我留起來,不能都『你們兩』處理,要給我一個保障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頁)。上訴人乃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若確就系爭房地有「完整」之所有權,且係由其全額出資,其又何必另稱系爭房地「算」以其名義貸款所購得,而非「即」係由其所購買?又為何僅要求上訴人保障其有「最少」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非逕自主張「全部」之所有權?惟經本院綜觀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所稱其擔任「人頭」部分,係針對上訴人所述豐美公司成立過程等語所為之回覆,而兩造後續對話所談論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參與豐美公司營運之狀況,最末被上訴人更強調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與林宏娟出資買受,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你和她用我的名出來當人頭」等語,係指擔任豐美公司董事長乙節無疑;而嗣後所述:系爭房地不能由上訴人與林宏娟自行處分,最少應保留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語,亦屬因應上訴人提出豐美公司及其他財產分配問題,就分配方案所為之意見表示,均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上訴人執此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難採憑。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時有表示要給上訴人二百萬元,足證上訴人確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辯以;在上訴人離開豐美公司後,豐美公司遭檢舉違反環保、消防等事,經被罰款而致豐美公司停業,雖沒辦法認定係何人檢舉,但一定是瞭解公司情況之人所檢舉,當時認定是上訴人去檢舉,這給二百萬元之陳述,是要上訴人不要對豐美公司造成傷害,並不是承認上訴人有出買房子的錢,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此外,上訴人就此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足單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時,所表示要給上訴人二百萬元之陳述,遽而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確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有利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均僅有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林宏娟從未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上訴人僅提出其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為證,查林宏娟與上訴人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曾以新居落成為名共同宴客,而豐美公司登記地址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今,均設於系爭房屋等節,亦有入厝宴客喜帖及豐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175-176頁,另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24日函之附件),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只有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林宏娟亦曾同住於該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女林宏娟均未使用系爭房地為由,而推論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洵非可採。且復衡之一般入厝宴客之習俗,通常係居住該屋者因遷入新居,而邀宴親友,邀宴者在居住者並非單身之情況下,以男女主人之名義共同掛名邀宴,以示歡迎各自親友前往之意,尚屬常態,此一習俗並未嚴格限制僅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始得宴客。準此,上訴人所提入厝喜宴喜帖及禮金簿部分,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林宏娟曾共同掛名宴客,且林宏娟之家人均有致贈禮金,及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等事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宏娟於九十六年間共同宴客當時,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欲同居於系爭房地,是依上述習俗而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與其女林宏娟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得以共同掛名宴客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另被上訴人與親友前往祝賀,係依習俗餽贈禮金與林宏娟等情,亦與一般社會上,父母購置不動產交由子女居住,並餽贈禮金予子女協助添置家具、求取好運之常情相合,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
㈢另證人張俊明固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可敘述我(指上訴人之原審原告)與林宏娟相識及一起工作的歷程?)當時我是因為我作保全業的需求,原告擔任課長,我從原告這邊認識林宏娟,那時林宏娟與前夫經營團膳不善,積欠債務,沒有工作,經由原告引薦來做資源回收。買房子是我有一位朋友在原告公司工作,介紹原告及林宏娟去兵仔市租房子,之後因該租屋處要被拍賣,原告才去買系爭房屋。因為林宏娟有債務問題,不方便以林宏娟的名義買房子,原告(是)因為業務的關係,所以暫借林宏娟母親的名義買房子,這些事情是我在九十六年七月間,我去原告的公司喝茶、唱歌、聊天、打麻將,過程中林宏娟提起的。」「(問:剛才說房子是借名登記給被告,是在買房之前或之後?)買房子前就聽說」、「本件糾紛在開庭前有聽原告敘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惟查證人張俊明先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聽聞林宏娟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等情,復稱其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前即知悉此事,就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情況之時點,所述顯有矛盾。再佐以證人張俊明為上訴人之友人,而上訴人於原審訊問該名證人前,仍與該證人討論本件訴訟情節,而該證人當庭所執字條背面(見原審卷第136頁)為原審所調取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08頁),則證人張俊明就本件糾紛相關事項之記憶,或可能已受上訴人庭外所為陳述之影響,是證人張俊明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觀之證人張俊明庭呈之字條所載內容,與張俊明上開第一段證述幾近相同,且其所為之回答,已逸脫原問題範圍,顯見證人張俊明係按其所執字條內容為上開證述;雖證人張俊明就此陳稱:該字條係因其會緊張、記性不好,故請會計小姐幫忙事先紀錄,將內容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然觀之證人張俊明所為證述,係有關其曾聽聞林宏娟講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情況,內容並非繁複而需憑藉各項數據、相關文件始得確認,當無需將「係於共同打牌吃飯時曾聽聞林宏娟提起」「因之前生意失敗、負債…小莊因在力特上班,所以才借名登記在林宏娟媽媽名下」「原告買房子的動機」等情均詳加紀錄之必要,足證證人張俊明此行為實與一般證人係憑己身親見親聞之記憶而為證述等情有異,復有上揭證述相互矛盾之情事,是在無其他佐證可供本院相互勾稽之情況下,尚無從認其所言為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因當時其仍任職力特公司,始不便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母蔡碧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已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五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十四巷十四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當時亦任職於力特公司,足認上訴人並無因工作而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又倘若系爭房地係為上訴人與林宏娟共同出資買受,僅因係為避免短期內增加過多資產,而遭力特公司猜疑,始不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然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即已自力特公司離職,有上訴人之勞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另件卷),則上訴人前開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然上訴人卻遲未為之,直至與林宏娟感情生變後,始以分配豐美公司資產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此之主張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任職於力特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已與事實或常情不符,尚不足採。
㈤再者,出資購買房地而登記為他人財產,其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合夥,或為贈與,或為其他金錢交易關係,倘未能證明雙方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僅以單純之金錢出資,即可推論出資者與產權登記者間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林宏娟共有系爭房地,僅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於出資之初,係以獲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之意思而交付資金,及嗣後有與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達成合意等情節負舉證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以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意思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已如前述,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實難認為有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