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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訴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被上訴人
華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愛德華柆能(Z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及同年7月11日本院裁定(99年度上字第171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愛德華柆能(Zanen,Eduard Willem)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對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本息(嗣擴張請求300萬元本息),係以「馬克思巴倫佈柆格」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業於98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自同年3月1日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並選任「愛德華柆能(Zanen,Eduard Willem)」為清算人,且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到任,經該院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司字第41號准予備查,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南院龍民海98年度司字第41號函、經濟部98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1862210號准許解散登記函、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卷查明,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影本足參;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馬克思巴倫佈柆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訴訟程序於清算人「愛德華柆能」依法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清算人「愛德華柆能」依法承受訴訟,或由上訴人聲請其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愛德華柆能」(即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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