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阿玉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保險字第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之子呂明松前因受僱於訴外人丙○○所經營之嘉福冷氣企業社(下稱嘉福企業社),由訴外人丙○○(嘉福企業社)於99年4月間為呂明松等受僱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由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為99年4月8日至100年4月8日,每名被保 險人意外傷害身故之保險金額則均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嗣被保險人呂明松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0年3月1日在訴外人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昇公司)從事另項工作時,因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遭受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是被保險人呂明松之意外受傷死亡顯非由疾病引起,亦非因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應屬保險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負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本件被保險人呂明松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為伊及其配偶(即黃玉霞),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伊及黃玉霞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本件身 故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依此計算伊可請求之保險金額 應為1,500,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均為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提供與上訴人,被保險人呂明松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況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呂明松是否兼職乙節並未為任何詢問,故要保人丙○○即嘉福企業社或被保險人呂明松實均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或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應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而拒絕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係團體傷害保險,因要保人丙○○即嘉福企業社承包訴外人燦坤3C賣場之冷氣安裝工作,故應燦坤3C賣場之要求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該嘉福企業社之營業性質為冷氣安裝,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5人,除負責人 與會計外,其他3人之工作性質即均記載為冷氣安裝,屬職 業分類表中製造業之家電製造業之裝配工,職業分類為第3 類,其工作內容之風險符合伊能估計之程度,故伊同意承保;然被保險人呂明松係在煌昇公司從事高週波感應爐之操作員工作時,因意外事故死亡,此一工作則屬於上開職業分類表中製造業之機械廠之鍋爐工,其職業分類屬第5類,即已 逾越伊所能估計、承受之風險,非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承保之範圍。蓋系爭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所承保者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而因不同職業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意外事故之風險不同,故保險人大多以收取較高保費或不接受要保之方式控制風險,此舉對投保團體中之各投保個體所分擔之風險亦較為衡平;是本件被保險人呂明松從事之上開工作之危險程度不同,保險費之計算基準自亦有別,本為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所不承保之範圍。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明: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 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被保險人呂明松既已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名冊,自已確認過名冊內所記載之內容,原應據實說明伊之工作內容,況被保險人呂明松自94年12月23日起即已任職於煌昇公司,對自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豈可謂不知,更不得稱係兼職即得免予告知。是被保險人呂明松既從事鍋爐工之工作,卻未記明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名冊中應據實填寫之「工作性質」乙欄,則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所從事之工作性質部分,顯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情事,並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伊據此於100年8月8日以臺南南 門路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丙○○即嘉福企業社,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伊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明松受僱於訴外人丙○○經營之嘉福企業社,由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於99年4月8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呂明松為被保險人之一,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為嘉福企業社所出具,呂明松則曾於被保險人名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9年4月8日至100年4月8日,被保險人呂明松部分 之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並由被保險人呂明松指定 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其身故受益人之一。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上訴人即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㈡被保險人呂明松除受僱於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外,其於同一時間,另受僱於煌昇公司,擔任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工作。 ㈢依上訴人內部之職業分類表,被保險人呂明松受僱於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從事之冷氣安裝工作,係屬職業分類表第3類製造業中家電製造業之裝配工;受僱於煌昇公司擔任 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工作,則屬上開職業分類表第5類製 造業之鐵工廠、機械廠之鍋爐部分。 ㈣被保險人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煌昇公司工作時,因發生 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 ㈤被保險人呂明松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黃玉霞,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㈥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丙○○即嘉 福企業社,表示被保險人呂明松兼職從事之鍋爐工作為上訴人不承保之職業類別,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日寄達予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上訴人另於100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黃玉霞,同樣表示被保險人呂明松實際從事之鍋爐工作為上訴人不承保之職業類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該存證信函亦已寄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子呂明松生前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向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被保險人呂明松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內,因屬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爭執,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固亦書有:「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且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之被保險人名冊上,在「被保險人簽名」乙欄內,已註明:「本人已審閱要保書聲明事項(註)」,並由各被保險人簽名,附註之聲明事項第4項亦書有:「本要保書內所陳述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6、92、93頁),是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評估之程度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上訴人固非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除有關被保險人之年籍等基本資料,及指定身故受益人之記載外,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之事項,則僅有「工作性質」乙欄(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即難謂上訴人有何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而本件被保險人呂明松之工作性質部分,係經人填寫為「冷氣安裝」,自應視被保險人呂明松此一關於工作性質之填載有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以為判斷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 ㈡次查,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係因承包燦坤3C賣場之冷氣安裝工作,燦坤3C賣場要求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須為員工投保意外險,故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乃以呂明松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之業務員亦係因嘉福企業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始向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推銷系爭投保專案;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在被保險人呂明松意外身故前,亦不知被保險人呂明松尚任職於煌昇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行查詢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204頁),證人丙○○及其夫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均為同樣陳述(不知悉呂明松其他工作),有其證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上訴人辦理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人甲○○亦到庭作證陳稱:老闆娘(指丙○○)有叫呂明松來簽名,他說沒有空,老闆娘卻要我處理;老闆娘與呂明松有通電話,呂明松說沒有空過來,(授權)要伊等幫他處理就好;伊辦保險業務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辦的,伊亦不知道老闆娘是否知道呂明松有無另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則被保險人呂明松顯係因受僱於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始由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為呂明松及其他員工一併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故要保人丙○○即嘉福企業社或被保險人呂明松於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上僅有簡要之「工作性質」欄位之情形下,實均無可能得悉被保險人除應說明據以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冷氣安裝工作之性質外,尚須說明有無其他兼職或正職之工作,反應認被保險人呂明松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之「工作性質」欄記載為「冷氣安裝」,客觀上正與被保險人呂明松受僱於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之工作內容相符,主觀上亦難認要保人丙○○即嘉福企業社或被保險人呂明松有知悉須陳述被保險人呂明松從事之另項工作內容,而有故為隱匿或因過失未為說明之情形,被保險人呂明松上開有關工作性質之說明,即無從認有何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可言。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保險人呂明松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經閱讀系爭保險契約介紹單,是被保險人呂明松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商品介紹單所註記「被保險人職業類別為第5、6類及拒保類不予承保;若職業變更時,請務必通知本公司。」等語,不能諉為不知。被保險人呂明松明知證人丙○○欲為其投保系爭保險,竟隱瞞或遺漏未告知自己擔任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正職工作,自難謂被保險人呂明松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介紹單之註記,字體甚為細小,一般人已難注意,即就介紹單所述被保險人職業是否屬該第5、6類及拒保類,尚非一般人可由該介紹單即可一目了然;至該介紹單要求「若職業變更時,請務必通知本公司」,亦非可即謂係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通知兼職之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保險人呂明松係故意隱瞞或遺漏未告知自己擔任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正職工作,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㈣上訴人固又抗辯以:被保險人呂明松在受僱於訴外人丙○○即嘉福企業社前,即已任職於煌昇公司,深明伊自身尚有此份工作,自應依上開欄位之要求,自行將所從事之一切工作之性質均予詳載,是被保險人呂明松未敘明伊另任職於煌昇公司從事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工作,就工作性質之說明已有不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伊應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要保書及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內容,並未明確敘明被保險人應將所從事之一切兼職及正職工作之工作性質均予記載之字句,尚難認上訴人曾以書面要求被保險人說明所從事之一切工作性質或為此詢問;且無保險專業背景之被保險人呂明松是否可能憑此僅記載「工作性質」之空白欄位,即認知伊另任職於煌昇公司擔任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乙事將影響上訴人對於是否承保之決定及保險費之計算,而猶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已非無疑;況被保險人呂明松所從事之冷氣安裝工作與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工作,在上訴人內部之職業分類表上雖分屬不同等級而異其保險費之計算,然此係經營保險專業之上訴人所嫻熟之規範,非一般大眾所必然明瞭,上訴人亦陳明其承保時不曾再以書面或經面談詢問被保險人呂明松有無其他兼職或其他工作情形,實無從逕認非屬保險或法律專業之被保險人呂明松亦明知就此有據實說明另在煌昇公司任職乙事之義務。參之法律上復無有關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未以書面詢問之事項亦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之規定,則被保險人呂明松對伊任職煌昇公司乙事及在煌昇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單純沉默,尚難謂有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尚非有據。 ㈤再查,保險契約雖為最大善意契約,而本件衡以常情,被保險人呂明松另於煌昇公司擔任高週波反應爐操作員之工作,危險性確屬較高,上訴人因不知此一情事而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固屬事實;惟保險法既賦予上訴人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上訴人於承保時理應詳加詢問、調查,以蒐集其為危險評估時所需要之相關資料。且上訴人以書面進行詢問、調查並無困難,僅須於要保書上設計欄位予以詳細詢問,或僅須於要保書上詳細註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說明事項之內容即可,是若上訴人認被保險人是否從事數份工作、有無其他正職或兼職、每份工作之性質等事項悉屬其判斷是否承保及保險費計算之重要依據,於承保時即應明確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所從事之一切工作內容;然本件上訴人所提供與要保人丙○○即嘉福企業社、被保險人呂明松填載之要保書或被保險人名冊上並無此等說明文字,實難認上訴人或被保險人呂明松就被保險人呂明松所從事之一切工作及工作性質乙事,已以書面進行詢問;則要保人丙○○即嘉福企業社、被保險人呂明松未為此項說明,即無何隱匿不實之情形可言。縱因上訴人所使用之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制式文件;然上訴人從事保險專業,深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從事數份工作,及所從事之每份工作之性質,均會影響上訴人關於意外傷害保險危險之估計,則如確有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此一事項之需要,應非不得檢討修正相關契約文件內容,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殊無任意放寬保險契約或要保書所載文字之解釋空間,而逕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明確說明之義務之理;故上訴人徒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均係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上訴人無從自創書面詢問事項為由抗辯:其無另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所從事之一切工作內容之可能,被保險人呂明松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上記載「工作性質」之欄位,即應據實說明伊另在煌昇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被保險人呂明松既未據實說明,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云云,仍嫌無據。 ㈥上訴人猶抗辯:訴外人煌昇公司寄送鈞院之被保險人呂明松出勤資料,顯示嘉福企業社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99年4月間 ,被保險人呂明松在煌昇公司公休4天、無薪給假3天,共休假7天,足證被保險人呂明松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其 執行之職業幾乎全部均為煌昇公司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然被保險人呂明松明知自己大多數工作時間均在執行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工作,竟隱瞞證人丙○○其工作內容不為告知,致證人丙○○在受其委託代辦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業務時,不能將被保險人呂明松大多數工作時間內所執行之工作內容轉告上訴人,被保險人呂明松顯有利用不知情證人丙○○代辦投保事務,以達隱匿其正職工作內容之故意云云,然查被保險人呂明松固曾在煌昇公司上班,然係論件計酬,且因煌昇公司除公休之外,尚有無薪假、特休假情形,業經煌昇公司於101年9月20日以101煌勞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隨函檢送被保險人呂明松之出勤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且煌昇公司亦覆函本院說明對被保險人呂明松工資 論件計酬,工資以其完成指派之件數給付,指派工作之空檔可休假不需在公司待命,故其無固定上工時間等情,亦經煌昇公司於101年8月16日以101煌勞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保險人呂明松並無固定上工時間,須待指派之工作,始有工資;要保人為承攬工作給予員工即被保險人呂明松兼職並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投機異常情形;即上訴人亦知悉丙○○即嘉福企業社係應燦坤3C賣場之要求,須為員工呂明松等投保意外險,難遽認被保險人呂明松係明知:自己大多數工作時間均在執行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工作,竟隱瞞證人丙○○不為告知其工作內容,致證人丙○○在受其委託代辦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業務時,不能將被保險人呂明松大多數工作時間內所執行之工作內容轉告上訴人,被保險人呂明松顯有利用不知情證人丙○○代辦投保事務,以達隱匿其正職工作內容之故意。㈦綜據上述,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詢問資料,尚難認被保險人呂明松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認其得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呂明松既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呂明松之法定繼承人即身故受益人之一,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之2分之1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為准、免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超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