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昱維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即原告李昱維(下稱上訴人李昱維)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昱維新台幣(下同)2,430,66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昱維326,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 人李昱維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擴張之訴,就上開同一職災補償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昱維108,980元(即 醫療費用980元、工資補償108,000元)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上訴人李昱維上開所為擴張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李昱維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昱維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 日受僱於上訴人長圓公司,於絞肉機部門擔任作業員,詎上訴人長圓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李昱維施與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又未對於使用動力運轉具有顯著危險之機械於適當位置明顯標誌緊急制動裝置,且無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亦未使上訴人李昱維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致上訴人李昱維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於操作絞肉機時右手遭 絞肉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經急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進行中食指、中指、無名指指斷再值入手術及血管重建手術,並於8月9日接受截肢手術;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綜合評估上訴人李昱維右手部損失為45﹪,上肢損失為40﹪,全人損失為24﹪。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絞肉機無型號,而該絞肉機台上有兩螺絲孔,原有安全套之設置,上訴人長圓公司竟未置安全套,復未將「使用時,請勿取下塑膠安全套」之警示標語黏貼於機器,且不得使用手套,卻要求上訴人李昱維戴兩層手套,致外層手套先捲入時,上訴人李昱維因無法即時察覺而一併快速捲入,上訴人長圓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長圓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李昱維,就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李昱維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下稱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應與原審被告廖萬昌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昱維2,430,664元(即含醫療費用80,072元,扣減已給之金額後為25,665元、看護費用4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76,99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預估醫療費用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昱維326,785元(即判准醫療費用74,932元、看護費用2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76,9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再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長圓公司60%之金額, 及扣減已給付之保險理賠及其他給付共423,387元,所餘之 金額為326,785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李昱維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李昱維就其被駁回中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受敗訴判決中之原審被告廖萬昌部分,前併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即醫療費用980元、六 個月之工資補償108,000元);上訴人長圓公司則就其受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對造於100年8月23日及8月30日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00元、340元、340元,共計980元,其於原審先主動扣減乃 未請求,但如因有過失相抵扣減情事時,宜併請求,爰於本院為擴張請求。 ⑵工資補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6個月之工資補償合計108,000元,對造原已給付,其於原審乃 未請求;但如因有扣抵情事時,宜併請求,爰於本院為擴張請求。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為請求,其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必須休養半年,對造公司應予補償,無扣抵之問題,對造公司主張扣抵,為無理由。 ㈡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加計上開擴張之請求部分,扣減對造已支付之金額163,387元,及原審判 准之金額計326,785元後,對造尚應給付之全部金額2,029,503元。 ㈢上訴人李昱維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第1、2、3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9,696元、980元及工資補償108,000元、失能補償費321,840元,對造公司應全數予以補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本件職業災害確係因對造公司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李昱維並無過失責任,對造抗辯其若有過失,僅負二成之過失云云,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李昱維與有過失,因對造公司係經營事業,罔顧員工安全,應負絕大部份過失責任,即對造應負80%、其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 ㈤本件並非交通事故,其自得請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不因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由被上訴人部分負擔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判決以對造公司負擔70%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依比例換算,於法 無據。 四、依上,上訴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昱維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長圓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昱維2,029,503元(包括擴張部分108,980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長圓公司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對造雖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請求權競合,為選擇的合併,惟按: ⑴關於職災補償部分,雇主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惟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得依與有過失予以相抵,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關於職災補償部分是依職災補償之規定核算其金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核算其金額,兩者間並非相加之關係。由於職災補償係採雇主無過失責任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故通常會先以職災補償計算其金額;但於依侵權行為計算損害賠償額,則須從頭另為計算,並為過失相抵。由於兩者係請求權競合,並有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扣抵規定之適用,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時,得將雇主先前之給付予以為扣抵之計算。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對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領取之原領工資補償,其自得主張 抵充扣抵。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而「由 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現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長圓公司既已為上訴人李昱維投 保意外險,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得主張以前開保險給付抵充該職災補償責任。 二、依上,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長圓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昱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李昱維自100年7月7日受僱於上訴人長圓公司;於 同年月25日在上訴人長圓公司工作場所,為將蒸熟地瓜放入絞肉機而戴兩層手套(內層為白色棉布手套、外層為薄塑膠手套),於操作絞肉機時,右手遭絞肉機捲入;經急送嘉基醫院進行食指、中指、無名指指斷再值入手術及血管重建手術,並於八月九日接受截肢手術,嗣經成大醫院綜合評估上訴人李昱維右手部損失為45﹪,上肢損失為40﹪,全人損失為24﹪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李昱維因上開傷勢先後經二次手術,共住院24日(10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及同年8月6日至同月18日)需請人看護;而全日看護每天為2,000元、半日看護為1,000元,兩造同意上開住院24日之看護費按24,000元計算。又上訴人李昱維因上開傷勢須復健三個月(自101年5月22日起算三個月),其醫療費用支出為20,400元(其中含自付額1,200元,健保給付額19,200元)。 ㈢上訴人李昱維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0,072元(見原審卷第10至36頁),其中健保給付金額總計為17,285元;而其於任職上訴人長圓公司時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係由上訴人長圓公司負擔支付70%。 ㈣上訴人李昱維係80年1月10日生,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損害,自101年1月起至其滿65歲可退休時止,尚可工作44年;按事發當時最低工資18,780元,依其減損勞動力24%,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減5%中間利息,經計算後, 其金額為1,276,999元。 ㈤上訴人長圓公司已給付上訴人李昱維之款項為: ⑴上訴人李昱維於100年7月份之薪水,上訴人長圓公司計支付17,58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給付事發後之半年薪資108,0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⑶慰問金之紅包24,000元。 ⑷醫療費用54,407元(如計入原審判決第9頁第3行之3筆 金額共980元,則為55,387元)。 ⑸上訴人長圓公司為上訴人李昱維投保意外險之保險理賠金344,000元。 ㈥上訴人李昱維任職於上訴人長圓公司時,上訴人長圓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李昱維因本件事故,其右手第2至第4指截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屬於第11-15項目,為第8等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360日,李昱維因工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增給50%,共540日,其失能補償費應可領321,840元。㈦兩造對於上訴人李昱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殘廢補償金321,840元、及六個月薪資108,000元(上訴人長圓公司已給付)之給付,兩造不爭執,且就此部分均認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李昱維所受之本件職業災害與上訴人長圓公司所提供之絞肉機無護套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李昱維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如有,應以若干金額為當?兼論上訴人長圓公司主張上訴人李昱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扣減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長圓公司主張其為上訴人李昱維所投保意外險之保險給付、於事發後給付之半年薪資、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紅包)等,得予抵付,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依職災補償相關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李昱維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金額321,840元等語,為 上訴人長圓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李昱維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 二、關於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李昱維主張上訴人長圓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8條、第56條、第58條及第279條等規定等 情,為上訴人長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第17條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雇主對擔任前項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應依 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㈡證人吳玠霖、鄒鈺臻於原審經隔離訊問,證人吳玠霖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原告(即上訴人李昱維)是同期生,我先進公司,我們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解說如何使用機器,廠長在教我的時候,原告也在場,廠長一定是兩個一起教,廠長會先作一次讓我們看,教到會,讓我們試著下去工作,廠長要教到會,才敢放心讓我們去做,從裝機台開始,原料是地瓜,因為地瓜剛蒸出來會燙,所以要帶手套,一隻手或兩隻手拿原料,放在機器上面的置物台,然後再用輔助器推下去,但不能推太多等情;證人鄒鈺臻具結證稱略以:廠長有教原告使用機器,因為紅色的輔助器是我拿給廠長的,而原告在旁邊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第83頁)。惟查上開二證人均為上訴人長圓公司員工,且現仍受僱中,渠等證言自難免因其職業而有偏頗之虞,難予盡信;且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5月31日實施勞工申訴檢查,上訴人長圓公司違反勞動事項如下:…㈢雇主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㈣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等情;有該所101年9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據此,則上訴人長圓公司確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應可認定。㈢又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48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機器雖係使用動力運轉之機器,但非前開規定所指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甚明,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縱係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亦以具有顯著危險時,始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必要,此觀諸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甚明。系爭機器雖係使用動力運轉,但上訴人李昱維並未舉證證明該機器有何顯著危險,且上訴人李昱維檢送與系爭機器類似之絞肉機器上,除與系爭機器相同設置開關外,亦無所謂緊急制動裝置存在,是上訴人李昱維主張上訴人長圓公司未於系爭機器上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等語,尚屬無據。另依設施規則第279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 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然本件上訴人李昱維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穿著不適當之衣帽,致手指被捲入機器乙情,是縱上訴人長圓公司確實未使上訴人李昱維穿著適當之衣帽,亦難據此推定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設施規則第58條所稱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係指直接或間接以動力馬達帶動兩個或兩個上滾胴(roll)機械,而將紙、布、皮、綱纜或其他材枓捲成胴(筒)狀使其易於收藏,且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之機械而言,惟本件機器非屬於捲胴作業機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長圓公司縱未於系爭機器設置護罩等設備,亦不能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 ㈣次按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設施規則第56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係絞肉機,以內部旋轉之刃片,將肉類或其他材料絞成泥狀或近似泥狀,自屬於前開所稱旋轉刃具;而系爭機器原(材)料餵料口甚大,有上訴人長圓公司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 至61、115頁);且上訴人長圓公司並未於餵料口設置護 罩等設備,則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勞工在操作系爭機器時,其手指自有觸及刃具之虞,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長圓公司(即雇主)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以防止手指觸及刃具甚至遭機械捲入。惟上訴人長圓公司反使上訴人李昱維在工作時戴用2層手套,則上訴人李 昱維主張上訴人長圓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為可採。就此,上訴人長圓公司雖辯稱:曾教導上訴人李昱維使用輔助用具推送材料進餵料口,因上訴人李昱維未使用輔助用具,而以手撥料致受傷,上訴人長圓公司並無過失等語,然上訴人長圓公司所稱曾教導上訴人李昱維使用輔助工具乙節,雖經證人證述如前,且上訴人李昱維本人亦稱卷附照片內之紅色用具係用來擠壓食物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應為實在。惟上訴人長圓公司既未於系爭機器設置護罩等設備,以確實防止勞工手指觸及刃具或遭機械捲入,則勞工在操作系爭機械時,其手指自仍有觸及刃具或遭捲入之虞,上訴人長圓公司仍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於作業時不得使用手套,然上訴人長圓公司竟反使上訴人李昱維使用2層手套,自仍不能免其應負過失 之責任。 (二)上訴人長圓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李昱維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李昱維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長圓公司負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李昱維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上訴人李昱維就醫療費用係請求80,07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6頁);其中健保給付金額合計為17,285元,非健保給付金額合計為62,787元;經查: ①關於非健保給付金額合計62,787元部分: 上訴人李昱維此部分之請求,有其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長圓公司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為治療該傷害所必需支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②關於健保給付金額合計17,28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 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健保給付17,285元部分,僅有2,580元為自付額(見原審卷第12至34、36頁),其餘14,705元部分乃為健保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李昱 維並未實際支出,而係因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由健保為給付;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就上訴人李昱維之健保保險費,僅由其本人支付30%,另70%部分係由其僱主即上訴人長圓公司為支付。依上開說明,此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上訴人李昱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由全民健保給付之該14,705元,上訴人李昱維再向上訴人長圓公司為請求,即屬重複請求,顯非適法,不能准許(若依上訴人長圓公司支付70%之保費比例 予以扣減,則可扣減金額為10,294元,顯較不利於上訴人李昱維);至於上訴人李昱維自付額2,580元部分, 本院認為此者為治療該傷害所必需支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李昱維就復健費用係請求20,400元,其中全民健保給付額為19,200元、自付額為1,200元,依前項說明 ,上訴人李昱維就全民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19,200元部分,未實際支出,而係由健保為給付,此部分其為重複請求,尚非適法,不能准許;至上訴人李昱維自付額1,200元部分,本院認為此者為治療該傷害所必需支之醫 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李昱維主張預估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為上訴 人長圓公司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李昱維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980元(即300+340+340),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背面),應予准許(惟已經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此部分於過失相抵時得予以扣抵,故有擴張請求合併計算之必要)。 ⑸綜上,上訴人李昱維就醫療復健費用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7,547元【計算式:62,787+2,580+1,200+980=67,547】。 ㈡看護費用: 上訴人李昱維就此部分係請求48,000元;即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於100年7月25日至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行右手第二至四指斷指再植入手術,7月17日行右手第二至四指血 管重建手術,於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日;嗣因右手第二至四指壞疽,於100年8月6日急診住院,8月9日行右手第 二至四指截指手術,於100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日,先後住院共計24日,且術後宜休養半年等情,有上訴人李昱維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查上訴人李昱維受傷前慣用右手,該手第二至四指因傷截斷而於前開期間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除肉體痛楚外,處理日常生活慣用之右手,亦無法使用,則上訴人李昱維主張於前開期間有使人看護之必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李昱維於住院期間,由其親人代為照顧生活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上訴人李昱維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此24日看護費部分,按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為24,000元,從而, 上訴人李昱維此部分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李昱維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4﹪,所受之損害自101年1月起至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276,999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李昱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并有其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長圓公司所不爭執,應屬 可採,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李昱維為80年1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僅20歲,其右手第二至四指因此截肢成殘,生理及心理之苦痛,自難言喻。本院斟酌上訴人李昱維99年度之財產給付總額為242,836元,名下無不動產,教育程度為吳鳳科 技大學附設專科部二年制電機工程科畢業,現於誠廣企管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1小時時薪為103元,8月份工作121小時,薪資為12,463元,有上訴人李昱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副學士學位證書、臨時工證明、薪資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98至99-1頁);並依職權調閱上訴人長圓公司之財產狀況,有上訴人長圓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及10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復審酌上訴人長圓公司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上訴人李昱維所受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李昱維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 ㈤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擴張請求六個月工資補償部分: 查上訴人李昱維此部分擴張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六個月工資補償費用108,000元部分,上訴人長圓公司同意給付,且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㈤載明,應予准計(又上訴人長圓公司就此部分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李昱維於本院為擴張請求,係於如有扣抵時計算之用)。 ㈥據上,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868,546元【計算式:67,547+24,000+ 1,276,999+500,000=1,868,546】,另108,000元之六個月工資補償部分,屬不得為過失相抵之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昱維於進入上訴人長圓公司任職時,廠長所施機器操作方式係以輔助器具將材料推進餵(進)料口等情,業據證人吳玠霖、鄒鈺臻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上訴人李昱維亦自認該輔助用具係用以將食物(材料)擠壓食物下去(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操作系爭機器時,要將材料推進餵料口或加以擠壓,應使用輔助器具,此亦為上訴人李昱維所明知。而上訴人李昱維係因以手拿材料到餵料口,致手套連手被捲入機器而成傷等情,已為上訴人李昱維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鄒鈺臻亦證稱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李昱維)在照X光時曾說他想要撥餵料口裡的地 瓜,所以手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又系爭機器進料口上緣距離刃具約有10公分,此有上訴人李昱維提出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上訴人李昱維若僅 係以帶手套之右手將材料推入餵料口,其手套應不致因前滑而遭捲入,衡情其應係在進料口內以手擠壓材料致手套連手遭捲入而成傷甚明。準此足認本件上訴人李昱維亦係違反上訴人長圓公司所施教育及機器操作方式而成傷,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李昱維與上訴人長圓公司之過失比例依序為60﹪與40﹪,上訴人李昱維主張其無過失責任,退而言縱使有過失,亦僅負20%之責任云云;上訴人長圓公司則辯 稱其無過失責任,退而言縱使有過失,亦僅負20%之責任 云云,均不足採;爰依首揭規定,減輕上訴人長圓公司賠償金額60﹪。減輕後,上訴人李昱維得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賠償之金額為747,418元【計算式:1,868,546×0.4= 747,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上訴人李昱維依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殘廢補償金額321,84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 年1月31日止六個月工資補償費108,000元(合計為429,840 元),此部分依其補償費之性質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於不爭執事實㈧載明。又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7,418元,但其上開二請求權,均 係基於同一系爭事故所致,屬法條競合,應擇一以其中較有利者為請求,即應以其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請求之747,418元為較有利於上訴人李昱維。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同法第60條已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上訴人長圓公司為上訴人李昱維投保意外險所得保險給付復得抵充前開補償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長圓公司主張以其前已交付上訴人李昱維之意外險保險給付344,000元、慰問金之紅包24,000元、醫療費用55,387元、給付事發後之半年薪資108,000元抵付前開應負之賠償額,應為可採。基此,本件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及已支付之醫療費等後,上訴人長圓公司尚應賠償之金額為216,031元 【計算式:747,418-344,000-24,000-55,387-108,000 =216,031】。從而,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賠償21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昱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216,031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比較上訴人李昱維依職業災害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何者為高,並扣減上訴人長圓公司前已支付之各項金額,而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長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長圓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長圓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李昱維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係不當,另擴張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長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昱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則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李昱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