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陳倩如 被上訴人 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 訴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吳秀雪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64,098元未 清償(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其中「償勝金」部分債權,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而「現金卡」部分債權,上訴人業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並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吳秀雪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債務人吳秀雪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上訴人與吳秀雪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其等夫妻於100年8月15日離婚,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 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經計算吳秀雪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47號之6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871、872、873、875、876、877、878之 土地,以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600萬元。吳秀雪與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0萬元,吳秀雪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因吳秀雪怠於行使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於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吳秀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吳秀雪1,064,098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秀雪1,064,09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秀雪長期簽賭六合彩,在外積欠鉅額賭債,又向金融機構借款,清償賭債,其疏於照顧子女,也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對於家庭毫無貢獻可言,並無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認吳秀雪 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5名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長期由被上訴人獨自支付,吳秀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其請求子女扶養費用250萬元。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子女扶養費與剩餘財產 差額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吳秀雪對被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更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雪2人已於100年8月15日兩願離婚 ,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雪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向法 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㈢、訴外人吳秀雪積欠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64,098元:⑴、現金卡款共(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841,609元;⑵、償勝金欠款共(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222,489元。上開債權均於95年6月30日經第三人台新銀行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訴外人吳秀雪均置之不理,其中償勝金部分之債權,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現金卡部分債權,上訴人業經聲請原地院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訴外人吳秀雪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 於資產);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47號之60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540萬元。被上訴人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於100年8月 15 日兩造離婚時有601,661元借款債務。 ㈤、以上事實,並有嘉義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影本、訴外人吳秀雪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計算書、償勝金申請書及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65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債權憑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47號之60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座落六腳鄉○○段2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 (系爭不動產)房貸預估單、嘉義縣六腳鄉農會100年12 月22日六信字第1000005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地院卷第5 至8、9至10、13至14、16至17、19、21至24、25、28至 31、32至33頁、第59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吳秀雪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吳秀雪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但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債權人自無代為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即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於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惟此非強制規 定而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分配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且雙方之約定亦無礙於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時,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 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乃當然之解釋。 ㈡、上訴人固主張吳秀雪對於被上訴人有600萬元之剩餘財產 差額,吳秀雪復怠於行使權利,其可代位吳秀雪向被上訴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代吳秀雪領取其中1,064,098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雪於 100年8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吳秀雪應給付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共250萬元;吳 秀雪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如吳秀雪堅持主張,被上訴人得以上開250萬元債權與吳秀雪之剩餘財產 請求權相互抵銷;雙方互無贍養費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請求權,且互相均拋棄上揭請求權;雙方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占有為準,各保有所有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地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雪離婚時,雙方已先言明吳秀雪平日揮霍無度、疏於照顧家庭,實無剩餘財產請求權,如吳秀雪堅持主張,則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吳秀雪願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250萬元, 相互抵銷(見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點),此為被上訴 人與吳秀雪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若其等就財產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共識,顯然無論債務人吳秀雪係單純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同意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均難認此舉為單純的無償行為,此與將自己名下財產贈與他人而損害債權,債權人得請求撤銷有異。又吳秀雪於離婚時表明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為250萬元,業據離婚協議書第3點載明,上開費用乃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20餘年來吳秀雪未負擔5名子女扶養費用之故,上開情節均經證人戴宇祥即 兩造子女於原審到庭證稱:已有很長時間未與母親(即吳秀雪)同住,自幼都是被上訴人在負擔家用,母親會在外亂來,例如賭博、簽賭大家樂等語(見地院卷第96至97 頁)。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雪離婚時,雙方已先言明吳秀雪平日揮霍無度、疏於照顧家庭,實無剩餘財產請求權,如吳秀雪堅持主張,則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吳秀雪願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250萬元,相互抵銷 (見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點),此為被上訴人與吳秀 雪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若其等就財產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共識,顯然無論債務人吳秀雪係單純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同意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均難認此舉為單純的無償行為,此與將自己名下財產贈與他人而損害債權,債權人得請求撤銷有異。又吳秀雪於離婚時表明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為250萬元,業據離婚協議書第3點載明,上開費用乃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20餘年來吳秀雪未負擔5名 子女扶養費用之故,上訴人主張係虛偽債權,即乏依據。則揆之上揭說明,吳秀雪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吳秀雪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代位吳秀雪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訴外人吳秀雪於99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之住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然仍未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吳秀雪何時積欠債務、債務金額若干等情知悉為舉證,故據此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吳秀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云云。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吳秀雪在過去借的錢都沒有說,到了傳票來時我才知道,訴外人就是喜歡賭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背面)。 ,另參酌吳秀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其與被上訴人99年度均有永成工程行(負責人戴明峰、營業登記地址即被上訴人住所之1樓)之薪資所得24 萬2,400元(見地院卷第28頁)。然吳秀雪96年間申請上 訴人銀行之現金卡、償勝金時均陳稱其為家庭代工、連絡人為其姊、弟,且其收入證明並非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單或薪轉存摺、或勞保卡而係「信用卡」,並申請償勝金用以清償中華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之現金卡、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寶華銀行之信用卡,有訴外人吳秀雪現金卡申請書、償勝金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頁、 第7頁)。吳秀雪收入不多,並於96年之前申請多張信用 卡、現金卡,早已負債累累,而被上訴人除有永成工程行之收入外,為板模工並有農地,非無資力之人。若上訴人非為其個人之花用而係家庭花費需求資金大可以被上訴人之財產,取得利息較低之貸款,而不必瞞其配偶辦理多張信用卡、現金卡,且以吳秀雪之收入卻淪為卡奴,被上訴人抗辯吳秀雪未負擔家計,揮霍無度,並非無據。再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雖謂: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亦特別強調:「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本件吳 秀雪未曾負擔家計,更在外積欠債務,上訴人銀行為賺取高額現金卡、償勝金之利息,無視吳秀雪個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苟其能分得上揭不動產總值之半數,豈非坐實立法理由所稱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而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金融業者欲藉此制度以為討債之利器,更帶來夫或妻被迫為另一半還債的亂象,造成破壞夫妻感情及家庭基礎的嚴重後果,自非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立法目的。是縱不考慮上揭離婚協議書第3、4點之約定,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亦不應認吳秀雪對於被上訴人 有何夫妻剩餘財產權存在,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又被上訴人與吳秀雪間早已喪失夫妻情感,多年來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並非因被上訴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方虛偽離婚。被上訴人與吳秀雪因被上訴人之起訴舉動,於離婚協議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問題詳加約定,乃人情之常,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吳秀雪離婚之時機,非可當然推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影響該夫妻財產制變更之效力亦甚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吳秀雪已拋棄或已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上訴人代位吳秀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1,064,098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