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武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34地號土地上鋼骨RC造廠房(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 路3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總工程 費新台幣(下同)1,575萬元,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141萬7,500 元。又前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在上開廠房後面施作5米雨棚,約定工程款為53萬4,140元,伊亦已施作完竣,然上訴人復藉詞拒絕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95萬1,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為2,034萬542元,無爭議部分伊已全部付清,但系爭工程價金1,575萬元,爭議款為最 後一期工程款141萬7,500元,及保留款15萬7,500元,而系 爭工程中尚有⒈600型自然通風器27萬3,600元,⒉裝卸車位熱融劃線6,000元,⒊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界劃線工 程,⒋台北草和植栽(4萬7,520元)等4項工程,⒌後面圍 牆百歲磚1米80部分共18萬元等未施作,扣除後系爭未給付 工程款(195萬1,640元),僅剩143萬8,52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遲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按日以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按賠償1萬5,750元,共400日合計630萬元,被上訴人反應賠償上訴人486萬餘元,是故伊始不同意給付最後1期工程款141萬7,500元。 ㈡又系爭工程中之LOGO招牌,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久億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施作,工程款為15萬7,500元,被上訴人口頭要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最後一 期工程款內扣除,但被上訴人遲不發給扣款授權書。 ㈢伊所追加之雨棚工程款53萬4,140元,經雙方約定可扣除第 一期工程款中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1.8米高雨棚工程款18萬 元,但被上訴人完工後竟表示僅能扣除9萬0,574元,伊未同意,嗣雙方經協調,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一個簡易雨棚,伊即同意追加工程款僅扣除9萬574元即可,詎被上訴人仍要求伊給付原追加工程款53萬4,14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工程(即雲科廠房新建工程) 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約定總工程費1,575萬元,分8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141萬7,500元,於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 時給付。 ㈡上訴人又於100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2樓後面雨棚工程,約定工程費為53萬4,140元,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前開工程。 ㈢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1-6期之工程款。 ㈣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7期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 並出具工程驗收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上開系爭工程(即雲科廠房新建工程)全部完成,且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乙節,有其提出之工程驗收單6紙(均影本)在卷(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卷第18至23頁)可稽,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驗收單雖未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為辯。第查,兩造後來有達成協議做另一種通風器(太子樓),以取代600型自然通風器,系爭自然 通風器與太子樓之性能相同,可以取代,上訴人會改作太子樓通風器,係因600型自然通風器價格較貴,業經證人謝文 通到庭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可見系爭工程款內並無包括自然通風器之施作。又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工程第7期之工程驗收單是上訴人公司另一位同仁簽署 等情,已表明系爭工程第7期(最後一期)確已完工驗收無 訛(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其第1至6期之工程款,亦經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其第7期工程 款付款條件為「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分期請款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9頁)。上訴人既已出具該第7期工程驗收單予被上訴人,且經領取使用執照完畢,業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猶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600 型自然通風器等5項工程未施作,系爭工程款僅剩143萬8,520元,工程做完還要總驗收云云,惟查上開系爭5項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非屬第7期工程,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 在案,而上訴人所謂「總驗收」,並非系爭第7期工程款之 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自毋庸待上訴人所謂「總驗收」,始得請款;況其第1至6期之工程款,已經上訴人給付完畢,已如上述,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何遲延情形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另提及被上訴人遲延造成伊公司損失630 萬元部分,已不再主張抵銷,業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上訴人另抗辯:證人謝文通建築師於原審之證言已經驗收,事實上他並無權驗收云云,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第7期工程,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第7期工程款141萬7,500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又抗辯: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有1.8米高雨棚 工程被上訴人未施作,原約定此部分工程伊可扣除18萬元,但完工後被上訴人竟表示僅能扣除9萬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其於100年2月25日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2樓後面5米高雨棚工程,約定該部分工程費為53萬4,140元 ,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前開工程等情不爭執,且經證人洪銘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本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對於原設計有異動,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要求原告多施作一個右側雨棚,原告因工程異動所多收的金額就不用扣減。」等語在卷,復為上訴人所未爭(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有同意扣除9萬多元,但上訴人 後來要求增加施作右側雨棚,並按原來追加工程款給付53萬4,140元給伊等語相符,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為其在上 揭廠房右側多施作烤漆浪板建物後,即不扣除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1.8米高雨棚工程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 訴人應於追加工程款內再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 訴人驗收完竣,則被上訴人依雙方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款195萬1,640元(1,417,500+534,140=1,951,64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11月12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上開民法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總額195萬1,640元本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文通、洪銘佑,業經彼等於原審到庭證述;證人林志龍乃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到場施作之員工暨工程驗收單上現場記錄人員、設計師,證人劉邦浩亦係上訴人之員工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邦浩已於原審到庭陳述施工驗收情形,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均無重複再傳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本院勘驗現場調查上開5項未完成之工 程,已非有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向全國工業工會函查,就通風器與太子樓功能有何不同,能否被取代之問題答覆,此部分既經證人即建築師謝文通於原審到庭說明暨經兩造協議以太子樓取代,即無再函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