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文德即冠德保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上 訴人 煌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攬麥寮六輕廠相關工程(下簡稱六輕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8年7月起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工程資料及向台塑公司請領工程 款等業務,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向台塑公司請領工程款所需之資料製作完畢,並交付上訴人及台塑公司,上訴人則順利向台塑公司領得工程款。嗣兩造於99年11月間結束合作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間處理業務應得之工程款(實係處理事務之報酬)新台幣(下同)69萬3000元,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紙予 被上訴人,同意於100年7月31日給付,詎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3000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彥助係基於合夥關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六輕工程之相關事務,上訴人並將冠德保溫工程行之印章及銀行帳戶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合作一段時間後,黃彥助並請其妻子即訴外人吳佩絹擔任冠德工程行之會計人員,嗣因持續虧損,上訴人欲親自經營業務,而要求黃彥助返還冠德工程行之帳戶及印鑑,直至100年6月間黃彥助始將冠德工程行交還上訴人經營,並於業務交接時向上訴人要求其與吳佩絹一年的薪資69萬3000元,上訴人念在黃彥助及吳佩絹的辛苦,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收回經營後發現電腦內所儲存之工程及會計資料諸多不齊,導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向台塑公司請款,故在被上訴人未交還電腦資料前,上訴人無須依系爭切結書為給付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六輕工程相關事務,係成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經查: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 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又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法代黃彥助主張:「伊受上訴人之全權委託,為上訴人處理冠德工程行向台塑公司承攬六輕工程之相關工程事務,上訴人並交付冠德工程行銀行帳戶及印鑑委其全權處理事務」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稱:「伊是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冠德保溫工程行向台塑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務,包括工程設計及授權範圍內的事務。」(本院卷第24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負責工人工作地點的調派、工程請款及投標工程」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既得在上訴人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六輕工程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上訴人委任之目的,顯然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甚明,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關係。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69萬3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69萬3000元,係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暨其妻於98年9月9日至99年9月9日委任期間之報酬(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曾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00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69萬3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司促卷第5頁),堪認系爭切結書係真實不虛。從而,被 上訴人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給付98年9月9日至99年9月9日間之委任報酬69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究係請求薪資或工程款,並非明確,且個人薪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請領,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云云,此與被上訴人係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無關,爰不予審究。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處理冠德工程行事務期間之相關工程及會計資料交付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拒絕為給付。」云云。茲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毅興於本院固證稱:「伊係100年10月中旬到職擔任冠德工程行之文書及會計,到職 時一切會計資料及向台塑公司請領工程款及相關工程資料都沒有,伊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彥助。」(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兩造係於100年6月即終止委任關係,證人黃毅興則於100年10月到職,證人黃毅興所證 未見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彥助,係屬當然,被上訴人法代黃彥助辯稱「我離開時,黃毅興尚未到職,所以其證言無法證明任何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非無理由,證人黃毅興上開證言,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證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彥助之配偶)吳佩絹於本院證稱:「伊有與上訴人之姪子曾正發做交接工作,已將所有東西都留給曾正發,並留下聯絡方式,伊離開公司後,曾正發也數次打電話來詢問伊一些行政業務上的問題。」(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足認證人吳佩絹於離職前確已與上訴人之姪子曾正發完成業務交接手續。衡情,倘被上訴人未交付受任期間之工程電子檔案及會計資料,兩造於辦理交接當時,上訴人理應即時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異議,且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69萬3000元,上訴人亦自承:「98年9月9日到99年9月9日期間有做完的工程,均已正常請款完成。」(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3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至99年9月9日所受任之事務業已處理完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要求的電子檔案,係100年至101年的工程電子檔案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1頁),惟上開期間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彥助受任處理事務之期間。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98年9月9日至99年9月9日間之工程及會計資料,或將之刪除」之情事,其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電子檔案為由,拒絕給付切結書同意給付之款項,洵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冠德工程行為台塑公司施作之編號932YA4N1公用二廠保溫預約工程、編號931Y93N0公用一廠動力課轄區保溫缺失改善工程、編號916T12N1轉化廠OCT歲修保冷工程等工程的工程資料交付上訴人,造成其迄今 無法向台塑公司請款」云云。觀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承攬書3份,其中:編號932YA4N1公用二廠保溫預約工程之工期 為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編號931Y93N0公用一廠動力課轄區保溫缺失改善工程之工期為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另編號916T12N1轉化廠OCT歲修保冷工程 之工期為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第72頁),按上訴人所指上開工程之工期,均非在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98年9月9日至99年9月9日之期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工程資料,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