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 當事人
    澧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淯山企業有限公司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澧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宗立 抗 告 人 淯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莉 相 對 人 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9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承攬位在臺南市關廟區富強鑫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向抗告人澧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澧悅公司)購買鋁合金支撐架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抗告人淯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山公司)承攬施作,而與抗告人分別訂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詎相對人於抗告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後,竟拒給付抗告人剩餘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因本件屬契約涉訟,工程施作地點在臺南市關廟區,相對人亦請求將材料直接交付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之抗告人淯山公司,以利盡速施作系爭工程,且相對人亦曾以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支票,用以支付抗告人部分款項,顯見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況相對人既在原審陳稱因其有承包南部地區工程,故會就近於臺南借一臨時工務所,且配置一名工程師,負責對外聯絡、收受信件等情,益證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蓋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位在臺南市關廟區富強鑫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向抗告人澧悅公司購買鋁合金支撐架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抗告人淯山公司承攬施作,而與抗告人分別訂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相對人於抗告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後,拒給付抗告人剩餘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單、工程協議書、追加人工費用明細、存證信函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兩造間既訂立有系爭工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抗告人即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性質上應屬雙務契約。而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澧悅公司訂立之買賣採購單,其上既已明載送貨及發票地址為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路5 號(見原審卷第11頁),另相對人與抗告人淯山公司訂立之採購單,其上雖未明載送貨及發票地址,然系爭工程既在臺南市關廟區工地施作,且相對人復在原審陳稱因其有承包南部地區工程,故會就近於臺南借一臨時工務所,且配置一名工程師,負責對外聯絡、收受信件等情,則揆諸上揭說明,兩造似已合意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能否謂臺南市非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以相對人在臺南市未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