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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告人
張明信
相對人
富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儀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富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泰昌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泰昌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石材公司)因積欠伊債務,並委請伊管理廠房,伊即居住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執行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不動產),另伊於89年間與債務人泰昌石材公司就系爭拍賣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故伊自80年間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拍賣不動產,並於89年間起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拍賣不動產迄今,又如附表所示19-10建號建物(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是本件債權人聲請除去系爭執行不動產之占有關係,並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在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債務人即泰昌石材公司於90年3月16日,即以系爭執行不動產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零8萬元,嗣於97年4月3日前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11月6日將前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債權人富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此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屬實。又查系爭執行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指定於100年7月26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且系爭執行不動產於90年3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債務人泰昌石材公司即保證系爭執行不動產完全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無出租、出借、任何他人得主張之權利情形,此外,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向相對人泰昌石材公司借用而占有系爭執行不動產之事實,則執行法院認系爭使用借貸權利已影響扺押權人,依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系爭執行不動產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解除使用人之占有後拍賣,核與上述規定、解釋並無違背。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仍應維持,另抗告人爭執其就系爭執行不動產之之所有權,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與抗告人單純因認執行人員實施執行方法錯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2條聲明異議,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得斷定,應由抗告人另謀他法解決,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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