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蘇惠芬
- 相對人
- 鄭金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提起請求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准予全部扶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九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固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但該二筆不動產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後各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在案,僅徒具財產之形式;故原法院認伊係有資力之人,並非正確。又伊於九十九年雖有薪資所得二十二萬二千元,但其配偶吳明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世,伊必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伊原本有正當工作,雖係低薪,勉強糊口渡日,但已於一百年十月九日離職,目前係失業而無收入之極度困頓狀態中,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係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九十九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九年度亦有薪資所得一筆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因認抗告人尚有財產、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人,且有週轉籌措現金之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惟查:抗告人名下雖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然該不動產係供其居住使用,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後各設定三百二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足認抗告人之上開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後,已無何殘值;又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度雖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二十二萬二千元,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一百年十月九日離職,目前係處於失業且無收入之狀態並為低收入戶,而其配偶吳明哲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需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吳岳庭(80年4月6日出生)、吳搏恩(81年8月26日出生)及吳郁蓮(88年3月11日出生)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據此,足認抗告人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應無疑義。再徵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還,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書證為釋明,於法原無不合。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