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 法定代理人曾建佳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建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啄木鳥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 失,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 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並於100年9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銀行業承辦託收票據業務,為存戶將票據交付予銀行,銀行依票據交換程序取得票款,再將票款交付存戶之業務行為,即銀行業者受存戶交付票據成為主張票據權利之人。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不因委託關係持有系爭票據,及票據受款人自無法於100年9月7日依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抗 告人自不可能成為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抗告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恐有誤解。 ㈢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之。系爭票據為無記名之支票,依前條規定支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即可,訴外人美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芬,下稱美福建設公司)於100年3月3日將系 爭票據交付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於同年8月31日不慎遺失此 票據,並於同年9月7日取得訴外人美福建設公司之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抗告人即成為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原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故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 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行係於100 年9月5日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已於100年8月31日遺失為由,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通知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嗣並於100年9月7日 支付票面金額105,000元給執票人美福建設公司,同時提出 美福建設公司出具之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9頁),而該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已由抗告人聲請原法 院以1 00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且經 登載於100年9月20日民時新聞報之第7版,而權利人未於法 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等情,則有上揭報紙1份在卷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屬真實。 ㈡按抗告人因託收客戶美福建設公司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固經抗告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在原法院以書狀陳明略以:本件支票係由抗告人之客戶託收,抗告人不慎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銀行依客戶委託交換支票,應依票據 到期日提示於票據交換所,於交換完成後銀行始將票面金額轉交給客戶,於此情形下,銀行僅係受客戶委託將票據交換,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仍為該客戶;是本件系爭支票既僅係由抗告人之客戶即美福建設公司之託收,抗告人與客戶間僅係託收關係,則系爭票據權利人仍應為客戶美福建設公司,抗告人不因託收關係持有該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及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其於100年9月7日因支付客戶票款而受 讓系爭票據權利,並據該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載明「讓與人美福建設公司合法取得發票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發票日100年9月5日,支票 號碼:0000000,付款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乙紙,並 於陽信銀行西華分行託收交換票據,因陽信銀行西華分行不慎遺失本票據,已於100年9月7日將本票據款項新台幣壹拾 萬伍仟元交付讓與人,讓與人同意將本票據之權利全部讓與陽信銀行西華分行」等情,並有讓與人美福建設公司之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頁);然上揭讓與證明書係抗告人將系爭支票遺失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既非於票據上為轉讓之記載,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有該轉讓之事實,依票據文義性暨流通性原理,並參照前揭判例以觀,第三人之執票人尚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而抗告人迄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屬得背書轉讓之支票。又系爭支票,若屬得以交付之無記名證券,但所謂交付,應僅限於現實交付,俾能保障票據交易安全,本件系爭支票係於100年8月31日遺失,有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則票據受款人自無再於100年9月7日依背書轉讓或交付 與抗告人之可能,亦即抗告人不可能因此取得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至抗告人雖已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惟乃其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言詞辯論之後,此權利性質乃係具債權效力;況公示催告期間,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已有未合。因之,抗告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情,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抗告人既非系爭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為就系爭票據公示催告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本件系爭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抗告人於原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岳文 ┌────────────────────────────────────────┐ │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39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啄木鳥國際│玉山銀行嘉│100年9月5日 │105,000元 │0000000 │ │ │ │事業股份有│義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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