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峻松
- 相對人
-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朝督
- 相對人
- 白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祗需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萬6115元。然因相對人等不當之強制執行,造成抗告人公司及個人信用貶落,支票俱遭拒絕往來,財務陷入困難,四處借貸無著,已無資力籌納上述補繳裁判費數額。又相對人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間逕自授受不實債權,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後,白麗萍仍執意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是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勝訴之望。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抗告人等主張「其等因相對人不當強制執行,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共同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明細,抗告人李峻松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1022萬1400元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等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或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採信。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茲查,相對人白麗萍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0日雲院恭98司執甲字第24278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李峻松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勝訴之望。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共同訴訟之抗告人李峻松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1022萬1400元,業如上述,難認抗告人等所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且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訴請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亦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